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之欧阳物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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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之欧阳物创编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
时间:
2021.02.07
命题人:
欧阳物
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4月9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令、行政律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令律例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分依据有关法令律例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合适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含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判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令律例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令、行政律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担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分(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分)担任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分担任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令律例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法度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分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分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担任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分担任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合适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令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合,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须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包管其检验检测活动自力、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合适有关法令律例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法度: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分(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分)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担任;
(二)资质认定部分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含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
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按期限内,资质认定部分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招致无法在规按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分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布资质认定证书。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分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纳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分申请规画变入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产生变动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担任人、检验检测陈述授权签字人产生变动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办法产生变动的;
(五)依法需要规画变动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产生变动的事项影响其合适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度实施。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含:
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规模、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记。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记,由ChinaInspectionBodyandLaboratoryMandatory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
式样如下: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按时,除应当合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合适我国外商投资法令律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合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法度、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分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分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
需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介入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依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按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适性担任,并承担相应法令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明有不合适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出30个工作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适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分陈述。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分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分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分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依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令律例的规定,遵循客观自力、公平公正、诚深信用原则,恪守职业品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自力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包管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继续合适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规模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法度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合适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担任,并承担相应法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合适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陈述。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记;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记;不得使用已失效、撤消、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记。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陈述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记。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合适性情况。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陈述归档留存,包管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陈述的保管期限很多于6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依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陈述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分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分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按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分。
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分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分担任上报或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分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水平、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资质认定部分的要求,介入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包管继续合适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介入有关政府部分、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分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期向资质认定部分上报包含继续合适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外容的年度陈述,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法,公布其遵守法令律例、自力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担任。
第三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分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担任人和相关人员,发明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分应当依律例画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令律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分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相关部分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令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分责令更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分责令其1个月内更正;逾期未更正或者更正后仍不合适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自力、公正、诚信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陈述进行管理、保管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规画变入手续的;
(六)未依照资质认定部分要求介入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陈述、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分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克不及继续合适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规模,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陈述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出3个月。
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分责令更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分应当撤消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窜改数据、结果等方法,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更正、更正后仍不合适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消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消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按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担任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月21日宣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正式宣布(附全文)
12
08月04日10:
5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于今日起正式实施。
据国家认监委官网消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该办法,认监委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15份配套工作法度和技术要求。
这15个配套文件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最受关注。
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于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然适用。
认证君第一时间将该《准则》全文摘抄宣布,供同仁参考。
同时文末附15个配套文件,点击题目即可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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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遵守本准则。
1.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评审准则基础上,针对不合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宣布评审弥补要求,评审弥补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2.参考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GB/T27000《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
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GB/T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0《合格评定各类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9489《实验室生物平安通用要求》
ISO15189《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
JJF1001《通用计量术语及界说》
3.术语和界说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分)依据有关法令律例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合适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令律例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3.3资质认定评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评审员,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合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和考核。
4.评审要求
4.1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令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1.1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是能承担法令责任的实体,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担任,并承担相应法令责任。
4.1.2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明确的法令位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
4.1.3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令律例的规定,遵循客观自力、公平公正、诚深信用原则,恪守职业品德,承担社会责任。
4.1.4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所在法人单位中的位置,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办事之间的关系。
4.1.5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
4.1.6检验检测机构为其工作开展需要,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
4.2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2.1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坚持人员管理法度,确保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等规范进行。
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人员理解他们工作的重要性和相关性,明确实现管理体系质量目标的职责。
4.2.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自力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4.2.3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有办法确保其管理层和员工,不受对工作质量有不良影响的、来自内外部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4.2.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坚持相应法度,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
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以后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
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依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应由熟悉检验检测办法、法度、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含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4.2.5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所有从事抽样、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陈述或证书、提出意见和解释以及操纵设备等工作的人员,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
4.2.6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实施、坚持、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
应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纵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
检验检测机构应保存所有技术人员的相关授权、能力、教育、资格、培训、技能、经验和监督的记录,并包含授权、能力确认的日期。
4.2.7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录用关系。
对与检验检测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应保存其以后工作的描述。
4.2.8检验检测机构相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描述可用多种方法规定。
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b)资格和培训计划;
c)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职责;
d)检验检测规画和结果评价的职责;
e)提交意见和解释的职责;
f)办法改进、新办法制定和确认的职责;
g)管理职责。
4.2.9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担任管理体系的整体运作;应授权宣布质量方针声明;应提供建立和坚持管理体系,以及继续改进其有效性的许诺和证据;应在检验检测机构内部建立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沟通机制;应将满足客户要求和法定要求的重要性转达给检验检测机构全体员工;应确保管理体系变动时,能有效运行。
4.2.10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技术担任人,担任技术运作和提供检验检测所需的资源,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担任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质量主管,应付与其在任何时候使管理体系获得实施和遵循的责任和权力。
质量主管应有直接渠道接触决定政策或资源的最高管理者。
应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办署理人。
4.2.11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以下情况可视为同等能力:
a)博士研究生结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结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3年及以上;
b)年夜学本科结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5年及以上;
c)年夜学专科结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8年及以上。
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陈述或证书。
4.2.12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具有合适相关法令、行政律例所规定的资格。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合,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3.1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应笼盖检验检测机构的固定设施内的场合、离开其固定设施的场合,以及在相关的临时或移动设施中进行的检验检测工作。
4.3.2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检测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所要求的检验检测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在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设施以外的场合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时,应予特别注意。
对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设施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成文件。
4.3.3依据相关的规范、办法和法度要求,当影响检验检测结果质量情况时,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
对诸如生物消毒、灰尘、电磁干扰、辐射、湿度、供电、温度、声级和振级等应予重视,使其适应于相关的技术活动要求。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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