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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审前程序看我国审前程序之改革1解析
第22卷第3期2009年6月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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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bl.22No.3Jun.2∞9
从美国审前程序看我国审前程序之改革金莹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摘要】对于外国诉讼理论和制度的研究,我国学者长期以来采用的是比较的研究方法。
他们通过对外国诉讼制度中存在优势的提炼。
比较我国诉讼制度的现状和缺陷,提出了改革方案和建议。
本文试通过体制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在借鉴美国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审前程序;对抗制;体制分析
【中图分类号】D915.182I文献标识识码】A【文章编号】1672—916l(200903一0023一03
一、问置的提出
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国际问的学术交流,特别是在法学领域的学术交流越来越频繁。
我国的民事诉讼正处于司法改革的浪潮之下,很多学者都将目光转向外国先进的诉讼制度,期待能从中找到适合我国现状、并能切实减少实践中弊端的制度,主张依照其制度的设置对我国现有的制度进行改革。
笔者认为,对于国外的制度不应该盲目地移植,特别是在根本的诉讼模式不同的情况下,更不能只看到该制度在实施中的诸多优势而忽视了其与我国制度的不可磨合性。
对于一项制度,我们往往只看到的是该制度在其特定的背景下所产生及发挥的重大作用,而忽视了其是否与我国制度背景相适,能否在我国同样发挥如此大的作用。
关于审前程序的改革,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并不少。
2002年5月8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率先在湖南省推出了。
速裁方式”的审判机制。
雨花法院的改革虽然成效显然,但是理性的改革者发现‘速裁法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在具体运作中,。
比较多的速裁案件是法院直接以简便方式通知被告到法院应诉以后,并不明示征求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直接进行审理。
被告不到庭或者提出异议则按正常方式排期进行审理。
一11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速裁在一定程度上是牺牲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一种简单提速,改革虽然看到了审前程序中的效率要求,但却忽视了最重要的当事人权利。
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中,虽然出现了问题但不会阻挡我们探索的步伐.我们需要做的是从问题中找到原因。
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受到忽视根本上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是密不可分的。
故笔者认为,要探索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
首先需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背景有深刻的认识。
二、我国的体制背景
(一我国民事诉讼目的
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价值问题居于核心和首要地位,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不同的诉讼目的,对目的的追求,又决定着不同的诉讼模式类型。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并以民事诉讼目的为中介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民事诉讼模式。
竹121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在理论界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界定,各学者从不同角度阐释的民事诉讼目的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对诉讼目的之考察不应仅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
多元目的论”是趋势所向。
但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目的所做的分析是实然性的,我们只能从现存的制度中去探究其所反映的价值导向所在,而非从应然性角度出发去设定应该具备的目的。
我国一贯坚持在诉讼中探求事实的真相,。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不可否认地、深刻地影响着诉讼活动,甚至决定了其运作的机制。
虽然.越来越多的人倡导“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贯彻,且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但从民事诉讼法第65条法院具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从根本上仍然是满足维护司法秩序的需要。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l,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思辨
一提及诉讼模式,人们最先反应的总是“当事人主义”和。
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
然而,这个似乎已经成为人们思维定势的概念本身阻碍了人们对诉讼模式的理解,其将强化当事人权利的称为“当事人主义”,而将强化法院权力的称为“职权主义”。
这实际上并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去理解诉讼模式,相反地。
。
主义一词过于意识化伸【3l(I”’易使人们产生思维习惯的误识。
故笔者同意张卫平教授所提出的将诉讼模式的概念进行置换,将原来的。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置换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将。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置换为“法院干预型诉讼模式”。
2.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归属
由于长期受到诉讼模式概念的影响,很多人对于我国诉讼模式的认识发生错位。
他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采用的诉讼模式是。
法院干预型”,而我国民事诉讼则采用的是“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模式。
这显然是对诉讼模式的不理解所造成的。
。
法院干预型”的诉讼模式主要以苏联为代表,它的主要特
【收稿日期12009一03一07
【作者简介】全莹(1986一。
女,浙江衢州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等领域的研究。
一23—
征是:
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一审、上诉审均由当事人启动,但作为主程序的再审不是或者不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启动。
这明显区别于“当事人主导型”模式下的诉讼启动,它规定不管是主程序还是子程序都由当事人来启动和终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79条和第187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有绝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针对特定的事项、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再审。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事人实际并不具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
由此,我国民事诉讼属于“法院干预型”的诉讼模式。
3.民事诉讼模式变革的探究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很多学者将其归结为诉讼模式下滋生的弊端,期望改革诉讼模式,减少甚至根治现存的弊端。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变革模式:
一种是“当事人主导型”(英美为代表.一种是“协同主义”(德国为代表。
笔者认为.任何诉讼模式都不可能没有缺陷,学者们争相吹捧英美法系“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优势,殊不知这些国家同样也面临着改革诉讼模式的迫切需求。
我们只能在先行的制度框架中,寻求能够相对完善的模式,而不能因为一诉讼模式的优点而争相模仿,也不能因为一诉讼模式的缺陷而完全摈弃。
(三我国相关制度之现状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作为独立程序的审前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一119条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从条文看,我国民诉活动中的准备程序是以法院为主体,围绕法院审理的需要进行的。
完成准备活动后,我们并不能整理出案件争议焦点,完成证据交换,并且实质上没有约束法庭审理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虽然对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庭前和解、庭前调解等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受到足够重视,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美国审前程序分析
(一美国审前程序简介
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前答辩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部分。
1.庭前诉答程序(Pmsecute柚dAnswer
单纯从文义角度看,该程序的时间效力发生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程序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的“诉”以及被告的“答”,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
具体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JRIIl∞ofCivilProcedure的相关规定来看:
原告的诉状必须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简要说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依据,原告有权得到的请求和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请求等。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后。
法院书记官签发传唤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
而被告接到诉状后20日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
答辩状必须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抗辩,自认或否认对方的诉求。
如没有否认则视为自认…。
2.证据的开示程序(Di∞overy
一24-一
此程序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
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对各自所持有的有关信息和证据进行交换,使双方都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争议的焦点,并固定主要证据。
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中,除了详细的程序规定,还特别规定了违反开示程序要求的制裁。
3.审前会议(ne仃ialConfe坤nce8
审前会议是指在审理程序(实质性审理前由法官主持召开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参加的会议。
审前会议具有明确双方争议焦点等多项功能。
一项诉讼可能需要召开多次审前会议,旨在解决程序性问题,从而为案件进入实质性审理铺平道路。
(二美国审前程序之优势
美国是“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对抗制”诉讼模式。
该模式最大的特征是“它能够有效地保证当事人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自动恪守——这对于纠纷化解程序的成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此目的,这里实际所关涉的问题是在审判期日结束之时,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当事人,感觉到庭审程序的公平性。
叩l这里所体现的正是在“对抗制”模式下,当事人所获得的是程序上的正义保障,而非实质上的正义。
法院不需要探求案件事实的真相,其只需要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享有和完成所有程序。
从一定程度上看,我们可以认为,“对抗制”诉讼模式下。
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它着重在当事人之问的私人纠纷,而忽视了其纠纷解决的结果仍然需要社会公众的认可。
审前程序中每个阶段的任务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根本上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在充分的程序保障下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
在美国诉讼程序中,审前程序所体现的最大优势即在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解决纠纷。
四、从美国审前程序看我国审前程序之完善
(一诉讼模式的变革
美国与我国之所以在审前程序上有如此大的区别,其根本原因在于两者诉讼模式的截然不同。
我国在。
法院干预型”的诉讼模式下,诉讼活动的主导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如果在此诉讼模式下对美国审前程序生搬硬套显然不可能达到如期的效果,甚至有可能出现“反效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导向的社会打破了封闭、稳定、互助型的人际社会”…(“,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契约意识处于上升趋势.日益成为具有主导性的意识。
这是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
而这种趋势也同样影响着民事诉讼体制的变化。
传统的。
法院干预型”诉讼模式所依附的是权力支配型意识基础。
而在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契约意识日益上升的今天,其显然已经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意识基础。
相反地,在纠纷发生后.人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对当事人意志自由、充分表达的尊重。
而。
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恰恰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
所以,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提出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转型为“当事人主导型”。
(二我国审前程序的完善
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模式下,诉讼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当事人。
现行美国审前程序是当事人为了在开庭审理中作全面充分的表现而做的准备。
为了达到各自的诉讼利益,当事人必须做全面充分的准备,所举的证据也必须是充分的。
法官在该阶段的地位是消极的,只具有监督管理权,不能调查收集
证据,也不能进行实体性的审查161。
具体到审前程序各组成部分看,“纠纷解决”始终是贯穿始终的指导精神。
在对民事诉讼模式变革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从美国审前程序中可以对我国审前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被告答辩义务及程度的确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人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显然,从法律文本中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来看待,被告如期答辩不必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公正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是不可分割的。
所以,民事诉讼立法理应在程序设计上为当事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
。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
叫71而且法律又没有设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更助长了实践中被告不进行答辩的行为。
笔者认为,任何权利都应当受到约束,缺乏刚性的约束使得被告答辩权在实践中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滥诉现象也是其中一个。
究其根源,这实际上是受我国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的约束所导致的,强调法官应当查明案件事实,而忽略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
当然,答辩义务的确立需要明确一个更具体的问题,那就是答辩程度的确立。
规定被告的答辩义务只意味着被告应当答辩,但对答辩的程度并没有具体明确。
笔者认为被告的答辩不应该只是简单的否定原告的请求。
答辩权的设立旨在对案件争点以及双方的证据予以明确,简单的否定不能达到答辩权设立的目的。
故在实践中应当明确被告的答辩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撑。
2.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程序的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把握争论的焦点,使法官和陪审团的心证形成不受他人特别是律师的左右,从而使其心证建立在相对公正、客观的基础之上。
同时,庭前法官和陪审团的不参与在程序上切断了他们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他们只能通过开庭倾听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和辩论来作出正确的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l款规定:
。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132条规定:
。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需要调取新的证据。
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第153条第l款第3项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179条第l款规定:
。
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
”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并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严格的限定,法律在追求。
案件真实”的精神支配下,为当事人证据的搜集提供了多重的保障,同时强调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明材料,使其处于主导地位。
虽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会对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但由于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随着诉讼的推进,争点和证据会随之变化,并不能起到美国证据开示中明确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的作用。
不仅拖延了诉讼,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也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一J。
借鉴美国有关证据开示程序的设定,我国必须明确当事人在证据开示程序未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从根本上防止证据突袭,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
3.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角色担当
美国的审前会议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及律师参加。
以明确争点、促进和解为目标。
我国由于律师制度的不完善,很难切实有效地召开审前会议,达到解决纠纷的目标。
美国的律师在诉讼乃至社会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
。
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正常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制度的完备与否。
当事人需要为各自的诉讼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然而在当事人具备法律知识有限的情况下,需要有专业的服务者为其提供帮助,律师群体正是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
“没有美国那样庞大的律师群体作为基础,就不可能具有美国的对抗制诉讼”【”o
由此可见,律师主要是为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代为进行一些诉讼活动的。
在审前程序中,律师主要的任务是进行答辩、证据开示等诉讼活动,以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解决纠纷。
当然,在审前也可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律师可以协助或者在当事人的授权下完成和解。
五、结语
美国审前程序与。
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是不可分割的。
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当建立在诉讼模式变革的基础上,在肯定审前程序对审理程序的约束力基础上,借鉴美国审前程序的具体设置对我国审前程序进行改革。
笔者认为,通过体制分析的研究方式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在改革制度中的弊端,避免出现盲目的制度移植所带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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