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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案例
食品标识案例
【篇一:
食品标识案例】
这10个标签瑕疵典型案例,值得研究学习2016-03-16[url=]食药法苑[/url]
近日,重庆发布10个标签瑕疵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进口产品的外包装或标签应当用中文准确标识产品信息
基本案情:
苏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1箱新西兰进口的奇异果,产品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
“到货日期:
2015年5月1日”,产品价格标签标示:
“生产日期:
2015年5月1日”。
后苏某某再次在同一家超市购买了4箱新西兰进口的奇异果,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
“到货日期:
2015年5月7日”,价格标签标示:
“生产日期:
2015年5月9日”。
苏某某遂以超市未用中文正确标识产品生产日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系经装箱包装进行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外包装上用规范的中文准确、清晰的标识品名、产地、生产日期等法定内容。
但涉案商品标识的到货日期早于生产日期,或者与生产日期相同,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属于未明确、清晰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
该超市作为销售者虽然对涉案产品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手续进行了查验,但未能对存在明显遗漏中文标识的情形予以审查。
同时,该超市在应当知晓产品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然在价格标签上错误标识生产日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人民法院遂判决该超市向苏某某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消费者可要求10倍价款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9日,刘某某在重庆某百货商场消费588元购得六瓶进口商品“xxx无醇含气复合果汁饮料”,均无中文标识。
刘某某以该六瓶饮料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给予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刘某某举示的商品、购物小票和发票可以证明其所购的六瓶饮料无中文标签,该百货商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所购商品在出售时即有中文标签,应认定刘某某的主张成立。
该百货商场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
人民法院遂判决该百货商场向刘某某赔偿5880元。
预包装进口食品使用其本身并不包含的成份图案作为食品建议,未予以中文标示的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0日,邓某在某商场购买了桂格即食枫糖燕麦片、桂格快熟燕麦片、桂格传统燕麦片、桂格即食原味燕麦片及桂格肉桂燕麦方脆等食品。
上述食品均为预包装进口食品。
其上述包装上分别印有蓝莓、草莓、苹果、刺玫等图案,并印有英文“servingsuggestion”。
但在中文标签的配料表中无蓝莓、草莓、苹果等相应说明,其中文标签的食用方法中载明:
“只需加入热水或热牛奶即可成为一份方便美味的麦片,建议加盖闷2-3分钟口感更好,同时根据个人口味可加入蜂蜜或者果仁等,更营养更美味。
”邓某以上述食品包装图案无中文标注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一般而言,食品在包装图案、照片中使用其本身并不包含的成份,并同时在食用方法中以中文标注可以添加图片中的食材作为食用建议,该行为不构成欺诈。
但如使用的该图案在该食品包装图案中没有中文标注的,则构成欺诈。
本案诉争食品中的桂格肉桂燕麦方脆的包装上虽有英文servingsuggestion字样,但并未用中文标明其包装图案仅是食用建议,其中文标签中的食用小贴士中亦未载明可加入果仁等。
包装图案中的水果图案在其食品中并不存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此错误认识购买该商品,某商场销售该食品的手段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人民法院遂判决该商场退还邓某货款,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销售未标注批准文号和生产日期的特殊化妆品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3日,强某在某超市公司购买了某品牌的祛斑美白面贴膜6袋,共计支付34.80元。
该贴膜的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准文号。
强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公司退还货款34.8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法院裁判: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
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该超市销售给强某的面贴膜属于特殊化妆品,面贴膜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准文号,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人民法院遂判令该超市退还强某货款34.80元,并赔偿500元。
代加工产品未标注受托企业信息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邓某在重庆某商场购买xxx品牌服装5件,其中羽绒服一件,价格为1280元;休闲衬衫一件,价格为380元;针织衫两件,价格分别为780元、1280元;休闲长裤一条,价格为580元,前述货款共计4300元。
前述产品系xxx时装公司委托xxx服饰公司加工生产,产品标牌上均标注经销商系xxx时装公司,地址为上海闵行区龙吴路xxx号。
其中羽绒服及休闲长裤标注制造地为浙江省平湖市,休闲衬衫标注制造地为江苏省江阴市,针织衫标注制造地分别为浙江省湖州市、广东省东莞市。
邓某以该商场销售的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名和厂址,已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对代加工产品,是否必须标注受托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委托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托人属于实际生产者。
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不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在本案中,xxx时装公司既是事实上的经销商,又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该公司没有在讼争产品上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不构成欺诈,邓某要求给予3倍价款赔偿,不予支持。
但因生产者与经销商是不同的概念,该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注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邓某要求退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遂判决该商场退还邓某货款4300元,驳回了邓某要求给予3倍价款赔偿的请求。
包装饮用水系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成分
基本案情:
秦某在重庆某商店购买了720瓶xxx天然矿泉水。
该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了特征性指标外,还标注了“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
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等词句。
秦某以该产品没有标明该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商店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四条规定:
“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
”xxx矿泉水包装上标明的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属于矿泉水的特征性指标而非营养信息,可以不予标示。
因此,xxx矿泉水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在相关国家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生产者自行在产品上标识质量等级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4日周某在某副食经营部以298元/瓶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由xxx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
葡萄酒瓶体包装上标注有“xxx酒庄产品质量等级”字样,并用箭头、字体、图形等的组合标识标明产品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
周某认为涉诉葡萄酒的上述标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起诉要求某副食经营部退还货款596元,并赔偿3倍价款1788元。
法院裁判: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我国关于葡萄酒的相关国家标准中并无有关葡萄酒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涉诉葡萄酒的生产者在葡萄酒瓶体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诉葡萄酒瓶体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
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包装标识中的营养成分含量低于国标中该营养成分的使用量,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日,强某某在某连锁店消费2.4元购买了1瓶450毫升的xxx橙汁饮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营养成分表,该表最后一栏标有:
项目维生素c,每份33.8毫克(经换算为75mg/kg),营养素参考值34%。
强某某以《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维生素c在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用量的范围为250mg/kg-500mg/kg,涉案产品未达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第8条规定:
“按照本标准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规格要求。
其中维生素c在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用量的范围为250mg/kg-500mg/kg……”该标准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的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的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本案中,xxx橙汁饮料作为终产品,维生素c的实际含量低于该标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人民法院遂驳回了强某某的诉讼请求。
生产者在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可就多个推荐性标准择一使用
基本案情:
覃某在某超市购买了由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原枣67袋,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
某品牌原枣;配料:
骏枣;产品种类:
干制大红枣;质量等级:
一等;产品标准代号:
gb/t5835;保质期:
12个月;食用方法:
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做馅;生产者名称:
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
qs652917020187……”。
之后,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和“保质期12个月”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该品牌系列干制红枣,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食品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严格执行国家干制红枣的标准gb/t5835。
产品生产工艺是:
新鲜成熟红枣经过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开袋即食用的干枣。
该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系列产品可以开袋即食。
法院裁判:
首先,涉讼产品系红枣类干果制品,目前我国对于此类产品无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该公司选择适用推荐标准gb/t5835-200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gb/t5835-2009中没有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的规定,涉讼红枣标注“开袋即食”、“保质期12个月”是否属于标注不当,应以是否达到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12个月的质量要求来确定。
免洗红枣是推荐性生产标准,开袋即食是食用方法,二者不能等同,其标注虽与推荐性生产标准不一致,但在有证据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不应认定生产者构成欺诈。
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覃某的诉讼请求。
生产者对“复原果汁”既可标注“复原果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张某在某商场购买了xxx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250ml装的橙汁96瓶及1ml装的24盒,共计719.16元。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
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
gb/t21731”等内容。
张某以该橙汁未标注“复原果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饮料通则》(gb10789-2007)、《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的相关规定,果汁分为“非复原果汁”和“复原果汁”。
其中,“复原果汁”系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制品。
通过复原而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实质上仍为水果(蔬菜)原汁,行业内也通称为100%果汁。
《饮料通则》(gb10789-2007)对果汁类产品的标签规定“果汁饮料产品应标明(原)果汁含量”,而并未规定必须标明“复原果汁”。
故对于复原果汁,生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又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而并非必须标注“复原果汁”。
【篇二:
食品标识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彭贵介绍,近年来,涉及商品标签瑕疵赔偿责任的纠纷多,又因标签瑕疵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行为的界限不清,与食品安全、是否误导消费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故不同法院对标签瑕疵的赔偿责任认识不尽一致。
彭贵表示,在关于标签瑕疵的赔偿责任案件上,要树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族知名品牌保护并重的理念,既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经营者的保护。
关于对经营者的保护案例,报告也有提及,2013年12月11日,张某在某商场购买了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250ml装的橙汁96瓶及1ml装的24盒,共计719.16元。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
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
gb/t21731”等内容。
张某以该橙汁未标注“复原果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但法院根据《饮料通则》、《橙汁及橙汁饮料》的相关规定,“复原果汁”系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制品,实质上仍为水果(蔬菜)原汁,行业内也通称为100%果汁。
生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又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此外,彭贵表示,要在消费者、经营者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应当区分瑕疵的种类,根据其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同情况,在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篇三:
食品标识案例】
1、食品包装没有中文标示,商场被判十倍赔偿
商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包装没有中文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起诉商家要求十倍赔偿。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支持消费者阿华(化名)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阿华在某商场购买6瓶“南非狮子山紫标干红”进口红葡萄酒、4瓶“南非狮子山美乐干红”葡萄酒和3包进口巧克力,合计价款1470元。
后阿华发现,她所购买的葡萄酒和巧克力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也看不到产品原料、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场退还商品总价款1470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14700元。
庭审中,商场对阿华所提交的实物(红酒2瓶、巧克力1盒)不确认是由其经营的商场售卖。
阿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是在被告商场购买的。
商场提出视频资料是阿华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否认阿华所提交的实物是由其售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商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阿华要求商场返还货款1470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14700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2、生产标准废止后仍使用,理应十倍赔偿
案情
2014年4月11日,李某在华联超市购买了伊势鸡蛋60枚装礼盒2盒,共计花费176元。
该鸡蛋的产品外包装上记载如下内容:
伊势鸡蛋的生产日期为20140318,产品执行标准为ny5039-2005。
后李某发现该鸡蛋标注为无公害鸡蛋,但商品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ny5039-2005”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实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华联超市给付十倍赔偿。
华联超市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据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63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我部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此132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
废止标准包括:
……,89ny5039-2005无公害食品鲜禽蛋。
因鸡蛋已被食用、无法退还,最终法院判决华联超市给付李某赔偿款176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李某自华联超市购买鸡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食品买卖法律关系。
李某购买的伊势鸡蛋生产日期写明是20140318,该日期通常理解为生产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
由于鸡蛋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但该涉案鸡蛋采用的生产标准89ny5039-2005无公害食品鲜禽蛋,已经在2014年1月1日予以废止,因此该涉案鸡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华联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支付李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新法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新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
这表明,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又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实践中,销售者可以基于维权的便捷性、义务主体的赔付能力等情况任意选择先行赔付的主体。
新的食品安全法,更是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生产者的首负责任制,从而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自身不存在责任为由互相推诿,损害消费者的权利。
3、营养标识不合规,“质量合格”也要赔十倍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9日,殷某在永辉超市y分店购买了兰博基尼玛琪朵奶茶450毫升共14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售出单价5.5元,兰博基尼摩卡咖啡饮料450毫升共25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售出单价5.5元,共计214.5元。
永辉超市给殷某开具了购物小票。
2013年8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永辉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载明永辉超市“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以每瓶4.9元的价格购进450毫升装兰博基尼玛琪朵奶茶75瓶,购进450毫升装兰博基尼摩卡咖啡饮料105瓶,并以每瓶5.5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上述两种产品配料表中均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的成分,但未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据此,殷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严重的瑕疵,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十倍赔偿其损失。
永辉超市辩称,该产品有涉案饮料厂家的资质及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超市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不是超市审查范围。
经审理,法院认为永辉超市y分店所售出的以上两种商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之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表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且永辉超市因销售该两类商品被工商局予以行政处罚。
故殷某要求永辉超市赔偿十倍赔偿金并退回不合格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永辉超市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证书只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产品的标示问题,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
实践中,对于销售者而言,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客观方面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观方面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一般情况,对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购物小票等销售凭证来举证证明;但对于“明知”,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因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需要消费者依据证据来证明,而应当知道则应主要依据相关规定来推定。
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要其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无论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无论其是否了解相关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只要其经营的食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推定其明知。
4、销售过期食品,职业打假也可索十倍
案情
沈某是专业“打假”人士,其于2012年9月发现乐购公司销售过期产品。
于是,沈某就在乐购公司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30袋,保质期为60天,每袋价格为17.5元,购买价格为455元。
同时还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保质期为60天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9根,每根单价为19.9元,价值为179.1元。
沈某共计花费634.1元购买了上述两种商品。
买完商品后,沈某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乐购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及“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均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对乐购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0.5元及罚款20000元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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