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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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除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实施办法》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是指纳入我省各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给排水、农网改造、水土保持、水文设施、水资源保护、水利信息系统建设等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发包、承包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省内、外单位(企业)和个人,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单位(企业)和相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外单位(企业)指除在省内工商部门注册以外的单位(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指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不良行为认定依据为: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职能部门在日常管理、检查、验收、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行政职能部门组织的稽查、审计作出的稽查报告或审计报告;
(三)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案件判决书,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处理的文书;
(四)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举报、投诉并经行政职能部门查正属实依法作出处理的文书。
第六条各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工程建设单位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良行为信息的报送工作,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的核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已有处理文书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调查确认,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
并将认定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在15日内报送给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材料应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机构、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经省水利厅核实的不良行为,在信息披露前书面通知有关单位(企业),允许其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省水利厅最终予以核定的或在书面通知发出30日后未收到单位(企业)书面申辩报告的,正式确定为不良行为。
由省水利厅将其不良行为记录通过省水利厅网站(网址:
)及省水利工程建设信息网(网址:
)进行披露。
省外单位(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同时由省水利厅告知其所在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分为轻微、严重、特别严重三级。
不良行为等级由省水利厅依照相关法规及以下原则进行认定(具体认定标准详见附件《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以下情况之一即认定为轻微不良行为:
1、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职能部门在日常管理、检查、验收、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有违反国家或省有关法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且愿意及时整改的;
2、省级以上(含省级)行政职能部门组织的审计或稽查报告中反应出的较严重问题;
3、因建设市场主体责任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事故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4、因建设市场主体责任造成较大损失安全事故或重伤安全事故的;
5、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已参加工程的投标报名并已确认通过,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以下情况之一即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
1、投标人采用串标、围标、欺骗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业务的;
2、因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履行合同规定或因违反国家、省有关法规由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通知后仍不整改或无明显整改效果,造成严重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隐患的;
3、因建设市场主体责任造成水利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
4、因建设市场主体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安全事故或死亡事故的;
5、因恶意拖欠、克扣工人(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以下情况之一即认定为特别严重不良行为:
1、采取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建设业务的;
2、因建设市场主体责任造成水利工程特大质量事故的;
3、因建设市场主体责任造成特大损失安全事故、重大死亡或特大死亡事故的;
4、因恶意拖欠、克扣工人(民工)工资,引发冲突导致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限制市场准入的依据。
实行分级处理:
(一)一年内(以阳历年度日期为准,以下同)轻微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累计4次(含4次,其中严重不良行为最多只有1次,不良行为发生时间以行政处罚通知书、报告书或裁决书日期为准)以下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通报期限为1年。
(二)一年内累计2次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累计4次以上6次以下(含6次)轻微不良行为自公布之日起,该企业六个月内禁止参加省内水利工程建设投标,并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两年内不批准其申报水利工程建设资质新增项、资质定级或升级。
(三)一年内1次特别严重不良行为或累计7次以上(含7次)轻微不良行为自公布之日起,该企业一年内禁止参加省内水利工程建设投标,并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对其水利工程建设资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理且五年内不批准其申报水利工程建设资质新增项、资质定级或升级。
(四)对一年内因公布的不良行为被多次禁止参加省内水利工程建设投标的,其禁止期限实行累加制度。
(五)对造成特别严重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等注册执(从)业人员1年内不得从事省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相应执(从)业工作。
(六)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企业)在不良行为发生后,应立即进行整改。
按照诚信激励的原则,对轻微不良行为整改确有成效的参建单位,由其提出申请,省水利厅可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通报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3个月。
第十二条我省政府投资的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时,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凡由广东省水利厅在厅网站或省水利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禁止参加省内水利工程建设投标期限内的单位(企业)不得参加本工程的投标。
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报送及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
对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应报未报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省水利厅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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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序号
不良行为
法律法规依据
不良行为等级认定
(一)施工单位
1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严重
2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严重
3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未导致严重后果的认定为轻微;有质量、安全事故或行贿案件等不良行为发生的,原单位负连带责任同时按本规定认定不良行为等级并进行处罚。
4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建筑法》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特别严重
5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严重
6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严重
7
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已参加工程的投标报名并已确认通过,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程投标的。
轻微
8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特别严重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严重
9
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轻微
10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的认定为轻微;重大质量事故认定为严重;特大质量事故认定为特别严重。
11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示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12
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建筑法》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3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轻微
14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之后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较大损失安全事故、重伤事故的认定为轻微;造成重大损失安全事故、死亡事故的认定为严重;造成特大损失、重大死亡或特大死亡事故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15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建筑法》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6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17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建筑法》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18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19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0
未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1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22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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