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方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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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方向
天津大学成人高等教育
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题目:
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方向
完成期限:
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1日
学院社会科学与外国语学院指导教师饶芸子
专业法学职称副教授
学生黄坚荣系主任刘晓纯
接受任务日期2008.9.3批准日期2008.9.3
一、原始依据(资料)
[1]张中著《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1
[2]严军兴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学习读本中国党史出版社2004-5-1
[3]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0-1
[4]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译《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0-1
[5]蒋传光著《中国法律十二讲》重庆出版社2008-1-1
[6]杨和钰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1
[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8]《法律援助条例》2003-09-07
[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3-23
设计(论文)进度计划表
序号
起止日期
计划完成内容
实际完成内容
检查日期
检查人签名
1
2008年8月30日至9月3日
布置任务
确定教师
完成
2
2008年9月、4至
9月10日
收集资料、定题目写任务书
完成
3
2008年9月11至10月8日
写第一稿
完成
4
2008年10月9至11月1日
写第二稿
完成
5
2008年11月2至11月20日
定稿
完成
6
2008年11月21至12月1日
交稿、装订
完成
7
2008年12月日
论文答辩
完成
指导教师批准日期2008年9月6日签名
注:
1.本任务书一式两份,一份院或系留存,一份发给学生,任务完成后附在说明书内。
2.“检查人签名”一栏和“指导教师批准日期”由教师用笔填写,其余各项均要求打印,打印字体和字号按照《天津大学关于专科生毕业设计(论文)统一格式的规定》执行。
二、设计内容和要求: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目前已初步形成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
自2003年颁布《法律援助条例》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
五年来,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建设虽取得了令人惊叹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这项制度的发展还不够完善。
为此,加强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将简单描述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历史、现状和不足,并针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在发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建议。
要求:
1、要求文章独立完成,遵守学术规范,遵守他人学术成果;
2、文章论点正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层次清楚,论证深入,具有逻辑性,要有一定的理论水平;材料详实,引证准确,形式规范,并注重自身专业知识水平的提高。
摘要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弱势群体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费、免费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目前已初步形成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
自2003年颁布《法律援助条例》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
五年来,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建设虽取得了令人惊叹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这项制度的发展还不够完善。
为此,加强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将简单描述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历史、现状和不足,并针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在发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建议。
关键词:
法律援助制度;历史;现状;不足;完善;展望
目录
第一章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特征、宗旨及作用1
1.1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1
1.2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及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2
1.3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3
第二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现状及不足4
2.1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4
2.2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5
2.3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6
2.3.1框架的形成6
2.3.2运作的模式7
2.4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8
第三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9
3.1从法律规范上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9
3.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10
3.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完善法律援助经费的渠道11
3.4充分利用社会人力资源,扩大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11
3.5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及效率12
第四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展望12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第一章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特征、宗旨
一、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顾名思议,又称法律帮助、法律救助。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规定:
“
(1)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3)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6)律师应当依照律师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7)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8)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实际上是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参与为辅,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有需要请求法律帮助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行为。
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弱势群体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费、免费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及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在现代社会发展中,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都先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日臻完善,而且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打破国界,走向世界,被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所认同,在许多国际公约和地区条约中法律援助的内容已经占据一席之地。
其宗旨是必须给予贫困或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以帮助,以便使他们能够享受到法律上所赋予的权利。
(一)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发展中起重要的作用。
首先,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公民权利司法保障的有效途径。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但这些只是写在纸上的、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能否真正享受到,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其中重要一点是必须要充分发挥公民权利司法保障的效力。
因为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是实施权利最为重要、有效的手段。
而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维护权利受侵害者的利益而建立的,是公民权利司法补救途径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因为要实现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就必须为每位公民提供平等的、公正的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客观条件,并不能因为公民出身贫贱、经济困难而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甚至将其拒于司法保障之外。
因此,依据我国《法律援助条列》的相关内容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只要通过提供经济帮助为途径,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得以实施,最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保障制度。
即使每位公民把写在法律条文上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稳定,保持社会的稳定更离不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多方面的社会保障制度。
也制定了相应得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精神患者等社会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发展的推进,以上社会特殊群体的利益要求和纷争必然会需要越来越多的采取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解决。
由于这些社会特殊群体在经济上是相对困难的,如果没有适当的社会救助法律程序来保障他们诉权的行使,实现他们的利益要求,无论是社会保险、社会救济还是社会福利等保障制度规定的如何完善,都将不全面的,甚至可以说是无效的。
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补充了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完善了社会保障机制,有效地化解各种利益纷争,使这些社会特殊群体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丧失行使诉权的权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消除社会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保障社会稳定。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对树立起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早在1976年由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已体现国际社会对保障司法人权的重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化和发展,我国和世界各国之间各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越来越多,经济、政治、文化、法制国际化发展一体化的趋势日益明显。
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社会司法救济手段,国际化趋势也越来明显,在许多国际公约和地区条约中均有法律援助的内容。
特别是在人权司法保障中,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
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已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都体现了我国对保障司法人权的不断完善。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更是充分保障司法人权的实现,这些法制发展的成就,对于树立我国保障人权形象,取得开展国际人权斗争的主动权,驳诉某些西方国家对我国司法人权保障方面的诬蔑,无疑是一个有力的反击。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
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宗旨及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份。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无论是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亚洲和其它洲的一些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他们在国家的立法中都把每个公民当成“平等”的法律主体,依法赋予各项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在国家的根本法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都明确规定。
所谓“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无论公民是穷人、残疾人、妇女、儿童、老人还是智力低下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特别在自己的法定权利受非法侵害时,享有通过法律手段或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但在现实的法治社会中,许多公民往往会因的法律知识缺乏、经济较为困难,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被拒于法律的大门之外,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帮助及行使诉权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而法律援助作为保障公民平等获得法律帮助、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更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的重要措施。
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法制是否健全、人权保障制度是否完善、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此国家是否建立起规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据有关资料统计表明,全世界已有16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都在自己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或在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其目的都是为完善法律保障制度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供保障。
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在法律援助制度援助中公民永远是权利主体,国家永远是义务主体。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或地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可以看出,享受权利的是公民,承担援助义务的是国家。
从法律援助的本质上来讲,要实现上述规定的权利,即法律援助是按国家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实施的一种国家义务的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公民的各种权利,其表现的形式就是各种法律、法规。
这些写在纸上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要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还必须依靠国家按法律规定帮助公民实现,如果公民在行使各种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困难,特别是因为经济困难而不能及时排出自己权益的不法行为时,国家有义务为该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这样才能保障公民各种权利得以实现。
(三)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飞跃到实质上的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
国家在自己的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及平等原则,还只是形式上赋予公民平等享受权利。
但是,在法律实施的实践中,不平等的现象是存在的,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的侵害时,由于生存的环境不同、受教育的程度不同、自身的具备的技能、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不同,经济条件不同,贫富差距较大,其所获得法律保护机会是不同的,特别是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些甚至无法享受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保障那些经济困难者和弱势群体平等进入诉讼程序,通过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实现法律条文上所赋予的权利。
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国家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现状及不足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
根据现有的所掌握资料显示,法律援助制度的发源地在英国,距今天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早在15世纪,在英国的有关法案中就有:
必须给予贫困的人以帮助,以便使他们能够享受到法律上所赋予的权利的规定。
随着资本主义的逐渐发展,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随同资本主义的发展被许多国家所引进和借鉴,1887年第一部法律援助法在法国诞生发展到现代,据有关部门统计,已经有将近16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
纵观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皇权高于一切。
皇帝是国家的最高行政长官,集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于一身,皇帝享有对一切人生死予夺之权。
统治阶级一直将法律作为强化其统治地位的手段,作为奴役人民的工具。
在这种封建社会背景下,法律援助制度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帝国主义列强的船坚炮利打开了中国几千年封建帝制的大门,但带给中国人民的不是文明和进步,而是把古老封建的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人民不仅要继续遭受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而且还要接受帝国主义的奴役。
在这一时期,为了适应帝国主义侵华的需要,抵制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清朝统治者打出“新政”的诱人旗号,大肆鼓吹“修订法律”,直至20世纪初期,我国近代法律体系开始形成,《大清民律草案》、《刑事诉讼草案》、《民事诉讼草案》等相继拟定,但是,由于其法律的封建本质不可能改变,因此,也就只能落个“流产”的下场,也不可能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可能产生。
随后,辛亥革命的枪声,结束了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王朝统治,迎来民主革命的胜利,但由于中国资产阶级的软弱性,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很快落入军阀之手,在北洋政府时期以及国民党统治时期,经济落后,国力空虚,民不聊生,法律制度根本不适合我国国情,形同虚设,因此,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均没有,也不可能产生法律援助制度。
1949年,新中国诞生。
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在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同时,逐步建立起了人民司法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相继发布了《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展开了一次全国规模的声势浩大的法律实施运动。
但是,由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受封建思想影响根深蒂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通过法律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观念不强,又由于我国当事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在起草过程中,社会上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不强烈。
因此,在1957年以前,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条件、法制条件和社会条件还不绝不具备,因此也没有出现法律援助制度。
1957年,反右斗争之后,极“左”思潮开始泛滥,我国法制建设在发展中偏离,随后,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的民主于法制建设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法律援助制度也根本不可能产生和存在。
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深刻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对民主法制建设的认识产生了一个历史性的飞跃,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国家建设的重要目标提出来,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重建和迅速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1979年7月,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法律工作暂行条列》、《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这些法规中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的内容。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随后1988年4月,1993年3月和1999年又先后通过了三个宪法修正案,又重申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
1993年以后,随着律师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律师的作用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社会各方面对律师工作的需求量不断增加。
特别使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使社会关系呈现出更加纷繁、复杂的态势,要调整好这些关系,必须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公民使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也必然会被卷入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中。
为了在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就日渐增大。
但由于社会资源分配上的差距,贫富悬殊,而且法律服务的有偿性,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一部分人由于贫困,而无力运用法律的形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一种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为了消除这一现象,实现社会正义,唯一有效的就是要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也正式基于此,司法部于1994年初,第一次提出了要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社会正义。
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一提出,便得到许多省市热烈响应,先后在北京、广州、上海、武汉、郑州等大城市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试点,并很快探索初一些成功的经验。
随后,在这些试点城市的推动下,以安徽、江苏、四川等为代表的全国范围内省级法律援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也积极开展。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表明,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有32个省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宣布成立;357个地(市)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诞生;2676个县(区)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正式办公。
所有这一切都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和组织基础。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低1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经国务院法制办审定的《法律援助条例(草案)》,温家宝总理于7月21日签署第385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7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一)框架的形成
《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根据第一款规定,国家司法部负责监管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司法厅、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第二款规定,律师协会并无行政管理上的职能,但由于执业律师是法律援助实施的主力军,因此,在管理法律援助的工作中,必须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组织好律师这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
第五条规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据此规定,我国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在设置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前,必须考虑到本国的国情及本区域的实际情况。
基于以上的原则,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59个,其中地市和县区级机构3176个,全国绝大多数县(市、区)都设有法律援助机构。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54976个。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由司法部全国法律援助中心,直辖市、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地市和县法律援助机构,乡镇街道司法所到法律援助工作站,我国按上下隶属关系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基本形成。
据《条列》第七条规定: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我国还成立了一些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如《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等。
至此,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框架。
(二)运作的模式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规定:
刑事诉讼中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四条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模式有两种方式,
(1)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机构组织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2)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向法律援助机构寻求法律援助。
四、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五年,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第一部行政法规,对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但同时也要看到,相比其他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达国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时间还不长,运行中出现一些困难和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因而还需要不断完善。
本人将从以下几方面谈谈其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条件界定不尽明确。
如《条例》中第二条内容中“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即经济困难、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但在条例第十二条却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和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这里的符合的条件是“经济困难”和“其他原因”,“其他原因”是指什么?
条例却没有具体说明。
(二)涉及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问题,《条例》尚无规定。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
有了法律援助并不意味受援人真正得到法律帮助。
在实践中,部分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或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认真履行职责、敷衍了事,消极辩护等,严重影响受援助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存和发展。
《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何谓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标准何来?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推广宣传力度不够,人们对法律援助制度认识淡薄。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实施5年,据司法部统计,五年来,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案135万余件,近237万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或解答法律咨询近1580万人次。
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建设取得明显进展,服务困难群众成效显著。
但是,我国有13亿人口,受益于法律援助的只占少数,对于绝大多数老百姓、甚至一些领导干部来说,“法律援助”还是一个陌生的字眼。
据司法部门最新调查报告显示,在全国受访的群众中,只有6成居民“听说过”法律援助,还有近4成受访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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