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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救济
浅谈家庭暴力的救济
[内容摘要]本文从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下一代成长的危害和对法律实施,社会安宁的影响几个方面论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从社会观念,法律体系两个角度论述了我国当前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进而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个角度论述了此后对家庭暴力救济的尽力方向。
重点在司法救济上进行了论述,力求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有一个全熟悉。
[关键词]家庭暴力;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受虐妇女综合症;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司法救济
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
在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一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落发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但是什么是家庭暴力呢?
按照1993年联合国发表的《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宣言》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概念,即不论发生在公开场合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按如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腕,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必然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常常性家庭暴力组成虐待。
从而在我国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确立,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始终不尽人意,缺少可操作性,下面笔者仅以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来谈一下增强救济的必要性和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并结合实际对此后家庭暴力救济的尽力方向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踩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法。
但是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成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偷偷的暴力’”[2]。
(一)家庭暴力严重危害婚姻关系
在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极易致使婚姻破裂和家庭解散。
家庭本应是一个温馨的港湾,但是家庭暴力无论是身体暴力、性暴力仍是冷暴力都会使家庭失去其应有的属性,使家庭处于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其最终致使的结果是家庭的破裂,据司法调查家庭暴力是致使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
全国因家庭暴力致使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而在亿家庭中有30%不同程序的存在着家庭暴力,由此可以看落发庭暴力预防与制裁已是迫在眉捷的事了。
(二)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
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责骂、怨恨和悲忿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的、快乐的。
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很大伤害,大多患有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赖何人的心理障碍。
长大后极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乃至敌视、报复社会,走上犯法的道路。
这一点,已被许多案件实例所证明。
(三)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国家为了预防和制止对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制定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
如《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治安惩罚条例》等等。
这些法律对惩处犯法起到庞大的保障作用,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很大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未能正确实施这些法律,家庭暴力行为却往往被看成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对待,没有依法处置,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侵害者得不到应有制裁。
这是对我国有法必依的法律原则相悖的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公开的挑衅,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的任意踩踏和破坏。
(四)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由无数个家庭组成。
家庭不和谐,乃至出现暴力行为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宁,使家庭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为社会增添不安宁的因素,乃至会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家庭暴力如不能取得有效的扼制,蒙受暴力者不能及时取得救济,不单单会影响家庭的安宁,更会影响社会安宁,乃至会致使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女性“以暴制暴”案件中的报复行为大多是施暴者未能取得制裁而放任的惯性的施暴,蒙受暴力者未能取得及时救济被逼无奈在失望无助的情况下而采取的。
(五)家庭暴力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社会的发展是全人类一路的事业,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一路参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大体的身心健康都无法保障的受害者,又如何能全身心的投入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
家庭暴力严重损伤了这部份人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踊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现状
(一)陈腐的观念仍是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症结性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权益受到侵犯时,一般的救济方式分为三种,即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
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妇女,老人与儿童,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要实现自力救济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家庭暴力的救济多依赖于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但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是小事”、“清官难断家庭事”的陈腐观念不仅在老百姓心目中占主导地位,而且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也始终存在,从而怠于行使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义务,进而使解决家庭暴力的“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支持系统”都不能正常运转,使实施家庭暴力者未能取得应有的制裁,使蒙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取得及时的救济,从而使这种的不安宁因素长期沉淀形成社会的不安宁因素,乃至成为刑事案件的诱因。
(二)法律的非系统性,不可操作性仍严重制约着对家庭暴力的制裁
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可以说在处置家庭暴力的法律制裁上并无人们想象中的“法律空白”,对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致人重伤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特别残手腕致人重伤害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22条规定:
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置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用迷信、暴力手腕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但是遗憾的是以上法规并无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界定,对实施家庭力行为后果及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没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伤害的补偿标准和限额,这使得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
正由于此,有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不抵家庭暴力犯法的特殊性,该从轻时没有从轻,该判刑时没有判刑。
公安机关以为这是家务小事,不用管;检察机关也会以为是家务小事,不必公诉。
当受害妇女到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时,法官会尽可能进行调解,而且调解时往往轻忽妇女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劝妇女:
你把丈夫告到牢狱里去,对你、对孩子、对家庭都没有利处。
至于财产补偿问题,此刻没有离婚,他的财产也是你的财产,你要他赔还不是从你的左口袋移到右口袋里,从而利用家庭暴力者未取得应有的制裁,使蒙受家庭暴力者未能取得及时的救济,大体于对可以说当前家庭暴力处置难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是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规。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老百姓的心目中,仍是在司法人员的观念里,均未对家庭暴力给予足够的重视,“家庭暴力是家务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等陈腐的观念始终存在。
家庭暴力的法律又具有抽象性,不可操作性从面使调解成了家庭暴力案件处置的主要手腕之一。
其次是家庭暴力存在取证难问题。
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案件往往发生在家中,致使警方取证难,也不容易找到人证和物证。
而且很多家庭暴力发生以后,当事人不肯意承认遭遇过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救济
针对现阶段我国家庭暴力的救济的现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增强家庭暴力的救济。
(一)自力救济
首先要对广大妇女作好普法教育,使其认真对待第一次家庭暴力,要熟悉到如容忍了一次就会有更多次的家庭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在蒙受暴力时应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机构出面协商解决,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如遇危险不该再以“家丑不可外扬”来约束自己,要高声求救尽可能让领导听到或寻觅机缘报警,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要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纪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最好在第一时间越到派出所,请求他们开出验伤通知书,到指定医院验伤或司法鉴定部门作伤情鉴定,为此后法律救助保留有利的证据。
其次要对以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给予最大的同情与宽容,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引入到此类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系指妇女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折磨摧残之下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
其暴力行为背后有着长期蒙受虐待、暴力侵犯的历史背景,她们之所以不求救、不离婚而选择了杀人,是因为她们已陷入家庭暴力中无法自拔,她们不能摆脱、阻止丈夫的暴力摧残,也没有足够的社会力量帮忙她们掐脱暴力,而她们又不肯挨打,又想活下来,所以在极度恐惧与失望中会产生过激行为,因此咱们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必需熟悉到这种以“以暴制暴”的妇女犯法案件者,受虐妇女都是有主观恶性都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因此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进行定罪量刑,是符合刑罚的价值理论的,而且此类案件在国内的刑事审判中也有成功的判例。
(二)社会救济
在社会救济上咱们要充分发挥“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与“正式社会系统”在解决家庭暴力中的作用。
所谓“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具体是指与受虐妇女互动的人际网络,包括家人、亲戚、朋友、同事或宗教集体,该系统是与受暴妇女最切近的,对其生活也最了解、最有影响力,若是该系统没有发挥好作用,对妇女负面影响往往更大,如妇女在蒙受暴力后,给予她只是劝告说和与“和稀泥”,这不仅不能使受暴妇女摆脱丈夫的暴力,反而使她们学会了对家庭暴力的容忍,但是这种常期的容忍是有限度的,这种容忍在不断沉淀中必然产生敌视及重刑事犯法可以说是社会不安宁的因素之一,如内蒙古女子牢狱中关押的“以暴制暴”的杀夫的女人总在2002年12月已由原来的58%上升到60%,若是他们能摆脱,她们何致于选择了杀夫,选择了把自己送进牢狱。
因此,咱们必需重视“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在对家庭暴力救济中的作用。
所谓“正式社会支持系统”指的是警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
中国现阶段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中存在的症结性问题说到底仍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观点“观念问题”,绝大数都以为家庭暴力不过是家务纠纷,外人不便于插足,要改变这种观念,以公检法妇联媒体等的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必需首先熟悉抵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熟悉到对施暴者的怠于追究就是对施暴者的纵容,就会使蒙受暴力者不能不采用自力救济,而自力救济的越浅就会致使“以暴制暴”刑事案件的发生,因此各机关必需踊跃合作一路发挥自身职能,不断健全制度,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救治挥到实处。
(三)司法救济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救济途径主要表此刻《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即受害的暴力侵害补偿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别离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补偿的依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别离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惩罚和刑事惩罚。
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主要有:
1.请求离婚。
受害者若是能和施暴者达到协议,则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到婚姻记录机关申请离婚,如无法达到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离婚。
2.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的刑事责任无明确规定,但其中可适用家庭暴力犯法的刑法罪名有:
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与婚姻自由罪。
这些规定包括了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大体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和长期的精神伤害,拒绝抚育行为和暴力干与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此类组成家庭暴力行为蒙受暴力者可依上诉罪名依《刑诉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完善司法救济的对策
(一)司法救济的不足
虽然法律替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但现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还存在许多漏洞和缺失。
首先是欠缺防范办法,受害者依上述法律可以在必然程度上保护自己,但都只是虐待行为发生以后,而且大多是在重复多次被虐待或发生严重的伤害、损害结果以后,法律才给予受害者救济之权利。
除非施虐者死亡或自我觉悟,不然无法防范行为的发生,亦不能在轻微虐待事件发生时就予以制止,使家庭悲剧不会发生。
第二是执法成效不明显。
刑法中的硬性规定以产生严重后果为前题,使司法介入标准较高,而且执法者,常有家务事不易干与的想法,执法时冷漠和轻忽。
而民法中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一些选择性公民自救款,本身操作性不强,及公民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都使得这些条款难以发挥作用。
第三是缺乏整体规范。
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关规定散见于民、刑法、婚姻法和其他一些权益保护法中。
不仅未针对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而且并无社会服务法规予以配合,这样家庭暴力作出特殊性规范,与解决模式,其严重性和反复性与日俱增。
(二)完善司法救济的几种对策
通过对上述司法救济特征进行分析,以为要完善司法救济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力。
第一:
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成立夫妻侵权责任,并非是不是定夫妻关系存在着较多伙伴关系的特点,不然就不需要那些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了。
因此,实施这项制度应周密考虑,区别对待。
可以把各类民事责任形式引入,例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补偿裁决,受害人要求当即执行的可以执行,受害者只要求加害人悔改不需要当即执行的,可把补偿裁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未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
夫妻离婚应慢慢以夫妻侵权制度来取代从来“照顾”的做法。
第二:
强化法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方面,各地相应出台了一些实用的地方性法规。
婚姻法的修改可吸收其部份条款。
对于执法人员的责任要明确分工,避免彼此推诿,注意各法律文本、条款之间的衔接,填补某些“真空”。
明确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监督机制,和对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机制。
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
第三:
是构架家庭暴力法
如前所述,我国家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有许多漏洞和缺失,并未提出来及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
极无益于司法操作和社会实践,因此家庭暴力法应包括:
1.保障性规定。
即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
这此刻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已有所表现。
2.惩罚性规定。
在该规定中,构架选择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彼此协调运用惩罚模式。
可选择性惩罚规范,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成年者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不是超级严重的,但有必要加以惩戒的,可由被害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选择惩罚办法,由执法机关加以执行。
强制悔改惩罚规范,主要针对触犯刑律以家庭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惩罚。
3.社会服务性规定。
若是紧急庇护所、电话服务专线、法律帮忙等各项服务,应从法律上加以肯定,而且政府应对其提供经费辅助。
在施暴者方面应提供教育、医疗服务。
如此一来,才能成立一套完整的司法机构与社会服务配合的体制,完全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
第四:
改革诉讼机制
1.在人民法院开设家事专庭,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家庭事务的审判多由民事庭进行。
由于我国传统家事观念,使法官多采取消极不睬的态度。
由于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和多发性,和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法院完全有必要要开设专庭审理,保护弱势人群的权益。
2.改革诉讼制度。
在我国现行家庭暴力诉讼中,一般采用自诉形式,使许多不懂法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不能取得及时救济,或受害人缺乏经济实力,无力提起自诉。
因此,使应受惩罚者消遥法外。
笔者以为,只有公诉机关按照受害人的行为能力与施暴者的侵害程度与情节,强制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受害人提起自诉两种诉讼相结合,才能确保受害者合法权益取得保护。
注释:
[1]2001年3月2日《中国青年报》调查报告
[2]丽贝夫.丁.库克黄列译《国家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负有的说明责任》
参考文献:
1.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手册》2006年6月
2.苏力《冷眼看婚姻》《中国妇女报》2000年10月
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裁《现代法学》2001第二期
4.《民法字判释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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