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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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
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
本规定所称政府服务,是指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以及行政机关在实施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经济调节过程中提供管理服务的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普遍原则)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不断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的公共需求,逐步扩大政府服务范围。
第五条(适度原则)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政府服务的可持续性。
第六条(参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政府服务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政府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服务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
第十条(政府职能转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能。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适时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确定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不得继续执行或者变相执行已经调整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得增加行政审批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便民的原则,确定行政审批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十二条(政府职能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层级结构,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扩权强县)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加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
(一)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不得上收管理权限;
(二)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
(三)依法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可以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具体管理权限的事项,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组织结构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各层级政府的职责重点,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提高行政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等提高行政效能的各项制度,提高政府服务效率。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方式创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节其他主体
第十七条(服务主体多元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推进公共服务主体的多元化。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政府奖励等方式,组织、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必要时可以通过设立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公共服务事业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
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对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逐步转为行政机关或者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关;对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逐步转为企业;对主要从事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强化其公益属性,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公共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公共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基层自治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进行自我服务,并协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公共服务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依据章程提供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会工作者)
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技能并通过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管理制度,发挥社会工作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专业优势。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
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依法培育和发展志愿者组织,建立完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通过加入志愿者组织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服务内容与措施
第一节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创新公共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扩大公共服务规模,逐步形成惠及全民、公平公正、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公共服务分类)
公共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服务是指为满足公民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所必须提供的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服务以外的其他公共服务为非基本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行政机关提供,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社会力量提供。
第二十六条(就业促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推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加强城乡基层就业平台建设,强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加强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创业培训及创业服务等工作,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就业促进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全面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社会救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解决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困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法律援助、殡葬服务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保障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依法享有相应的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和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在优先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和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体福利服务的同时,通过多种形式的福利服务项目满足城乡居民福利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解决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困难,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
第三十一条(公共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促进教育公平,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发展继续教育,建立终身教育体系,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促进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提高保障水平,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城乡、区域教育发展差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应急救治等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报告和处理、特殊人群特殊病种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公共科技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科技服务平台建设,推进科技普及,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激发公民文化创造活力,通过多种形式提供文化产品,满足城乡居民多层次、多样化、多方面文化需求。
第三十五条(公共体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等部门应当发展公益性体育事业,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全民体质,保障公民基本体育需求。
第三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落实各项奖励优惠政策,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用事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公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公用事业发展,推进城乡公用事业一体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能源、水利、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完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设施,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保障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实现城乡居民用水用电用气安全、方便、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完善污水和垃圾管理机制,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乡居住环境整洁、优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城市交通体系和农村交通体系,加强农村公路网络和客运站场建设,推进农村客运网络化和公交化改造,实现城乡居民出行安全、便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有关公共服务企业,建设完备的邮政通信网络,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实现城乡居民通信和上网等方便、快捷、经济。
第三十八条(扶贫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扶贫等部门应当完善扶贫政策,建立扶贫与农村低保的有效衔接机制,加强扶贫培训,实施项目扶贫,组织社会扶贫,提高扶贫对象持续发展能力,解决扶贫对象温饱并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依法答复。
第四十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层级分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公共服务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各项公共服务的规模、标准,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并分解下达,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分项目的承担比例,分项目安排省转移支付资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服务的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量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工作,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服务工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实施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服务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三条(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服务年度工作计划。
公共服务年度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公共服务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增加有关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收费的确定)
行政机关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公共服务,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公共服务价格。
确定和调整涉及公众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公共服务收费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控制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担。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措施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与社会组织分开。
社会组织不得依托行政机关收费。
第二节社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基本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基本体制,努力形成社会管理合力。
第四十七条(单项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管理、流动人口管理、应急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管理和社会工作管理体制,完善社会管理体系,保障社会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八条(社会组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原则,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指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发挥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加快推进社会组织与业务主管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的分开,促进社会组织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政府职能转移。
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社区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管理体制,推进城乡社区建设,形成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基础、社区服务中心为依托、社区社会组织为补充、驻社区单位密切配合、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现代社区治理结构。
第五十条(社会工作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会工作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社会工作者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工作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税收减免、政策支持等方式,组织开发社会工作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促进社会工作者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发展。
第五十一条(社会管理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方面的社会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
第五十二条(人民来访接待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集中接待、处理群众来访的工作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通过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集中接待、处理群众来访。
第三节市场监管服务
第五十三条(培育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大企业大集团,扶持壮大中小企业;支持科技型企业、环保型企业、资源循环利用型企业发展;支持全民自主创业,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和退役军人经商办企业,支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五十四条(鼓励民间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市场主体,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保障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商贸流通、国防科技工业、国有企业改革等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第五十五条(促进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等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统一市场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城乡消费品、生产资料、生产要素、新兴网络等市场,对农村市场建设和服务农村的流通企业给予扶持,促进城市商贸流通企业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连锁经营。
第五十六条(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健全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十七条(重点领域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的质量监管和安全生产、地质灾害、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管,确定监管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对象,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八条(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采取健全信用制度、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发展信用中介服务、完善激励惩戒机制、加强信用监管和宣传教育等措施,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节经济调节服务
第五十九条(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优势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控制高能耗、高排放行业,淘汰高污染行业,并采取措施优化产业布局。
第六十条(投资结构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推进实施重大项目战略,将投资重点引向重大基础设施、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涉农、节能减排、民生工程投资等领域,加强对欠发达地区投资的引导、支持力度,推进投资结构优化,投资效益提升。
第六十一条(统筹城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一体化制度,形成城市支持农村、工业支持农业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二条(区域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区域发展规划,结合主体功能区的划分,实行适应不同区域的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户籍等政策,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三条(收入分配调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企业人工成本等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努力提高劳动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实现居民收入与国民收入同步增长,有效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
第六十四条(扩大居民消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实行和完善鼓励消费的政策措施,巩固扩大传统消费,积极培育新型消费,促进消费结构优化升级,规范消费市场秩序,积极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不断扩大消费增长。
第六十五条(价格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部门应当加强价格公共服务,完善价格调控机制,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对重要商品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实行监测预警和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依法采取价格临时干预措施,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四章服务平台
第一节电子政务
第六十六条(电子政务原则)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电子政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电子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六十八条(统一电子政务规划)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九条(统一电子政务项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项目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设电子政务项目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或者审核手续。
第七十条(统一电子政务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推进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组成。
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之间实行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之间实行物理链接,逻辑隔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擅自新建专用业务网络;已经单独建立的,应当逐步整合到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七十一条(统一政府网站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府门户网站为主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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