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会计小税种政策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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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会计小税种政策讲解
财务会计-小税种政策讲解
01 概述
02 纳税人和征收范围
03 税率
04 应纳税额计算
05 征收管理
01 土地增值税概述
1.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
2.征税面比较广。
3.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
4.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5.按次征收,纳税时间、缴纳方法根据房地产转让情况而定。
02 纳税人和征收范围
一、纳税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内外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外籍个人等。
二、征收范围
只卖地
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集体土地不征
2.权属转让征税,不转让的不征(出租)
3.有偿转让征税,无偿转让一般不征(继承)
新房销售
存量房销售
03 土地增值税税率
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级数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
1
不超过50%的部分
30%
0
2
超过50%至100%的部分
40%
5%
3
超过100%至200%的部分
50%
15%
4
超过200%的部分
60%
35%
04 应纳税额计算
一、税额计算步骤
1.增值额=收入—扣除项目
2.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
3.根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及速算扣除系数
4.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速算扣除系数
二、应税收入
各类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和其他收入。
1.实物收入,按收入时的市场价格折算。
2.无形资产收入,评估确认价值。
【提示1】收入不含增值税。
【提示2】视同销售,一般按同类价确认收入。
三、扣除项目
情形
可扣除项目
房企新房销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转让有关税金:
城建税、教附、地方教附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加计扣除)
其他企业新房销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转让有关税金:
城建税、教附、地方教附、印花税
存量房销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费可扣)
3.转让有关税金:
城建税、教附、地方教附、印花税
1.购房发票价每年加计5%
2.转让有关税金:
城建税、教附、地方教附、印花税、契税
只卖地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转让有关税金:
城建税、教附、地方教附、印花税
房地产开发费用
期间费用,不按账簿金额扣除。
(1)不能按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贷款证明的:
开发费用=(地价款及费用+开发成本)×10%以内
(2)能按项目计算分摊利息,并能提供贷款证明的:
开发费用=利息+(地价款及费用+开发成本)×5%以内
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重置成本价是估价时点重新取得或开发的全新状态的待估价房地产所必要的支出和应获得的利润之和的价格。
四、房企土地增值税清算
应进行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可要求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注销前清算)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分期开发转让和预售房地产
1.计税方法:
先按比例预征,然后清算。
2.清算时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已预征税额
(二)清算后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清算后转让的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面积×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
=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05 征收管理
(一)征收方式
查账征收、核定征收
(二)纳税期限
按次纳税。
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可按月或按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
(三)纳税地点
房地产所在地
01 附加税与烟叶税
02 资源税
03 车辆购置税
04 关税
05 环境保护税
01 附加税与烟叶税
一、城建税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征税范围:
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税法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其他地区。
纳税人:
在征税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并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城建税税率
地区差别比例税率:
市区7%,县城镇5%,其他1%。
特殊情况:
1.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二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代扣代收地)适用税率计算城建税。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地适用税率计算城建税。
三、城建税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1.纳税人违反“二税”有关规定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2.“二税”减免,城建税也要同时减免。
3.城建税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四、城建税税收优惠
1.对“二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二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2.由于减免“二税”而发生的退税,应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建税;但出口退税,不退还已经缴纳的城建税。
五、城建税纳税地点
1.直接缴纳“二税”的:
缴纳“二税”地
2.代扣代缴的纳税地点:
代扣代缴地
六、教育费附加
计税规则同城建税
征收比例为3%
02 资源税
一、资源税概述
1.对特定资源征收:
主要是矿产资源
2.普遍征收,级差调节
3.税率:
从价为主,从量为辅
4.单一环节征收:
开采生产环节
5.2016年7月1日起在河北开展水资源税试点,2017年12月1日起在9省扩大试点。
二、资源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扣缴义务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
含个体户,不含其他个人。
三、应税资源范围
1.原油:
开采的天然原油。
不包括人造石油、成品油。
2.天然气:
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3.煤炭:
包括原煤和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
不包括已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及煤炭制品。
4.其他非金属原矿。
5.黑色金属原矿。
6.有色金属原矿。
7.盐:
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卤水)。
8.水资源:
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提示1】应税资源属于境内天然初级资源
【提示2】开采和生产单一环节计税
【提示3】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四、资源税税率
从价为主,从量为辅
粘土、砂石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五、资源税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从价定率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从量定额
(粘土、砂石、水资源等)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水资源税应纳税额
=取水口所在地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一)销售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
销售额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代收代垫费用。
销售额不含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包括运输费用、建设基金、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1.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2.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三)视同销售而无销售额的
1.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2.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3.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成本:
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
成本利润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课税数量的确定
销售
以实际销售数量计税(不是产量)
自用
连续生产应税产品:
不征税
自用于其他用途:
以自用数量视同销售计税
(五)已税产品税务处理
1.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六、扣缴资源税规定
1.扣缴义务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含个体户,不含其他个人。
2.收购已税产品不扣缴。
3.适用税额税率标准
独立矿山或联合企业:
本单位标准
其他单位:
税务核定的标准
4.代扣依据:
收购数量
5.代扣纳税地点:
收购地
6.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03 车辆购置税
一、车辆购置税概述
车辆购置税是以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的车辆为课税对象、在特定的环节向车辆购置者征收的一种税。
(买方税)
车辆购置税的特点
1.征收范围单一:
特定车辆
2.征收环节单一:
购置使用环节
3.征税具有特定目的:
交通建设
4.价外征收,不转嫁税负:
直接税
二、车辆购置税应税行为
登记注册前的使用环节
1.购买自用行为
2.进口自用行为
3.受赠使用行为
4.自产自用行为
5.获奖自用行为
6.其他自用行为
【提示】不包括购置销售行为。
三、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中国境内:
购置或自用地在境内。
征税范围:
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征税范围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四、应纳税额计算
(一)税率
比例税率10%
(二)计税依据及税额计算
购买自用
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增值税
进口自用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最低计税价格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进价×(1+成本利润率)
1.购买或进口自用车辆,申报价格低于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2.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3.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有效价格证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
免税条件消失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计税价格
=初次申报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
发票凭证价格
1.进口旧车
2.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
3.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
4.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
五、车辆购置税退税
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1.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2.符合免税条件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提示】退货的:
自申报之日起,按已纳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全额退税。
04 关税
一、关税概述
1.关税是一种税收形式:
海关征收
2.征税对象是货物和物品
3.关税的征税范围是进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
4.关税是单一环节的价外税:
关税完税价格不包括关税
增值税消费税计税依据含关税
5.纳税人:
进口货物收货人
出口货物发货人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推定所有人
二、关税税率
关税类别
税率形式
计税方法
进口关税
最惠国税率
协定税率
特惠税率
普通税率
关税配额税率
一定时期内可实行暂定税率
从价税
从量税
复合税
选择税
滑动税
出口关税
一栏税率
从价税
特别关税
差别关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加重关税、报复性关税、反倾销税与反补贴关税等)
三、关税计税依据
1.进口
CIF到岸价格
2.出口
FOB离岸价格
CFR离岸加运费价格
(一)进口货物关税完税价格
进口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成交价格调整项目
需要计入完税价格的项目
1.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与该货物一体的容器费用;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2.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3.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我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4.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不计入完税价格的项目
1.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2.运抵境内起卸后的运输费、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3.进口关税、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4.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5.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6.为进口货物融资产生的利息费用;
7.购货佣金。
进口货物运保费:
实际支出或估算
1.以一般陆、空、海运方式进口货物,运费按运费率计算,保险费可按照“货价加运费”的3‰估算。
2.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自身动力进境的,不再另行计入运费。
(二)出口货物关税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出口关税;
2.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
四、关税征收管理
(一)关税缴纳期限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二)滞纳金计算
滞纳金自关税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之日止,按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征收,周末或法定节假日不予扣除。
滞纳金起征点为50元。
(三)关税补征和追征
1.关税补征,是因非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的少征或漏征关税,关税补征期为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
2.关税追征,是因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关税,关税追征期为进出口货物完税之日或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并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05 环境保护税
一、环保税的特点
排污费→环境保护税
1.征税项目为四种重点污染物:
水、气、声、渣
2.纳税人主要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
不包括家庭个人,机动车和船舶暂免
3.直接排放应税污染物是必要条件
4.税额为统一定额税和浮动定额税结合
5.税收收入全部归地方
二、不纳税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三、税目和税率
(一)税目
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水、气、声、渣)
(二)税率
1.全国统一定额税
2.浮动定额税:
最高税额为最低税额的10倍
四、计税依据
应税污染物
计税依据
应税大气污染物
污染当量数
应税水污染物
污染当量数
应税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排放量
应税噪声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
(一)大气和水污染物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污染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举例:
苯,排放量10千克,污染当量值为0.05千克,污染当量数=10÷0.05=200
烟尘,排放量218千克,污染当量值为2.18千克,污染当量数=218÷2.18=100
每一排放口或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区分第一类和其他类,按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前五项征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前三项征税。
【提示】计税步骤
计算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选取→污染当量数相加计税
(二)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排放量=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
(三)应税噪声
工业噪声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每月税额。
五、税收优惠
(一)免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二)减税
1.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2.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六、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二)纳税地点
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
(三)纳税期限
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四)缴库期限
按季申报缴纳的,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税。
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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