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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内容提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是一个历史发展、演进的过程。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
法律行为的生效当事人需要有行为能力。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命
一、引言“自然人”这一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些使用“公民”的概念。
“自然人”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畴。
而在不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在民法学说中倾向“自然人”概念的使用。
在民法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者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认识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本将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制度价值入手对目前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些粗浅的分析。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
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
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
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
例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二)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现代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例如判处死刑的犯人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自由从事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四)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
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一)我国目前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
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应当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
并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
因此不可一概而论。
这一观点有些合理之处但实质上还是赞成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的。
第三种观点就是对这一问题未置可否不作相关论述。
(二)笔者对民事权利能力分类的看法笔者认为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正确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如下:
1、从前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广泛性因此并无特殊与一般之区分。
2、对于观点一中认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些不应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对待。
法律之所以对自然人有特别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针对的民事主体变了不再是自然人了当然也就不是对自然人的要求了。
换言之民事主体不同则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当然不同。
例如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同样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也是没有的。
因此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比较起来当然有点特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处但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把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差异性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观点二中提到认为所谓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
笔者赞同其合理之处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第10条规定: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结婚无效。
这些达一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结婚的法律规定既是法律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法律所作出的这些规定也可解释为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必须在年龄、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状况方面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在年龄或健康状况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受到限制的但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的并没有被否认或受到限制。
同时结婚与人身有关当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的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平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的
四、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现状我国民事立法也依据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规定:
①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十八周岁的但已满十六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②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不满十周岁的人无行为能力。
对于精神病人则依其精神状况个案审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了明确的划分。
从而既保障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权益又可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⑿避免了交易中的他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
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主要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有关法律规定仍有待改进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对行为能力欠缺者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年龄、精神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情况其他因素却很少考虑。
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既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素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
但是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只是更加侧重考虑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没有充分重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似有以偏概全之弊。
况且在我国由于沾染有吸毒、酗酒等恶习者挥霍财产而致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陷于窘迫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不仅给个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还是许多恶性犯罪的直接诱因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对于此类社会现象我们不能只是在事后进行补救而是应在事前就采取一些积极的预防措施包括运用法律的手段。
对吸毒者、酗酒者尤其是吸毒者进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限制或是禁止其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应是一个有效可行的措施。
此外对我们社会当中的一些弱势群体诸如残疾者、年老体衰弱也可以通过限制其行为能力和设置监护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
(二)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行为能力大小的规定 行为能力欠缺者也即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和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而无民事行为能力除了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行为外其他民事行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
这样的规定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有余而对其自主参与条件就明显不足而自主参与正是意思自治体现所在。
行为能力这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却导致了该原则的否定。
我国法律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了法定代理人以补正其能力之不足。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其有限行为能力围之内的法律行为但具体哪些行为可以实施哪些行为不能实施我国民法并未作具体规定。
现实中的民事活动是复杂多样的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超出其行为行为能力围的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中相对方的利益有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
况且现实中有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代理另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去实施某一具体行为如按被代理人的具体要求去签定合同若依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定的合同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而在上述案例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既未牵涉及其自己的利益又未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他只是按被代理人的具体指示去签定合同但按我国法律规定却把该合同的有效的追认权给予了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这显然于情理上难以讲通。
这种法律行为未给予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上的利益亦未使其受法律上不利益的行为学说上称为中性行为。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实施中性行为从目前我国法律来看显然采取了否定说但我认为既然中性行为没有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就应承认其有效性。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纯获利的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但从实际情况看儿童在六七岁时即可入小学读书他们在获得限制行为能力之前为了学习和生活难免会参加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如购买具、搭乘汽车等。
他们参加这些活动不可能事事都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台湾等地民法主张无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契约关系”的能力可从事自己生活所必需品的契约订立。
⒁这值得我国借鉴应在将出台的民法典中予以明确。
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立是因为民法在充分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的同时又考虑到自然人之意思识别能力不同。
通过与心理认识能力有关的资格筛选保护参与交易的主体并兼顾健全自由交易市场的功能。
在一个实行私法自治的国家行为能力制度是不可或缺的。
目前我国法制建设正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稳步向前私法领域正在全面贯彻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理念。
行为能力制度的健全无疑将对我国私法体系的完善以及交易市场的维护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
(一)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条例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
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
“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
如: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第1923条第2款规定: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784条规定:
“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
“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886条规定:
“
(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
如: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
“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规定: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六、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向来具有争议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
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
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
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
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自然人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
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
当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并不等于否定保护死者名誉等现象的重要性。
肯定说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
死者的名誉权仍受保护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此我国法院已经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誉权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灯法师名誉权被侵犯案)。
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永久享有。
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同时也认为法律赋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违反民法学原理。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一般性调整上还具有特殊的保护功能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又规定: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即死者仍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
只是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而已。
笔者赞成否定说无论是从人权还是从人道主义精神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都是从保护有生命的主体的权利出发的。
人死后便没有了生命因此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所以笔者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认为应当对死者的名誉等现象进行法律保护但是至于保护有关死者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现象诸说的理论依据本不作讨论。
七、结语在民法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者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总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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