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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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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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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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商务部、公安部
发文字号
2005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05-8-29
1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附则
2解读
3相关法规
法规全文
【法规标题】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颁布时间】2005-8-29
【实施时间】2005-1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5年11月21日
来源:
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
辽 宁 省 商 业 厅
辽 宁 省 公 安 厅 文 件
辽宁省工商行行政管理局
辽 宁 省 国 家 税 务局
辽商联发[2005]20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印发《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
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商业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9日由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
为保证贯彻落实,现制定《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商业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
商业 二手车△ 管理 通知
抄报: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商业厅办公室 2005年11月15日印发
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
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履行好监管职责
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监督配合机制,加强对二手车流通的管理
建立二手车流通管理办公联席会议制度。
省级成员单位有省商业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等部门,由省商业厅牵头,定期或不定期针对有关二手车流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共同解决。
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作为二手车流通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更紧密的联席会议制度。
尤其在职能监管过程中更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二手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明确职责分工与合作,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一)职责分工
1、省商业厅是我省二手车流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制定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组织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管理和信息汇总上报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批;负责对外商投资申请人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初审报批工作。
各市商业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包括根据当地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2、省公安厅是我省二手车交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治安管理,并组织对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
各市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地区二手车交易的治安管理和交易后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并在具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进行车辆防盗抢查验;负责本地区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工作。
3、省工商局是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和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推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企业法人条件,为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
负责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实施,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4、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部门,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具体发放工作。
(二)职责合作
1、登记管理。
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8条和31条规定,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和商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网点规划的手续,并互相配合、相互支持。
2、备案管理。
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当地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市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备案工作,以确保二手车流通信息的报送、发布以及信用档案的建立。
3、统一发票管理。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应统一使用由国税机关印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用票人在领购时,税务机关应依据用票人的营业执照、市商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及税务登记情况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不符合上述手续的不予发放。
4、过户管理。
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和相关证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四、规范交易行为,营造竞争有序的交易环境
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加大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力度,营造竞争有序的交易环境。
(一)设立行为规范
新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并按规定向省、市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纪公司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二手车拍卖公司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先取得省商业厅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二)经营行为规范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应遵守商业道德,依法经营和按规定纳税;办理转移手续时要确认卖方车辆的合法性及相关证件、手续是否齐全;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依法登记;在实施销售、拍卖、委托代理等经营活动中,要有委托协议与卖买合同,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第23条规定的车辆。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经销二手车时,收购车辆要与卖方签订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并明确车辆的处置权。
对进入展示区的车辆填写《车辆信息表》(附表1)予以明示。
对达成销售意向的车辆,应签订销售合同,并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
经销企业销售给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真实反映销售价格,不得低开发票。
二手车拍卖企业在拍卖二手车时,应将拍卖车辆信息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确认后于拍卖日前7日发布公告,并依相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展示车辆应张贴《拍卖车辆信息》(附表2)。
按法定程序拍卖。
拍卖成交后,应签订《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附表3),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车辆必须与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成交确认书相一致,禁止为未拍卖的车辆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备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应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同时要制定市场管理规则,规范场内的二手车经营主体和直接交易双方的经营、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必须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
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二手车中介服务,可进驻所在地二手车交易市场。
受买、卖方委托时要签订委托书,中介成交车辆统一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
买卖双方直接交易车辆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发票使用和缴税行为规范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在为卖方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禁止倒卖、转让《发票》的使用权。
有关增值税的税款缴纳事宜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执行。
其他应税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备案和信息报送行为规范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办理完营业执照后,要及时到市级商业主管部门备案和报送信息。
备案材料包括: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附表4)。
同时登陆商务部网站:
网上政务栏内的《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按备案流程完成企业注册、填写注册登记信息、提交注册资料,按月报送购销、交易、拍卖报表。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
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
对不办理营业执照私自从事二手车经营或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对不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统一发票或不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以及伪造统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偷税漏税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交易禁止交易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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