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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题目
v1.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四份。
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
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
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鸡东县。
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
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78.86元。
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
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某区人民法院。
v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
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等多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是代理关系。
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86元。
被告转运站辩称:
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地送至货场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了委托职责。
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赔偿。
被告转运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问:
(1)被告转运站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实业公司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v
(1)本案是行纪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应对第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即被告转运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本案中的被告转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节
商事登记
v2.1994年5月,飞腾商业公司与另外6家企业达成协议,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具有限公司。
在确定成立新公司后,飞腾商业公司草拟了公司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此公司章程经7家企业审核后予以认可。
章程中确定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飞腾商业公司出资60万元,其余投资由另外6家企业承担,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这些出资中,货币出资已存入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在银行的账户,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也办理了应办理的相关手续。
7家企业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了验资证明。
同年11月,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和生产经营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四家家具厂,市场容量已趋饱和,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登记,当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把工商局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飞腾商业公司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市工商局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工商局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
问:
明光家具有限公司是否符合登记条件?
本案该如何处理?
v明光家具有限公司已具备法定登记条件,且不属于政府要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应予登记。
.3.1994年初,某市一家有限公司开业,公司登记名称为“××市红都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同年11月,与该公司地理位置仅隔100米远的另外一条马路上,又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名称为“××市红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这两家虽然相隔很近,但行政区划上却不属于同一个区,因此,均分别向各自所在的区工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注册登记。
为此,甲公司与乙公司打起了名称权官司。
甲公司主张,该公司自1994年初经工商局批准开业以来,就一直以“红都时装公司”名称营业至今;而乙公司在此之后却用“红都制衣公司”名称,与它的名称相似而且乙公司也兼营时装,而
v两公司相距不远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甲公司据此认为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使用“红都制衣公司”这一名称,并承担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乙公司主张,该公司名称与甲公司名称不相同,登记机关也不相同,并且行业不同。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名称登记有行业之分,其属服装加工业,而甲公司属于商品零售业,行业不同,字号可以使用同一名称,因而不存在侵权问题。
问:
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专用权?
为什么?
v乙公司没有侵犯甲公司名称专用权。
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商号的选定作出的限制规定,商主体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新登记的商号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或近似。
在本案中,甲乙公司分别在不同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登记机关不同,行业不同,不存在侵权问题。
第八节商事帐薄
w4.2004年2月,新疆兵团奎屯垦区蒋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
5月,蒋某所在公司又为每名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0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6日24时止。
甲、乙两保险公司都分别向蒋某出具了保险单。
2006年3月,蒋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财产被盗,蒋某便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认定,蒋某被盗物品价值5万元。
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蒋某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5万元的要求。
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蒋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和乙保险公司各赔偿5万元。
w判决:
本案属于重复保险,两家保险公司平等承担责任,分别赔偿蒋某经济损失2.5万元。
w5.张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险。
某日,张三的汽车被李四撞坏,花去修理费5000元。
张三向李四索赔,双方达成如下书面协议:
张三免除李四修理费1000元,李四将为张三提供3次免费咨询服务,剩余的4000元由张三向保险公司索赔。
后张三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5000元。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w A.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全额支付保险金5000元,且不得向李四求偿
w B.保险公司仅应当承担4000元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且有权向李四求偿
w C.因张三免除了李四1000元的债务,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w D.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5000元保险金,再向李四求偿
wb
w6.2007年7月,陈某为其母投保人身保险时,为不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在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时故意少报了二岁。
2009年9月保险公司发现了此情形。
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w 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需退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
w B.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w C.如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w D.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少交的保险费,但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wbd
w7.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下列哪些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w A.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期交纳后续保费
w B.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合同成立已1年6个月
w C.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告知投保汽车曾遇严重交通事故致发动机受损的事实
w D.投保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之责任
wbcd
w8.甲为其妻乙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其子丙为受益人。
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w A.甲指定受益人时须经乙同意
w B.如因第三人导致乙死亡,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后有权向该第三人代位求偿
w C.如乙变更受益人无须甲同意
w D.如丙先于乙死亡,则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金作为乙的遗产由甲继承
v9.2005年2月,吴某与丁某、某丙共同设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吴某拥有公司的55%股权,并被选聘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005年3月,房地产公司与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房地产公司向水泥公司购买标号为325的袋装水泥1200吨,共计价款为25万元。
同年6月,水泥公司已经按约将全部水泥送至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工地。
但房地产公司由于资金周转紧张,截止2005年12月31日仅向水泥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并且对外还拖欠了多个债权人的钱款无法偿还。
为此,房地产公司与吴某达成协议,向其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便公司度过难关。
但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见起色,20万元也如杯水车薪,无法缓解公司资金压力。
于是,2006年6月,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随即公司股东组成
v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公告债权人。
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吴某主张,自己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
但水泥公司和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吴某是公司股东,无权作为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
公司财产只能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且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吴某还应以其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
故水泥公司联合其他公司债权人,以吴某和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和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v问:
(1)水泥公司和其他债权人能否要求吴某以个人财产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吴某和房地产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他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
v10.2007年11月5日,我与刘某、向某、袁某等共同签署红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我以货币20万元出资,刘某以货币500万元出资,向某以货币和实物100万元出资,袁某以货币30万元出资。
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部分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部分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章程第20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章程第25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现我想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一直得不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决议。
我准备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公司章程关于限制转让股份的规定无效,是否会得到支持?
v由于新《公司法》在公司自治原则方面,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利,尤其在公司章程内容的制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公司章程这种特殊的“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v不难看出,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一种补充性或任意性规则,而不是一种强制性规定。
v11.甲、乙、丙投资设立威鹏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塑料产品,甲投资10万元,乙投资20万元,丙以专利技术作价10万元,劳务作价10万元投资。
公司章程成立后,经营状况很好,现有总资产120万元,总负债20万元。
因业务兴旺,董事会决定实施以下方案:
以威鹏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资30万元,与A公司组成合伙企业。
股东乙认为公司生意兴隆,大家不会有意见,便准备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好朋友丁但没有通知甲和丙。
问:
1威鹏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否存在问题?
2董事会的决定是否合法?
3乙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能够完成?
v1.威鹏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存在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但劳务不可以用来出资。
2.董事会的决定不合法。
威鹏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投资与A公司组成合伙企业,其法律依据是公司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但不得向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投资;
v3.乙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完成。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非常重要,因此法律对股东转让出资进行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v12.甲、乙两人于2004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A化工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甲以实物(主要是机器设备)作价70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300万元出资;
(2)由甲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成立后,由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次年3月,甲以A公司的名义与某化工容器制造厂订立买卖合同。
约定:
(1)化工容器制造厂向A公司出售A公司生产线上所需要的特种反应炉两套,共计500万元;
(2)2005年9月30日前交货;(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30%的货款150万元于8月31日前支付,货物验收时支付50%,剩余20%最迟于2006年2月1日前付清。
2005年6月,甲向有关部门递交了A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8月25日,甲以A公司名义支付了首付款。
9月,A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之后,甲即以A公司名义与化工容器制造厂进行了反应炉的验收并支付了合同规定的款项。
截止2006年4月1日,总计付款4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付,由甲以A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甲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6年5月,甲在车祸中丧生。
化工容器制造厂向A公司索要余款。
A公司拒绝支付。
理由是:
(1)合同虽然是以A公司名义订立,但当时A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甲的个人所为;
(2)甲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特种反应炉子包含在甲个人出资的机器设备中,其所欠的债务应由甲个人承担。
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化工容器制造厂遂以A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问:
甲以A公司名义所订合同对A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v甲以A公司名义所订合同,实为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在我国,公司核准登记前被称为设立中公司,此种公司无法人资格,其内外关系一般视为合伙,发起人多被视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如公司最终获准登记,则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公司,有关债务亦由公司承担。
因此,本案中A公司主张该合同与其无关不能成立。
v13.2000年5月,甲、乙拟共同投资设立井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就公司的基本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签订出资协议。
协议的主要内容是:
甲投资35万元,乙投资45万元;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甲负责。
随后,乙将投资款45万元交付给甲,甲即开始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有关事宜,并产生了部分费用。
但乙在同年7月,以饮品市场利润率低为由通知甲暂缓公司的注册登记。
同年8月,要求甲退回投资45万元。
甲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并产生了部分费用,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已经具备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
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乙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
所以甲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出资协议,由甲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
问:
v1乙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45万元?
2公司设立中产生的部分费用如何承担?
3甲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出资协议,由甲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4本案应如何处理?
v1.井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成立,作为发起人也是投资者的乙是可以撤回投资的。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的撤回权作出规定,但是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可否撤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4条也只是规定: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从理论上讲,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前抽回出资,应当是可以的。
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禁止出资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前抽回出资,既然法律没有禁止,乙应该可以从事该行为。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v2.公司设立中产生的部分费用如果公司成立,一般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成立,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发起人承担。
如果发起人为数人时,应类推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由全体发起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至于发起人对于这部分费用的承担,则要根据出资比例及造成费用产生的原因、公司未能设立的原因等综合因素来确定。
本案中,公司设立中产生的部分费用应由甲、乙共同对外承担,但是承担后,甲、乙具体的分摊比例则要看出资协议的约定和出资失败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
v3.甲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出资协议,由甲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因为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采取“准则设立”的立法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
v4.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乙如果要求撤回出资,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4.某公司增资扩股,甲股东以三辆重型自卸车作价90万元增资,车辆按时交付公司,公司使用过该车辆运营,但是因种种原因,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扣押了该公司的三辆自卸车,但是甲股东出面称这三辆车并没有过户,是自己的财产,不属于公司,不能被扣押。
法院见甲股东有产权证书,只得解除保全。
债权人继续追索,但是该公司称有限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现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无权主张更多的清偿金额,债权人对此辩解不服。
v试问:
v1、甲股东以三辆重型自卸车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v2、债权人能否申请将该公司运营的三辆自卸车作诉前保全?
v3、公司的股东的辩解有无法律依据?
v4、债权人若不服,有何救济方法?
v
1、不符合
v2、可以。
本案中,虽然该三辆车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在法律上仍属甲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之清偿公司债务。
但由于甲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这就是说公司对于甲享有到期债权。
若现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公司又怠于行使其对甲的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甲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移转该三辆车的所有权。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因此,本案中,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如果确因甲的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若不申请诉前保全,其损失将难以弥补的,就可对甲的财产申请诉前保全。
v3、公司的股东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v诚然,该三辆车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在法律上仍属甲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之清偿公司债务。
但由于甲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这就是说公司对于甲享有到期债权。
而现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甲的债权,故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向甲求偿,要求甲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移转该三辆车的所有权。
v4、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v15.被告吴某、沈某夫妻于2001年3月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2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作价出资。
2003年1月27日,被告盛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息为2.88%,借款期至2004年1月26日,逾期利息为日2.1%00,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3年12月30日,被告盛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2004年12月29日,并以其厂房以及被告吴某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盛东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盛东有限公司自2005年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目前下落不明。
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吴某、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v分析: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被告吴某与沈某在设立盛东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
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
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15.v2006年8月9日,某甲与某乙、某丙、某丁共同出资设立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
某甲出资20%,担任监事;某乙出资60%,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某丙、某丁出资均为10%,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1月10日前送交各股东。
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公司从未向某甲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某甲多次要求了解公司账目,某乙指令财务人员某戊拒绝提供。
v 某甲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要求尹某向其履行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
对此案被告是否适格,法院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某戊为被告,因其为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行为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某乙为被告,因尹某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其指令下进行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问:
你认为哪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为什么?
v第三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34条、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因此,A公司负有向股东履行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保证股东对公司状况知情权得以实现。
A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侵犯了某甲作为其股东的知情权,故一般应以A公司为被告。
16.某国有企业甲、私营企业乙和个人丙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丁。
其中,甲以商标出资,作价250万元;乙以厂房、设备出资,作价200万元;丙以现金人民币250万元出资。
后丙因资金不足实际出资200万元。
问:
(1)丁公司能否有效成立?
为什么?
(2)甲、乙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丙承诺出资25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
就这一情况,丙应承担什么责任?
(4)全体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为什么?
v
(1)丁公司可以有效成立。
因为其注册资本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且股东出资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根据《公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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