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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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研究
集资诈骗罪的研究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在我国古代,便已经有了关于金融犯罪中的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诈骗罪,起始于奴隶制时期,在秦朝中最早有史书的记载,随后在历朝历代逐渐完善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近代,我国法律起步同欧美国家比较相对于晚一些,但也处于缓慢发展状态。
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我国当时的国家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于金融犯罪方面的刑事立法规定,寥寥无几。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力的强盛,人民生活的富裕,经济的繁荣,随之而来的也就出现了经济方面犯罪的问题,其中就包括出现了集资诈骗的现象,且集资诈骗的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的越来越多,也越来越频繁,但我国对于集资诈骗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于是,为了解决社会出现的新的经济问题,针对此种状况,在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里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这便是对集资诈骗罪的第一次刑事立法规定。
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192条,我国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具体刑法规定。
随后,我国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不断发展完善。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发展面对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经济犯罪的案件也日渐突出,集资诈骗的形式也变得更加多种多样,对社会有着极大的危害性。
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对集资诈骗罪进行研究探讨,在此浅谈笔者观点。
1.2研究目的与意义
因我国当前的理论界与实践界对集资诈骗罪的本罪与其他罪名的相关界限、罪的构成等都存在相关的较大争议,故本文希望能够通过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详细的阐述,对司法实践所存在的困惑起到一丝解疑之效,希望能够对促进经济和谐发展,社会和谐稳定能起到一丝作用。
第二章集资诈骗罪的概述
2.1集资诈骗罪的现状和危害
当前我国经济在世界排名中名列前茅,但经济犯罪是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其所带来的经济犯罪问题也逐渐增多。
在经济犯罪中,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率更是逐年上升,集资诈骗罪的发案率也从经济高速发展的经济发达地区延展到各经济发展偏远地区,且集资诈骗活动变得更加花样变出,让人防不胜防,其所带来的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集资诈骗所带来的社会影响是非常恶劣的,因为集资诈骗罪一般受害者众多,不分年龄阶段,各年龄层都有;涉案金额较大,因为受害者众多,有的受害者甚至是多次注资,最后血本无归;诈骗方法多样,诈骗手段更是层出不穷,令人防不胜防;诈骗地区危害范围广,可能连跨多个省市,造成受害者众多的局面;诈骗时间长,等受害者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早已为时已晚;案发后,追偿赃款难度较大,因为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一边进行诈骗一边进行挥霍,到最后把赃款挥霍一空,很可能在案件审判后受害者依然无法拿到自己的注资,落得血本无归,有的家庭甚至可能到了最后倾家荡产,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财产利益,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而受害者为了追回自己的钱财,可能会多次进行上访,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为司法机关办公处理案件增加了难度。
2.2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那么,到底什么是集资诈骗罪呢?
从字面上分析来看的话,集资是指国家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债券、基金、保险、公益慈善捐助救助等,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管,吸收社会和个人闲散富余资金,保障金融体系动态循环,确保金融市场稳定,维护国家经济发展,避免和防止金融体系内外的各种预期风险,把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集资应该是在法律控制范围内的,应该是合法性的活动。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非法集资的现象。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为目的,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
诈骗的方式多种多样,容易让人上当受骗。
所谓的集资诈骗,即具有诈骗行为的一般特点。
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上,明确规定了什么是集资诈骗罪,即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章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1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比较常见,下面对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做一下简要区分。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犯罪的意向必须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产生,并指挥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产生的不正当的不合法的收益为单位所有。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意向是个人的所想,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所产生的不正当的不合法的收益为个人所有。
3.2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集资诈骗行为会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会破坏经济市场的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
从字面上来看,非法占有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务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务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务的用永久控制。
那么从刑法上来看,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在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通常含义,是指行为人意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
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存在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时,如果获取资金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出资人免除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的,只成立诈骗罪,不成立集资诈骗罪。
(2)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且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财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3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目前在学术界,通说认为它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即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但是关于对于对集资诈骗罪中所侵犯的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哪一个是主要客体哪一个是次要客体,目前社会上争论较大。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次要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原因是行为人通过诈骗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这种行为也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制度,给金融市场造成了严重破坏,损害了社会的秩序。
3,4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1)非法集资的认定
在前文已简述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再此简述一下非法集资认定方面一些问题。
非法集资的特征有以下五点:
a.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b.通过媒体、传单、手机短信、朋友介绍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大众公开宣传;
c.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
d.变相吸收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以合法形式或者手段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
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
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二)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往往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还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三)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
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一旦被查,便以各种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四)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五)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幌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传统的非法集资活动开始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幌子,以私募基金、P2P、财富管理、股权众筹之名进行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也是发生非法集资的“重灾区”,非法集资者通过向投资者许诺刚性兑付,给与高回报率,邀请名人站台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在互联网+的背景下,跨领域、跨空间进行宣传时,刚性兑付、给与高回报率、名人站台的噱头对于盲目投资的非理性投资者比较有诱惑力,披上互联网的非法集资活动,深刻的危害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非法集资项目推介呈现出了向线上转移的特点,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支付方式更加多元,扩散速度不断加快,犯罪活动周期大大缩短,往往以隐匿资产、销毁证据、甚至潜逃等方式规避打击。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对以下六种非法集资方式重点的提高警惕,因为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情况。
01.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02.非融资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
这个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03.打着境外投资、高新技术开发旗号非法集资
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04.以“养老”的旗号诱骗老年群体投资资金
这个有两个突出的形式:
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的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资资金。
05.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
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卷款潜逃。
06.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
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2)诈骗方法的认定
相比较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方法,集资诈骗中的诈骗方法应当具有其自己的含义,应仅指行为人“虚构集资用途或者隐瞒真实的资金意图”两种手段,这也是集资诈骗罪的显著特征。
集资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常见的手段有
(1)以高回报率为诱饵。
人的天性就是对利益的追求,追逐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法分子利用了人性的特点,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投资,进行诈骗。
(2)不法分子采
取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各种虚假手段使受害者上当受骗。
(3)隐瞒资金用途,以虚假的政府文件骗取注资,在采用各种借口,以非法手段掩盖合法注资,非法占有资金。
(4)进行挥霍性投资,制造虚假企业形象,骗取更多集资。
诈骗的手段花样百出,令人防不胜防。
(3)社会公众的认定
对于社会公众的理解,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直接指出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第二种是在论述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中提到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象“社会公众”的理解。
第三种则是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角度加以论述。
即认为只有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破坏。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将“社会公众”理解为不特定的社会人群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在集资诈骗罪中,它所侵犯的对象具有多数性、不特定性、广泛性,在对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公众进行认定时,我们还需谨慎小心。
(4)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有着紧密的联系,它关乎着犯罪行为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审判行为人的重要依据,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至关重要。
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方面有以下几种学说:
①犯罪指向数额说,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得到的数额,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意愿,指向数额包含了所有的数额,但它不具任何实际意义。
因为主观上所想的并不是客观上所能达到的,而且,由于集资对象的不明确性,行为人本身也没有明确所期望的标准,内心当然希望越多越好,因此,指向数额所涉及的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观点。
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法上不可能以犯罪人主观上的目标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定罪量刑标准,我国刑法上跟本不存在目的数额犯”。
所以,指向数额不可取。
②犯罪总额说,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集资款的总额。
集资诈骗犯罪具有利益分层次特点,在集资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和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其返还的本息并不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其次,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往往存在一定的过错,当被害人以超常规的高额利息出借给行为人时,就应该考虑到后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所以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外的责任。
如果按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就有可能导致轻罪重判,所以我们认为不能以犯罪总额说来定罪。
(3)侵害数额说,指诈骗行为实际侵害的价值,它没有排除案发后经司法机关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数额,我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资金额为准,对于追缴的赃款理应属于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下,所以应该排除在外,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对于这种追缴的款项司法机关可以作为对行为人从宽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犯罪所得数额,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际获得的数额,它等于犯罪总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给出资者所支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包括奖金。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它严格把握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之所以排除这一部分本息,是因为尽管这种返还行为是集资诈骗罪的一种犯罪手段,但是该部分本息并没有受到实际的侵害,无法排除投资人的权利,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
但是,对于行为人用于其他非法用途的资金数额则不应排除。
因为从表面上来看行为人最终没有得到这部分数额,但是他在占有了该部分集资款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处分,所以理应计入所得数额的范畴。
相关司法解释也支持这种说法,如1996年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对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数额的认定规定:
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2001年《座谈会纪要》也指出: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中,但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
”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
个人数额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认定:
个人数额二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个人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单位数额二百五十万以上。
第四章集资诈骗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4.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
虽然两者的主观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必须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进行营利,其意不在占有,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资金后,把占有的资金任意挥霍,用于违法活动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或者主要资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说清用途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在行为实施方式上有所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即表现为以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
该罪的构成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
三、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
由于犯罪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
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属于金融诈骗犯罪。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而单一客体是指犯罪行为只直接的侵犯了一种社会客体。
)
四、侵犯的对象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及公众,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众,可以是特定的人
五、犯罪类型不同
集资诈骗罪是结果犯,本罪的既遂要求要有非法集资这一违法行为,还要有骗取集资款这一实际结果的出现。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本罪。
4.2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行为实施方式上有所不同
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资金,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通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
二、犯罪对象上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公众资金,即社会公众,所以对象更加具有广泛性,复杂性。
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合同当事人的财务,即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则具有相对特定性,范围更加小。
三、犯罪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复杂客体,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客体不同
四、诈骗方式不同
集资诈骗是筹集财产进行诈骗,一般采用虚假诈骗的方式。
而合同诈骗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4.3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
依据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财务的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司财务的所有权。
二、侵犯的对象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社会不特定公众或单位资金,诈骗罪侵犯的是某一特定人或单位的公私财务。
三、客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采用公开,较大规模的方式,以高回报、高利率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或单位。
诈骗罪虽是公开进行诈骗,但诈骗的范围较小,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进行。
四、诈骗数额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要比诈骗罪的数额大,集资诈骗罪的起刑点要比诈骗罪的起刑点要高。
五、犯罪主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复杂客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五、完善集资诈骗罪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特殊性,想要追回受害者的财产十分不易,面对此种情况,有以下几点建议。
1、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合作,各司其职,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力度。
2、加强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诈骗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见到一些受害者上当受骗后无法追回钱款的事件,这就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要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法普法的活动,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防止上当受骗。
3、国家要完善法律法规
国家应加强管理,正确引导和规范集资诈骗的现象,提高重视程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4、要加强对经济市场的规范监控
健全金融管理秩序,减免金融风险,坚强对经济市场的监控,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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