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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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49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2017年12月22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3件、修改17件。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
第九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
第八条修改为: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第十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
六、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七条修改为:
“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
七、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条中的“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修改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受水利部的委托”。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
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修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修改为“监理工程师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
“(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
八、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第五条第3项修改为: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
”
九、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第十四条修改为: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
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鉴定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核备。
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
十、将《珠江河口管理办法》(1999年9月24日水利部令第10号发布)第九条修改为:
“在珠江河口管理范围内规划滩涂开发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桥梁、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时,工程规划方案应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珠江水利委员会就其是否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总体安排、是否超出规划治导线、是否符合防洪和河口水质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取得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意见。
”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五)项。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后,同意兴建的,出具审查同意文书。
不同意建设或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重大变更,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文书。
”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安排应包括占用水域、滩涂、岸线情况或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以及施工期间防汛措施。
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出具审查同意文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和堤防安全严格把关。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
十一、将《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10月18日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发布)第五条第
(一)项至第(七)项、第六条第
(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修改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
(二)项中的“资格证”。
删去第(六)项中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
十二、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第47号令修改)第一条中的“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修改为“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七条修改为:
“业主单位在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且经一次告知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取水许可申请。
”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和审定后的报告书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重要依据。
”。
第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修改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客观、公正、合理地组织报告书审查工作,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
十三、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修改为“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管理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十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合同价格不得低于成本。
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
十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40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第七条第
(一)项中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修改为“《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17)”。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修改为:
“监理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的,可以确定由一家单位承继原单位资质,该单位应当自合并、重组、分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合并、重组、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割协议。
经审核,注册人员等事项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
重组、分立后其他单位申请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
第二十三条中的“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修改为“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附件一第一部分第
(一)项、第二部分第
(一)项、第三部分第
(一)项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修改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删去附件一第一部分第
(二)项、第二部分第
(二)项、第三部分第
(二)项中的“总监理工程师”和“水利工程”。
删去附表一各专业资质等级对总监理工程师人数的要求。
十六、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条修改为:
“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
十七、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
“水工程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
第六条修改为: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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