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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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8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求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这个定义有三层含义:
1、消费者是指以生活为目的个体社会成员。
生活消费通常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进行各种物质和精神产品以及劳动服务的消费行为,包括人们的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因此,如果是为了生产消费的目的,就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
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这说明我国立法者从保护农民切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使农民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消费也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的权利。
2、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即消费者获得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可以通过有偿或无偿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商家是为了宣传或达到其他商业目的的而向个体社会成员免费提供服务和赠送商品,这时的个体社会成员也都属于消费者。
3、消费者是个体社会成员
这表明消费者是自然人或家庭,包括一个国家领域内所有的人,不仅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均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消费者、经营者、保护机构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于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由国家制定颁布的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
我们通过以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理解它的含义,即一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包括:
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法》等。
此外还有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价格管理条例》、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等。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
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隶属于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是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在根本上应该具有趋同性和一致性,即该法的立法目的同样是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他同时也有自己等为直接的、具体的立法宗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的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我国当前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及消费者素质状况,突出体现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经济法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信用原则。
2、向消费者倾斜,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原则。
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客观上处于弱者地位,应当在法律上得到特别保护。
3、国家援助消费者原则。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保护消费者的人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2节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应该享有的九项权利。
(一)安全保障权
安全是人们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国家和社会有义务为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社会环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七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要求。
”所谓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该商品或服务必须绝对保证消费者生命和健康不致受到损害,财产不致遭受损失和破坏。
由于消费者取得的商品和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商品和服务必须绝对安全可靠,必须绝对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会损害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
安全保障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它是指消费者在进行生活消费的过程中,享有保护身体和器官机能的完整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
2、财产安全权。
这里的财产安全,不仅指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本身的安全,而且包括除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之外的其他财产安全。
(二)知悉真情权
在商品经济高速发达的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日渐增多,层次日渐提高,普通消费者已经很难仅凭自己知识经验对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等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和评价,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了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信息传递,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
为了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准确的消费信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况。
”如果消费者不掌握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就无法做出正确的消费和选择,也难以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任何欺诈、故意隐瞒的行为,都市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但是,消费者不可以滥用一切权利,如果经营者提供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经营者有权拒绝回答这类问题。
(三)自主选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件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单方所享有的自主权是消费者权利的核心。
(四)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市场净净的一项准则。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消费者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最易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
”根据这一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公平交易权有如下表现: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依法求偿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这项规定保障了消费者在发生损害后可以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利。
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还包括人身损害赔偿。
依法求偿权是弥补消费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伤害的必要补救性权利。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享有求偿权的主题包括以下几类:
1.商品的购买者
2.商品的使用者
3.接受服务者
4.第三人,指他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偶然原因在事故现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人。
消费者依法求偿时不负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存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招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实,即可依法求偿。
当然,如果损害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程造成的,例如使用不当等,则消费者无权请求赔偿。
(六)依法结社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结社的权利。
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就属于公民结社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宪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体现。
由于在生活当中,消费者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赋予消费者这一权利,能使分散、弱小的消费个体逐步转变成集中、强大的消费群体,以及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抗衡,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我国的消费者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自1984年成立以来,它的各级组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而有效的工作。
为了便于消费者协会更好的开展工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立法的形式对其地位和职权进行了确认,不仅赋予了消费者依法结社的权力,而且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应履行的七项职能。
(七)获取知识权
获取知识权是从知悉真情权引申出来的一项消费者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13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该权利又称接受教育的权力,消费者只有掌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知识的使用性能,正确使用商品,才不会成为在消费领域任人宰割的对象。
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指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观,有关商品和服务,有关市场的知识;另一方面还包括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费者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知识,应当说,接受教育,获取相关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即使消费者的权力,也是消费者的义务。
(八)获得尊重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重是消费者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均有不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仅会损害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九)监督批评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一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消费者的监督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经营者义务
(一)依法定或依法约定履行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1、经营者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
《产品质量法》为生产者和消费者个规定了7项义务。
《反不正当交易法》制裁有不正当行为的经营者。
此外,家用电器和其他产品的“三包”也是国家规定,必须予以执行。
2、经营者应该履行合同义务。
即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该照约定履行义务。
但是双方的约定,及合同的内容、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这种规定还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因为经营者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制定以这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除非法律有任意性条款,否则,当事人不得以双方的约定,冲击和代替法律。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对此作出规定。
1、听取意见。
消费在不仅在购买商品时,即使不在购买商品时,也有权对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营者对此应该听取,因为这对经营者也大有好处:
(1)能改进商品质量,改善企业形象,增强竞争力;
(2)不仅能保住现有的直接购买者,而且能争取更多潜在购买者,使其变为现实购买者。
2、接受监督。
经营者不仅要接受消费者监督,而且要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出意见、进行监督,不仅指商品本身,而且可对人,及对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商品环境问题,也可以提出意见,进行监督。
(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对此作出规定。
1.在一般正常情况下的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保证其商品的安全性,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
(1)说明真实情况;
(2)做好明确警示;(3)说明正确使用方法;(4)标明危害防方法。
上述的“说明”、“标明”,均值一般水平的消费者所能理解和接受的。
2.在非正常情况下经营者的义务。
即当经营者发现其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当使用,仍有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的义务是:
(1)报告义务,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2)告知义务,告知购买的消费者;(3)采取防止措施的义务。
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防止缺陷产品扩散的果断措施。
上述三项义务应该同时履行、立即履行。
(四)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对此作出规定。
1.提供真实情况
2.不做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和《广告法》第4条、第14条也有规定。
3.明确答复询问。
4.明码标价。
2000年10月31日,国家级委发布《关于食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确立了明码标价制度,要求“价钱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价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及时调整”。
(五)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对此作出规定。
1.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2.租赁柜台和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即使租赁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仍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六)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把护法》第21提哦啊对此作出规定。
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一般指发票、保修单等。
他们都属书面凭据,是经营着与消费者发生的购货合同关系证明,是日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履行“三包”等责任和发生纠纷后消费者要求索赔的有力证据。
上述第21条规定前后两段内容一致,但规定角度不同。
前一段是规定经营者应该照国家规定出具凭证和单据,而不问消费者是否索要;后一段规定消费者有权索要有关凭证和单据,即使国家无规定,经营者也必须应消费者的要求出具,这是一般商业习惯的要求。
经营者未出具凭证和单据,或凭证、单据内容不齐全、不规范,都不能排除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不能剥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对此作出规定。
这一条与第18条规定的义务有所不同,他规定经营者的一般商品质量义务的。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当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应当保证其商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与其以广告、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正常使用”是指一般消费者合理使用的情况。
这一条实际上也包含着对消费者一定的制约:
1、若消费者非正常、不合理地使用,则不能要求经营者承担义务;
2、此条还规定,对于在购买时消费者已知的瑕疵商品,则不能向经营者主张上述权利。
(八)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对粗作出规定:
“三包”及保修、包换、包退。
亦即包修理、保更换、包退货。
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承担“三包”责任。
1.依法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对于一些重要的消费品,国家以法的形式经营者的“三包”义务。
1986年,国家经委等部门发布《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1995年,国家又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18种产品,且注明为第一批,1986年的规定作废。
1995年的《规定》就18种商品的整机、主要部件和有效期(保修期)分别列表规定;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义务分别作了规定。
而且还指出:
该《规定》在目录中列出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还特别规定: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
2.依约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
总之,不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三包责任和其他责任,经营者均须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此作出规定。
这一条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相呼应,但内容并不对应,他不是从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方面规定的,而是要求经营者不能以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来减免自己的责任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这一条罗列了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殿堂告示等,格式合同是指由经营者单方拟定的,消费者并未参加协商而签订的合同。
格式合同和其他上述形式是经营者在其经营过程中可以使用的形式,但不的违法,不得用以进行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不的限制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不得以此弱化自己应尽的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
(10)不得请饭消费者人身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与第14条规定的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相对应,其内容包括:
1.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污辱、诽谤;
2.不得对消费者搜身、搜物;
3.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3节消费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1、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
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矛盾纠纷,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或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对方由此引发的纠纷。
(1)争议解决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节;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当事人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2、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长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说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7、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分别或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1、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在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式等方式表示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规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要求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人身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务工等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3)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3、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
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大量涉及的是财产权之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财产民事权的民事责任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2)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以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
(3)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经营者以预售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5)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规定了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且还规定了违法经营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换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则应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违法行为也应负行政责任。
经营者有义务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为其设置障碍。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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