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企业债券法律意见书编报规则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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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企业债券法律意见书编报规则剖析
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编报规则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拟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公司或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制作工作底稿。
第二条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报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必备文件。
第三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五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六条 提交国家发改委的法律意见书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七条 发行人报备文件报送后,报备文件的任何修改和国家发改委的反馈意见律师应予关注,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应及时通知律师。
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审慎审阅,并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条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二条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三)与发行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
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5年。
国家发改委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 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第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国家发改委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第十九条 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第二十条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企业债券发行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行人的业务及资信状况;
(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税务;
(十二)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十三)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四)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十五)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十六)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决策机构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发行人权力机构授权执行机构办理有关发行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二十三条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有关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股东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股东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股东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股东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五)发行人现股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的业务及资信状况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的资信状况,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商业银行对其评级和授信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5%以上出资、股权或股份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况。
(四)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五)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六)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关联方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二)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
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有)。
第三十五条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出资、股权或股份的主要出资人(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是否参与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及讨论,是否已审阅募集说明书,特别对发行人引用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是否已审阅,对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
第三节 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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