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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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工作指引
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工作指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
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财税〔2008〕92号)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工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且符合税务部门管理要求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软件产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自行开发生产,按规定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产品
第四条已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深圳市软件协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五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以下
简称“软件产品”适)用17%法定税率(其中电子出版物适用13%法定税率)。
第六条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
档的存储介质(软盘、硬盘、光盘、集成电路卡、磁盘芯片等),包括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软件产品分为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定义及分类可参考《软件产品分类说明》(见附件7)。
第七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销售某一已登记软件的个别模块业务时,如在发票或产品清单上同时列明相应的登记软件名称及所售模块的名称,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深圳市软件协会在软件产品评审报告中列明。
第八条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产品。
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介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法定税率(其中电子出版物适用13%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纯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或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的增值税额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十一条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
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
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说明》(见附件8)
第十五条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软件生产企业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以及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其他货物销售、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收入等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软件生产企业除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外,还销售其他软件产品(包括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外贸企业出口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和购进的软件产品)的,也应分别核算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且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难以单独核算其软件进项税额的,可以按照财税〔2000〕25号文件的规定,选择按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进项税额分摊办法一经选择,一年内不得改变,一年后如要求改变计算方法,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第十八条对于月度之间购销比例波动较大,并影响到
全年税收退还总额的纳税人,在按月计算办理税收退还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后对其进行清算,具体清算的组织和开展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安排。
(清算表样式见附件3)
第十九条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纯软件产品应按下
列要求进行开票、核算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纯软件产品的开票和核算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纯软件产品,应与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开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
同时应注明纯软件的名称、内容、价格,销售时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并按下列公式核算当期软件产品实际应纳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实际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X17%(或13%)-软件产品进项税额
“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是指销售软件产品的销售额。
“软件产品进项税额”是指用于生产软件产品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包括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
的纯软件产品,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在开具发票时按纯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致的纯软件产品。
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
(二)纯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纯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计算填写。
2.纯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
3.申请软硬件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软件企业按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分摊,并按分摊后的金额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纵栏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第二十条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开票、核算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开票和核算
嵌入式软件产品在开具发票时按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致的嵌入式软件产品。
嵌入式软件产品按下列公式计算算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X1+当期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
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实际成本利润率低于10%的,按10%确定。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填写。
2.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填写。
3.实际生产(或采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取得的当期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纵栏。
第二十一条符合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当月销售的纯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或销售的嵌入式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纯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同时按以下规定报送资料:
(一)主表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见附件1);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可从深圳国税网站下载)。
(二)附报资料
1.申请报告。
纳税人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取得证书的软件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等。
如属上次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在报告中说明上次的退税情况;
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4.软件产品的销售清单(见附件6);5.软件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三)特定资料
1.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对于企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量多的企业,如企业每月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相同,由企业从第一个月开始申请退税时提供,以后每月申请不用再提供原产品证书复印件,只需将原软件产品证书名称、版本号、有效期起止日期,按规定填在《软件产品证书清单》(见附件5)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如企业在每月申请退税的过程中,有新增的软件产品,必须在新增软件产品的当月申请退税时提供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2.深圳市软件协会软件产品评审报告复印件。
(由销售软件产品模块的纳税人提供)
3.纯软件产品税负计算说明;
4.《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2);
5.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和成本利润率(包括成本组成
部分)计算说明;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应签署(加盖)“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的申请,并按以下方式计算和审核。
(一)软件产品的计算和审核
1.纯软件产品的计算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纯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
当期软件产品应退增值税=当期软件产品实际税负-当期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X3%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优惠条件、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市科技和信息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贸易工业局、
市国税局联合下发的认定名单(有关认定名单由市局转发给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审核时的依据),按以下要求审核认定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
(1)审核软件产品名称:
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上的软件产品名称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软件产品名称是否一致;
(2)审核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
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
发票上的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与实际发生额是否一致;
(3)审核软件产品销售发票:
即审核软件产品销售发票软、硬件金额是否分别列示,对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是否按规定填列等;
(4)审核软件产品当期销售金额是否全额申报:
即当期开具的每一份软件产品销售发票的合计数是否与《申报表》上软件产品的申报数一致(即附表1的审核);
(5)表间审核,即审核《申报表》及其附表和《申请表》各对应相关栏次是否一致,主要是销项、进项、应纳税额、应退增值税额等。
2.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核算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嵌入式软件应退还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应退还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
X(17%-3%)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优惠条件、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市科技和信息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贸易工业局、
市国税局联合下发的认定名单,按以下要求审核认定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
(1)审核软件产品名称:
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上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名称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名称是否一致;
(2)审核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
即纳税人软件产品销售发票上的嵌入式软件产品金额和数量与实际发生额是否一
致;
(3)审核软件产品销售发票:
即审核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发票是否按规定填列等;
(4)审核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生产(或采购)成本及利润,成本利润率计算是否正确(即附表2的审核);
(5)表间审核,即审核《申报表》及其附表和《申请表》、《计算表》各对应相关栏次是否一致,主要是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应退增值税额等。
3.实地核查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核查和案头审核相结合的方式,需要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二)审核审批的期限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申请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核审批工作。
(三)审核流程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受理纳税人提交的软件退税相关资料录入CTAIS系统,发送所属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经办人员在初审结束后,发送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
税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审核资料后对审批意见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终审。
税政管理部门减免退抵税管理岗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登记《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批准台帐》。
以上流程均为CTAIS无纸化操作,纳税人提交的软件退税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送数据处理中心扫描。
(四)批准通知书传递
主管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终审完毕后,由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向纳税人出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抵)税批准通知书》。
税政管理部门将加盖公章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抵)税批准通知书》两份传递至市国税局计划统计处会计核算组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属《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认定软件的系列产品或子系统产品,销售时可在其销货清单上详细列明或在开具发票的次栏注明;对于批复的软件产品名称在开票中由于计算机字数限制而需要缩写的,可报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并备案后按缩写后的软件名称开具。
(附件4)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向市国税局书面报告,由市国税局与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待市国税局反馈结果后,根据回复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软件产品办理增值税退税后发生退货或折扣折让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依法补缴已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对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款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追缴已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于税务机关等执法部门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不得执行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2.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3.软件企业年度清算表4.防伪税控发票软件产品名称缩写备案表5.软件产品证书清单6.软件产品销售清单7.软件产品分类说明8.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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