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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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
(金融保险)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
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
第壹条为了完善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和用人单位存在(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运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其具体标准能够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壹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壹)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能够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壹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交以下材料:
(壹)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壹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和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必要时,能够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壹)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壹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壹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壹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壹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壹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情况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能够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能够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
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壹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之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能够按照下列标准壹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壹)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壹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壹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壹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仍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且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壹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且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壹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壹至四级伤残且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壹年内发生的工伤,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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