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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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法
【法规名称】 船舶登记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5-06-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船舶登记法
第1条
本法所称船舶,依船舶法之规定。
第2条
船舶登记,以船籍港航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权登记,以建造地航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3条
船舶关于左列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均应登记:
一所有权。
二抵押权。
三租赁权。
第4条
船舶应行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条
小船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6条
登记应由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出本人签名之授权书。
第7条
因判决确定或继承遗产之登记,应取具证明文件,由登记权利人一方申请之。
第8条
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为登记权利人时,由登记权利人取具登记义务人之承诺字据或他项证据,申请登记。
第9条
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为登记义务人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机关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得申请登记。
第10条
因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执行拍卖为所有权移转之登记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机关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得申请登记。
第11条
申请登记应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
三曾经登记者,其登记证书。
四登记原因与第三人有关系者,其证明文件。
五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
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如系有执行力之判决时,无须提出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12条
申请书应开具左列事项,由申请人签名:
一船舶种类、名称及其吨位。
二船籍港。
三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记之目的。
五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之件数。
六登记费之数额。
七登记之机关。
八申请之年、月、日。
九申请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职业;申请人如为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一○有船舶经理人时,其经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
一一由代理人申请时,代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职业。
第13条
登记原因附有特约者,应于申请书内一并叙明。
第14条
登记权利人不止一人时,申请书内应载明各人应有部分。
第15条
登记原因本无文件,或虽有而不能提出者,应于申请书内叙明事由,取具保证书并添具申请书副本。
前项保证书,应叙明申请人确无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实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证人签名,其保证人以在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内已有船舶所有权登记之成年人为限。
第16条
数船舶同时申请登记,其登记原因及登记目的均属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请书申请之。
第17条
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灭失时,应于申请书内叙明其事由,并由登记义务人,取具保证书二份,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18条
申请登记,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
但经通知补正而依限补正者,仍应依原次序登记之:
一申请事件不在管辖之内者。
二申请事件不在应行登记之列者。
三代理人权限不明者。
四申请书不合程式者。
五申请书所载当事人船舶或权利之标示,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请时必要之文件未备者。
七未缴纳登记费者。
第19条
主管机关登记完毕,应即发给登记证书于申请人。
登记证书应记载左列各款及登记完毕字样,并盖用主管机关印信:
一登记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记号数。
三收件年、月、日及号数。
四船舶之标示。
五船籍港。
六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记目的。
八权利先后栏数。
九登记年、月、日。
第20条
由登记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时,主管机关登记完毕,应即用登记通知书通知登记义务人。
第21条
主管机关登记完毕后,发现登记有错误或遗漏时,应速通知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
第22条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记者,得为暂时登记:
一未具备申请登记程序上必要之条件时。
二预为保留以船舶权利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请求权时。
三请求权附有期限或条件,或将来始行确定之情形时。
第23条
暂时登记得由登记权利人取具登记义务人之承诺字据申请之;不能取具承诺字据者,应声明事由,并提出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
第24条
登记人之姓名、名称、住、居所或事务所及籍贯等有变更时,应取具证明文件,连同申请书申请附记登记。
第25条
权利变更之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添具第三人之承诺字据,连同申请书,申请附记登记。
第26条
申请更正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27条
主管机关受理设定抵押权、租赁权或权利变更之申请时,除分别登记外,应于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注明之。
第28条
登记簿一部或全部灭失时,应由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酌定三个月以上之期限,由该主管机关公告登记权利人,为回复登记之申请;依限申请者,仍保持其原有登记次序。
第29条
为前条回复登记之申请时,得仅由登记权利人检具原登记证书申请之。
第30条
同一船舶有二个以上之同种权利登记者,其权利先后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以登记之先后为准。
登记之先后在登记簿中为同部者,以权利先后栏为准;为异部者,以收件号数为准。
第31条
已为暂时登记者,其正式登记之次序,应依暂时登记之次序。
但在正式登记以前,其暂时登记不发生登记之效力。
第32条
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
但附记登记间之次序,应依其登记之先后。
第33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者,应取具证明其为所有人之证明文件。
但无须附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第34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者,应依船舶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具船舶吨位证书、船舶检查证书或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其在本国建造之船舶,如设有抵押权者,应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机关所给之登记抵押权证明文件,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35条
申请登记所有权时,登记权利人之国籍有疑义者,应出具书面,声明确无冒认中华民国国籍情事,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36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时,应记载左列各款于申请书船舶标示栏内:
一船舶之种类及名称。
二自国外取得者,其取得国籍之年、月、日。
三船质。
四总吨位。
五净吨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机之种类、数目及马力。
八推进器之种类及其数目。
非动力船舶,除载明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系帆船,应载明帆桅数目。
第37条
申请登记所有权时,登记权利人如为法人,应将法人成立之登记凭证或其影本,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38条
初次申请登记所有权时,如其船舶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请书内应载明各人之应有部分及船舶经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记后船舶所有人,如将其所有权之一部分移转于他人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39条
第三十六条 所载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经理人有变更时,均应检具所有权登记证书,申请附记登记。
前项情形,如该船舶已登记有抵押权或租赁权时,应取具该登记权利人之承诺字据,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40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时,除为附记登记外,应于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注明之。
第41条
因变更船籍港而申请登记时,应检具旧船籍港主管机关所给之登记簿影本,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42条
船舶经理人变更之登记,由原登记人申请之。
第43条
船舶经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籍贯变更之登记,应取具证明文件,自行申请之。
第44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申请书内应记明债权数额;其订有清偿时期及利息或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者,均应一并记明。
第45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如已有抵押权之登记在前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其已登记之抵押权。
第46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如设定人非为债务人时,申请书内应载明债务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居所。
第47条
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如所担保之债权非金钱债权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债权之估价。
第48条
以数船舶共同担保债权而申请登记者,应另具共同担保目录,将各船舶分任担保之部分,详细列明,由申请人签名。
共同担保目录如有数页,每页骑缝处均应签名;申请人不止一人时,得由一人为之。
第49条
因抵押权之移转而申请登记者,如其移转系因一部债权之让与或代为清偿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其让与或代为清偿之债额。
第50条
登记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权,应记载左列各款于申请书,向建造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船舶之种类。
二计划之长度、宽度及深度。
三计量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为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六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记之目的。
八登记之机关。
九申请之年、月、日。
一○申请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居所;如系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一一由代理人申请时,代理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居所。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应附送造船者所给之证明文件。
第51条
因租赁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时,申请书内应记明租金数额,其定有存续期间、付租时期、许可转租或其他之特约者,均应记明。
因转租而申请登记者,如其转租之许可未经登记时,申请书内除前项所列事项外,并应检具原出租人承诺字据。
第52条
为登记所有权之船舶,如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权之登记者,其船籍港不属于登记抵押权之主管机关管辖时,申请书内应附具登记抵押权之影本及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之承诺字据。
第53条
所有权移转之登记,如共有关系因而消灭时,应申请注销船舶经理人之登记。
第5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所有权之登记人,应声明事由,检具证明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或报废时。
二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
三船舶失踪历六个月或沈没不能打捞修复时。
第55条
遇有前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记义务人死亡时,应由登记权利人检具登记义务人之死亡证明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56条
登记权利人因登记义务人踪迹不明,不能共同为注销登记之申请时,登记权利人得申请主管机关,酌定相当期间公告之;公告期满后,得仅由登记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
第57条
注销暂时登记,由暂时登记人申请之。
但利害关系人检具暂时登记人之承诺字据或其他证明文件者,亦得申请之。
第58条
注销登记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申请人应检具第三人之承诺字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59条
抵押权或租赁权依法消灭时,由抵押权或租赁权权利人会同抵押权或租赁权义务人向主管机关申请抵押权或租赁权注销登记,并缴还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证书。
但抵押权或租赁权依法院裁判消灭者,得仅由抵押权或租赁义务人申请注销之。
第60条
申请船舶登记时,应依左列各款,分别缴纳登记费:
一因遗产继承或赠与取得所有权者,减除其已缴遗产税或赠与税外,按船舶价值千分之一计算。
但公益或公用事业因捐赠而取得所有权者,
按千分之零点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权者,按船舶价值千分之二。
三为所有权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价值千分之零点五;船舶价值超过二千万元者,其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二五计算。
四租赁权存续期间未满十年者,按船舶价值千分之零点五;存续期间十年以上者,按船舶价值千分之一;存续期间无定者,按船舶价值千分之零点五;因租赁权转租而登记者,其已经过之期间,应自存续期间中扣除,以其余期间视为存续期间,计算登记费。
五取得抵押权者,每件一百元。
六暂时、附记、变更、更正、回复及注销之登记,每件二十元。
前项登记,属于公务船舶者,免缴登记费。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事项,航政主管机关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缴纳适当保证金额后,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61条
申请移转或注销船籍港时,应依左列各款分别缴纳登记费:
一转籍每十吨二元。
二销籍每十吨一元。
前项吨数依总数计算,不足十吨者,以十吨计。
第62条
申请给与登记簿影本或节本者,应缴纳抄录费;其申请邮寄者,并应缴纳邮费。
第63条
申请阅览登记簿或其附属文件者,应缴纳阅览费。
第64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处理登记之主管机关,认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分时,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第6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6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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