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协议效力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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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协议效力的认定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协议效力的认定
作者:
朱立龙陈坤 发布时间:
2011-03-2409:
37:
05
【案情】
原告:
左某某。
被告:
亭湖区某医院。
被告:
许某某,韩某。
2009年12月,韩某将其坐北朝南四间砖瓦结构房屋的屋面翻新以600元的工程款承包给许某某。
同月19日,许某某及原告丈夫等5人开始施工。
当日11时20分,原告丈夫不慎从屋面坠落地面,随即被送至亭湖区某医院诊治。
СТ检查报告单诊断为:
L4前滑脱,右侧腰大肌肿胀。
亭湖区某医院给予输液抗炎治疗,15时许,又进行了B超检查,B超报告单提示:
腹腔内中等量的大量积液,拟诊为脾挫裂伤,1小时后进行急诊手术,此时伤者已失血性休克。
术中发现脾脏破裂,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20分死亡。
此后,原告与亭湖区某医院发生争执。
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主持下,亭湖区某医院与原告之子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由亭湖区某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4000元费用,双方从此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协议。
次日,原告之子从亭湖区某医院如数领取了处理费用。
2010年7月,原告以其子与亭湖区某医院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亭湖区某医院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万余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托,2010年10月,盐城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认定亭湖区某医院在诊治原告丈夫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抢救时机,抢救时间不足,抢救措施不到位等主要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邱友林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左某某诉称,韩某将其房屋的屋面翻建承包给无资质的许某某。
其丈夫受许某某召集,为房屋进行施工时,从屋面坠地,后被送至亭湖区某医院抢救,因亭湖区某医院抢救不及时,导致其丈夫死亡。
亭湖区某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亭湖区某医院以欺诈手段,与儿子邱永俊签订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韩某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修建,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万余元。
被告亭湖区某医院辩称,原告丈夫在我单位治疗过程中死亡属实。
在抢救过程中,是原告延误了诊治时间。
事发后,我院与原告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我院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是房屋修缮的承包者,也不是召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许某某找原告丈夫施工,其跌伤后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争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在当地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并已履行完毕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审判】
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护理常规尽其职责为患方进行诊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患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亭湖区某医院与原告之子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患方对医疗过失行为程度认知有限,协议书亦未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载明医疗事故的原因等,且协议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应认定此协议显失公平,达成协议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被告许某某不具备承包建筑或修缮房屋的资质,而承包修缮房屋工程,其对原告丈夫摔伤后抢救过程中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修缮,其对本起事故亦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义务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丈夫亦不具备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劳动防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0年12月29日,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某医院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二、原告丈夫的医疗费187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9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6706元,由被告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左某某117364.8元,扣除已赔偿14500元,实际赔偿102864.8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5000元;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左某某40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完毕。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常见的房屋修建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后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过失行为引发的医疗事故损害纠纷案,就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所签订的协议效力,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亭湖区某医院与原告之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之子不存在受协迫、欺诈的情形,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为有效协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虽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但亭湖区某医院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告知原告之子此次医疗事故的原因等,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误导了原告之子,使原告之子在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故该协议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一、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54条对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作了补充,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没有统一的尺度可共把握,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指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显著缺陷,在此基础上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其构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根本性的背离;从客观方面看,因为发生背离,应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
”该条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履行如实告知医疗事故原因、医疗事故等级等义务,防止在协调处理医疗纠纷时,院方利用其有利地位,隐瞒事实,误导受害人,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子并非从事医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认知有限,对亭湖区某医院应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白,而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对医疗行为存在的过失以及其过失与原告丈夫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应当明知。
而在公安机关的调解过程中,亭湖区某医院没有告知原告之子此次医疗事故的原因等,协议仅载明了赔偿数额,而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其等级未有提及。
而此起事故事后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原告之子在与亭湖区某医院签订协议时,主观认识上存在显著缺陷,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
二、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从司法实践看,显失公平必定是某种原因造成的结果,原因可以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
那么,对于以金钱给付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应履行与实际履行偏离至何种程度,即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或规范性文件可供参考。
笔者认为,向上高于应给付数额的4倍,向下低于应给付数额的1/4倍,即可认定为显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被告亭湖区某医院利用自已作为医疗单位的优势及有利地位和原告之子没有经验的弱点,与原告之子签订协议,仅赔偿了原告1万余元,而实际依法应赔偿14万余元,数额过于悬殊,足已说明该协议显失公平。
三、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签订的协议可予撤销。
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所虽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其担负着大量的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钝化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应是人民调解的一部分。
但其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虽不具有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不可撤销性,但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对协议的效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当事人有没有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协议内容有没有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当事人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之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订的协议,是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因原告之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原告之子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也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至于协议的履行完毕是否影响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故该协议的履行完毕,不影响原告撤销权的行使。
本案原告作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的撤销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撤销其子与被告亭湖区某医院签订的协议,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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