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提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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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提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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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提要
第二章合同法
第一讲合同与合同法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来体现:
1、主体的相对性。
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
(1)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2)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3)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的保全可以看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3、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合同在法律上有无名称,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凡是法律上已经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就叫做有名合同,又叫典型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买卖、租赁等15种有名合同;凡是法律上没有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就叫做无名合同,又叫非典型合同,如旅游合同,但无名合同并非没有自己的名称,而是法律对这类合同未明确规定。
2、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中是一方负有义务还是双方互负义务,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合同是单务合同,如赠与、借用合同;双方都负有义务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运输合同。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获得利益,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凡双方当事人都因向对方给付而获得相应利益的合同就叫做有偿合同,它是大量的,如买卖、租赁、有偿保管、运输、承揽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可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凡是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就叫做诺成合同,又叫不要物合同,如买卖、承揽、租赁合同;凡是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就叫做实践合同,又叫要物合同,如赠与、保管合同。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凡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凡法律规定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在现代各国,虽然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即以不要式合同为原则、以要式合同为例外,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特殊财产如不动产合同仍然规定为要式合同。
6、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能否独立存在,可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才能存在的合同是从合同,如保证合同。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唯一例外的是合同中的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它作为从合同,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7、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
根据订立合同是否有事先约定的关系,可分为本合同与预备合同。
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是预备合同;而将来应订立的合同就是本合同。
如约定将来要购买房地产开发商的商品房是预备合同,而将来要买卖商品房就是本合同。
8、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根据订立的合同是为谁的利益,可分为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仅订约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是为自己订立的合同;订约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第三人既不是缔约人,也不通过代理人参加订立合同,但他可以直接享有合同的某些权利,可以直接基于合同取得利益,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下列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
(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
第二讲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合同订立概述
合同的订立:
描述的是订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作为合同订立的一部分而存在,属于静态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
合同的生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1)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它存在于合同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以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A、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B、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
C、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约束力。
(2)狭义的合同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法律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
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为一种现实性。
即履行合同之效力。
(3)所谓合同的有效和无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有效者,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无效者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
在此,有效与无效中的“效力”显然非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
(4)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合同的效力直接联系的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产生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生效产生合同的权利合同义务效力。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一)两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导致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
合同的成立是第一步,合同的生效是第二步,可以这样说,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
如果合同不成立就谈不上合同生效的问题,但成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有效。
(二)两者形成的原因不同
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可以推定出合同成立的条件有二:
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
合同法虽未作出合同生效的具体规定,却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则规定了几种无效的条款。
以合同标的为例,没有标的,为合同不成立,有标的,但标的不合法,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同无效。
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判断的依据是事实,而合同的生效与无效,则要从价值的角度去判断,即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合同生效反映的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是法律认可或不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
成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有效,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才会生效,与法律的要求相抵触则会被法律否定,或者归于无效,或者得撤销,或者效力待定。
(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所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的成立的制度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的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的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所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
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五)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所构成的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
3、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
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也就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适用于某些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时,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
(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
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有两种:
一是合同得到履行,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使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
二是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产生违约责任。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小结: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但是,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已经成立的合同要产生效力,则应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
所以,合同成立制度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解决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第二节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特定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规定的合格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要约应当有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而受其约束的确定意思。
(2)要约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
(3)要约的内容确定,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内容。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也叫做要约引诱,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学理上有明显的区别: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
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先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因为如果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后,撤销要约的通知才到达受要约人,由于受要约人已经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合同即将成立,并可以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此时如果再允许撤销要约,就不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因此应在发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然而受要约人必须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如果对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并没有表示接受,则意味着拒绝了要约人的要约,并形成了一项反要约或新的要约。
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
承诺迟延:
是指受要约人所作承诺未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它包括两种情况:
(1)逾期承诺:
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发出承诺而使承诺迟延。
《合同法》第28条规定,逾期承诺有两种效力:
一是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承认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二是如果要约人接到逾期承诺后未及时通知承诺人该承诺有效的,就只能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而不能认为是承诺。
(2)承诺迟到:
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其他原因而使承诺迟到。
承诺迟到与逾期承诺不同,逾期承诺是在发出时就已超出承诺期限,而承诺迟到却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只是在到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
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发出之后,承诺生效之前,通知要约人收回承诺,以消灭承诺的行为。
承诺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行为,它是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消灭的唯一原因。
缔约过失责任又叫做先合同责任或先契约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叫做先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缔约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它只能发生在合同的缔结阶段,而不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2)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先合同义务既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也不是当事人可以排除的,它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缔约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注意义务,它的内容依不同情形,主要是告知、说明、协作、照顾、忠实、保密、保护等。
(3)一方受有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另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如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等,而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
(4)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另一方虽受有损失,但此损失并非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造成的,也不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简称恶意缔约,是滥用缔约自由的典型形式,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约的目的,仅仅是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是指当事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实施欺诈行为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失。
(3)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能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如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
这条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专门规定有重合之处。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1、两者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有效成立才能产生,责任人违反的是合同义务;缔约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被撤销而产生的责任,责任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缔约责任只能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产生。
2、两者的性质不同。
违约责任除具有法定性外,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即具有意定性。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金的数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
而缔约责任只具有法定性。
这是因为:
其一,缔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与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没有关系。
其二,缔约责任的形式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确定。
3、两者的责任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等,而缔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4、两者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
违约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因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被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而缔约责任所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从而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无过错的当事人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也称定式合同、定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一般是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所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重复使用的固定的合同条款,但它并不当然地称为合同条款,只有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格式条款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的对象经常是广大的消费者,而不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持久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是不断地反复使用,而不是用一次或几次就不用了。
2、格式条款的内容有事先决定性。
3、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
4、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
5、合同签订的快捷性与经济性
制定格式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这是为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防止另一方当事人不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指免除合同当事人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不得具有法律禁止的情形。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侵害对方的权益。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有以下限制:
格式条款不能免除提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情况,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不得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具有这些情形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情形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解除权的限制。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这也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节合同的担保
合同担保,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采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措施。
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5种担保形式: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其中,保证是以人做担保(人保),其他四种是以物做担保(物保)。
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基本方式是书面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
但是,即便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也可能无效。
保证人必须是具备独立清偿能力或代位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可以提供担保)和内部职能部门,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担保人。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指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指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保证人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观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保证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
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一般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为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应支付的合同金额内,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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