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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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我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合理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区域(不含城区、镇区、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村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
村庄规划要注重村民参与,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乡村特色。
第四条 (村民建房的方式)
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
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建设住宅的活动;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两户以上村民集中建设住宅的活动。
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中居住。
第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村民建房,应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体现中原地域文化特色。
第六条 (职责)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负责安全质量监管。
县级以上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确权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发放本辖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个人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安全质量监管。
其中村民建房三层(含三层)以上、以及投资额在30万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上住宅),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质量监管。
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查本村范围内村民建房申请,排查村民建房安全隐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配合做好房屋确权登记等工作。
第七条 (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工匠培训,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向村民宣传村庄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有关知识。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八条 (申请资格)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区域尚未发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须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2.利用村内空闲地或其他用地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九条 (申请许可)
申请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人口证明文件;
3.拟建房屋四邻书面意见;
4.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5.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
6.申请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受理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接收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转报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报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计)
村民个人建房,可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推荐的通用图纸。
限额以上住宅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 条 (施工许可)
限额以上住宅应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开工查验)
村民建房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受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到实地放线,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同意后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开工和延期)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且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七条 (验收和登记)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复核和验收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复核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符合村庄规划,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章 集体建房
第十九条 (集体建房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1.国家、集体建设征地需拆迁安置;
2.农村土地整理需要;
3.灾后重建;
4.地质灾害搬迁;
5.扶贫搬迁;
6.其它建设需要。
第二十条(规划许可)
集体建房申请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乡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明。
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3.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意见;
4.集体建房申请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5.集体建房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人口证明文件;
6.拟建房屋四邻书面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受理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报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 条 (施工许可)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对集体建房实施监管。
第四章 实施监管
第二十 条(规划许可公示)
村民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将规划审批结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 条 (变更许可)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权利)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上级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发证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 条 (质量安全责任)
村民个人建房应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房人承担质量和安全责任。
集体建房必须选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
第十 条 (质量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建房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监管,健全机构,配置人员,建立质量安全监控体系,对施工中的重要工序进行跟踪管理和质量安全巡查。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监管执法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
村民、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告、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登记时间)
村民住宅竣工验收备案后,可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提供的材料)
个人建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5.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宅平面图;
6.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房提供的材料)
集体建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施工许可证;
6.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7.房屋测绘平面图;
8.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有参加集体建房的村民授权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受理和审核)
县级以上房屋登记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将房屋确权登记受理审核事项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村民建房申请,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不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权属登记的;
3.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权属登记的;
4.不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条 (农民非法建房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质量和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解释部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本办法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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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 农村 村民 住宅建设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