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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知识整理
第一章教育的内涵
一、教育的定义
总结:
凡是能增进人们的知识和技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是教育;(广义)
(狭义)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把他们培养成一定社会或阶级所需要的人的活动;
二、教育的特征
1、教育目的层次性(个体层面与社会层面)A、德性的培养B、能力的提高C、文化的传承D、社会的发展
2、阶级性(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的)3、组织性(学校制度的出现)4、计划性(学制制度的出现)
三、教育的功能
(1)教育的最首要功能是促进个体发展,包括个体的社会化和个性化。
(2)教育的最基础功能是影响经济发展。
现代社会重教育的经济功能主要包括:
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良好的背景;提高受教育者的潜在劳动能力;形成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观念态度和行为方式。
(3)教育的最直接功能是影响政治发展。
(4)教育的最深远功能是影响文化发展。
教育不仅要传递文化,还要满足文化本身延续和更新的要求
四、教育的分类
1、以教育层次不同:
A、基础教育;B、中等教育;C、高等教育;
2、以教育内容的不同;A、基础知识教育;B、职业技能教育;C、科研创新教育;
3、以教育投资主体不同:
A、私立教育;B、公立教育;C、合作教育;
4、以教育重点的不同:
A、军事教育;B、法治教育;C、素质教育;D、德化教育;E、应试教育;F、其他
重点介绍:
素质教育的含义:
A、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广泛性、普遍性)B、要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全面性)C、让学生学会主动发展(主动性)(排斥“重点班”、“重点学校”现象的存在)
第二章教育法的概念
一、定义:
调整教育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分解:
A、教育关系:
在教育过程中形成的与教育直接相关的教育性社会关系;B、并非教育领域的所有社会关系均是教育关系C、其本质是具有教育性的社会关系;
如:
学校管理关系、国家教育管理关系、教育民事行为(教职员工的招聘行为、教师与学生间的教学和学习行为、学生与教育机构间的缴费与收费行为等)
2、教育法律关系
即根据教育法规范而产生的以在教育活动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1)按照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
A、平权性教育关系:
平等主体间在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B、隶属性教育关系:
一方服从另一方的领导或管理关系,包括学校管理关系与国家教育管理关系
4、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
1)主体:
依法享有教育权利、承担教育义务的人或组织;
2)客体:
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各种教育行为3)内容:
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A、教育权利(三大类)
教育职权:
教育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力;受教育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接受各种知识、技能及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教育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和社会依法享有的具有教育性质的权利;
B、教育义务(三大类):
遵守教育法规和规章的义务;正确行使教育权利的义务;服从教育管理和监督的义务
第三章受教育者
一、定义:
即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人
二、受教育者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表现为:
A、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试验、见习、实习B、测验、测试C、使用教学设备、资料及设施
2)获得学金权(包括:
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以及专项奖学金)
3)获得公正评价权
包括:
A、教育者应采取公正、客观的态度、一视同仁、不分亲疏;B、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3)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
4)申诉权:
即对教育机构的处分不服,向该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不可提起司法诉讼)处分的类型:
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5)起诉权:
即对教育机构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6)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权
三、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
1)家庭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学校保护
体现为:
A、改善办学环境,使具有入学资格的公民均能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B、学校应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C、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
3)社会保护:
A、对学生的优惠措施;B、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禁止措施;C、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传播不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4)司法保护:
指司法机关或通过司法渠道对未成年人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A、对年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宜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学生,包括自动退学、流浪社会的,送工读学校学习
5)对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
A、对女子受教育权利的保护;(“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B、对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我国建立了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制度以及学费减免和捐资助学办法,为家庭贫困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了保障。
C、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和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
第四章校园侵权及其法律救济
一、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
1、含义:
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存在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过错的分类
1)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3)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4)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错”强调的是违法行为与主观意志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在意志作用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对法定义务违反的事实)
二、校园侵权的类型及责任
(一)校园地面设施致学生伤害的处理
1、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构成要件:
A、在校园内有施工活动;B、施工人违反了适当的注意义务;C、学生受到伤害;D、受到伤害与违反义务间有因果关系E、施工人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
施工人对自己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免责事由:
A、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B、受害人故意;C、第三人过错;
(二)校园建筑物及物件致人伤害
1、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构成要件:
A、须因建筑物及物件致人伤害B、损害结果与建筑物及物件塌落有因果关系C、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
3、免责事由:
A、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B、受害人故意;C、第三人过错;
(三)校园安全管理致人损害
1、法律依据: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构成要件:
A、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B、学校的教育设施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C、学生的伤害与上述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
(四)学校教学用具致学生伤害
1、法律依据: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处理原则:
1)学校先向受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2)学校再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五)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问题
1、法律依据: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与学校存在聘任或职务委托关系2)必须是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3)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合法性原则4)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后果5)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6)学校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
3、责任归属的分配:
1)学校承担替代责任:
即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学校对过错员工享有追偿权;即有权要求过错员工部分承担学校已经承担的责任
3)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即学校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
4)学校免除替代责任的抗辩事由:
A、超越职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B、借用机会的行为;即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
(六)在校期间,未成年学生之间侵权行为责任
1、法律依据: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责任分担规则:
1)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因未尽到保护责任;2)学生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3)学生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适当减轻民事责任;4)第三人侵权致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
七、学校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注意:
1、以上免责事由的免责效力的发生以学校已履行相关责任为前提;2、学校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A、规则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B、责任范围:
职务范围责任或法定安全保护义务责任
第五章学校法基本主体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区分
1、前者指学制系统内专门从事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如:
学前教育机构、初等、中等、高等教育学校
2、后者指学制系统以外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
如:
职业技术培训机构
3、学制系统:
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他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4、我国学制系统的组成
1)学前教育——3岁以上儿童——幼儿园(3年)2)义务教育——小学、初中(9年)3)中等教育——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4)高等教育——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专科学校、成人高等院校、研究生院等
二、学校设立的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数量和质量)3)有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学校法律地位问题
结论:
只要满足法定形式要件,学校即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三、学校的权利
1、概念:
学校的权利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既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相对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为教育法所确认、设定或保护。
2、特点:
(1)从学校自身说,它是教育机构特有的基本的教育权,是学校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2)从学校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担负培养人才的任务角度,学校的教育权在许多方面是国家教育权的重要体现,在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
(3)从学校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角度,学校的教育权是在教育活动中与教育对象的一种管理、教育、教学的权利。
四、权利的具体类型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
(1)章程的法律要求要求:
A、是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B、是代表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并为学校的各项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提供保证。
C、是建立与章程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一整套学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D、是制定的规章制度用语应准确,不应使执行者和遵守者产生歧义。
(2)学校自主管理权的特征
A、被管理者义务的不确定性B、自主管理权内涵的不确定性C、司法审查的排斥性?
(有争议)D、相对人的容忍性E、体现为对学生权利和教师权利有条件的限制
(3)自主管理权的体现:
A、规章制定权;B、学生处分权;C、机构设置权;
(4)自主管理权存在的必要性:
A、学校自治的需要;B、教学自由的需要;C、学术自由的需要;
(历史渊源:
行政机关放权的结果,避免出现外行人指挥内行人)
(5)自主管理权存在的弊端
A、校内规章自治手段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欠缺(郑文滔案)B、校内规章自治理由法治精神的欠缺(拥吻案)C、校内规章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刘燕文案)D、高校规章制定正当化程序的缺位
(高校规章制定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制度”和向学生的“公示制度”;但应遵循何种程序审查高校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
E、高校管理行为救济程序的缺失
(2005年颁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61条到第63条里,确立了对高校学生学籍管理和纪律处分如下的救济路线:
如不服处理——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如不服申诉处理——申诉(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如再不服申诉处理——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F、高校管理行为正当程序观念的缺失(田永案)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
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
A、教学计划设置权;B、课程设置权;C、专业设置权;D、教材选取权;E、考试、考核权3、招收学生权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招生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
A、制定招生办法权;B、发布招生广告权C、生源、数量决定权;
4、学籍管理权
“学籍管理”,主要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的管理办法,并对其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
“奖励”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有德、智、体等方面的突出表现,给予精神的、物质的奖励,如颁发荣誉证书,给予奖学金等“处分”是指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受教育者,给予的校内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形式5.对受教育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学业证书的类型: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学位证等学业证书。
6.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
A、聘任、解聘教师权B、奖励权;C、处分权;7.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
学校作为其法人单位,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用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
8.拒绝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
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御。
第6章教师制度
一、教师:
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其涵义有二:
①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
②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
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
语言表达能力、身体健康状态等。
2.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所谓“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所谓“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的,包括研究生、,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馆机构等。
教师包括公办学校教师,也包含办公学校中由集体支付工资、国家予以补助的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
3.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
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
②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
它具有二层涵义:
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二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
③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
二、教师法律地位问题
1、一般劳动者说:
即教师为一般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来解决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2、一般公务员说:
基于教育的公共性,而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受国家的委托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务员无异;3、特殊公务员与劳动者说:
关于教师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运用特别法的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适用公务员法和劳动法的一般规定;
三、教师工作的特殊性
1、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不稳定的身份和地位不利于其事业的发展;(完全按照劳动合同不适合,应当具有更强的身份保障权利)2、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专业性,使得教师资格的具备成为与其他一般公务员的差异性;3、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创造性,使得教师应具有很强的自主决定的权利,纯粹的公务员式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将可能使教育窒息,丧失其创新性,故需遵循独立、自主、自由的原则
四、教师资格制度
(一)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外籍教师的有关问题,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聘请对象为专家者,应具有三至五年以上的教学和科研经历;其中长期文教专家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讲师以上职称以及相当的资历,短期邀请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在该学术领域有一定造诣;遵循“不同专业,区别限制”原则)2、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
3、具有教育教学业务能力;4、具备规定的学历或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1)幼儿园教师资格,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小学教师资格,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3)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5)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6)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二)教师资格的禁止取得和丧失
1、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3、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4、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教师的权利
1、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由如下三部分构成:
(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
(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3)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2、教师权利的类型
1)教育教学权: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
(1)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
(2)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3)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2)科学研究权: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
(2)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3)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
3)管理学生权: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
(2)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评价。
(3)教师有权运用正确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获取报酬待遇权: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
(2)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民主管理权: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权
(2)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教师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益和水平。
6)进修培训权: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其基本涵义包括:
(1)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
(2)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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