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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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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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
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一普通大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而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担赔偿肖某损失的责任。
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
问题: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余米处,所幸王某没有受伤。
王某小心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防止其继续下滑。
就在王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突然下滑,王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椎骨折。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业余员在核赔时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逐告知运输公司对于王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应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司的要求,运输公司逐向法院起诉。
问题:
你认为本案该如何处理?
为什么?
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重要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发生争议,投保人在索赔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讨说法,保险公司一审败诉后不服提起上诉。
12月23日,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圆满稳妥解决了这起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收到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良好效果。
2005年3月1日,中学生冯宁在开学报名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20元购买了《国寿康健学生、幼儿系列保险》一份。
交费证明正面载明:
人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
被保险人冯宁,保险期间半年(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
交费证明背面保险条款介绍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四项用小字注明,被保险人若投保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在扣除100元免赔后,按照下列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费:
人民币100元至1000元,50%;人民币1001元至5000元,60%;人民币5001元至10000元,70%;人民币10001至30000元,80%。
2005年3月29日,冯宁在校上课时突然出现呕吐、昏迷症状,经当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946.58元。
2005年5月9日,冯宁向人保安康分公司所属的宁陕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疾病住院治疗保险金20000万,该公司以投保后90日内疾病免赔为由拒绝理赔。
此案经宁陕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正面存在明显瑕疵,且保险人未尽到向投保人释明有关重要条款的责任,很大程度上诱导和侵犯了原告知情权,遂依法判决由人保安康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宁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20000元。
人保公司以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生效时间已在保险合同背面明确介绍,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期还未开始,不应理赔为由提起上诉。
安康中院民二庭审理案件后认为,人保公司在交费证明正面并未注明此项保险金90日后才生效,只是在交费证明背面的保险条款介绍中用小字表述了附加医疗保险金的生效时限。
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应当给予提示或说明。
由于保险合同重要条款内容前后不能互相照应,保险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鉴于投保人系无法预料因素住院治疗,为了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分清是非责任,稳妥化解矛盾纠纷,审判人员在做大量耐心细致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最后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保险公司考虑到冯宁曾多年投保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自愿给付投保人住院医疗保险金17000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几个典型的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纠纷案例分析
一、购车价低于市价是否影响保险赔付?
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冯某的投保,保险标的物为某型号尼桑牌轿车一辆。
该车为冯某以9.7万元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但保险金额被确定为34万元。
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盗,后发现该车时,车辆已被焚毁。
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构成车辆全损,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与冯某产生意见分歧。
冯某坚持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冯某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9.7万元购进的事实,本不应赔偿。
在通融的情况下,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冯某18万元。
冯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告购车后至投保前车辆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以原告购车价格确定原告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事实。
原告投保时申报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原告当时对投保车辆价值的确认,不属于申报不实,投保金额是否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符,应由保险公司核查。
保险公司按34万元承保,在车辆全损时,就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不宜按照双方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4万元赔偿,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7.2万元。
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本案是否构成定值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条是区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重要依据。
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本案中,冯某在投保时并未就其投保车辆的价值与保险公司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投保的车险为定值保险是不正确的。
保险公司确定冯某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不能说明本保险为定值保险,因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依据,而不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冯某未将购车价低于市价这一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影响保险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
本案中,因车辆的购入价格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投保人的购车价格,投保人自然无告知的义务。
三、车辆全损时,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在车辆全损时赔付金额的确定方面,依据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因此,在车辆全损时,应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因为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于是依据同类型新车的价值,扣除一定的使用折旧而确定了赔偿金额。
启示 本案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以低价购进车辆,然后高额投保的手段并不认同,但无论是从条款本身还是从业务实践来看,投保人的购车价格与车辆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的确定并无直接的关系,关键是要看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格如何。
二、黑车拉活被抢北京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衡先生买了辆捷达轿车,并上了盗抢险。
后,他将该车借给外甥郝先生使用,可郝先生在将该车用于拉黑活时遭歹徒抢劫轿车被抢走。
衡先生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衡先生私自改变轿车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
双方诉至法院。
6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衡先生保险金86667元。
原告衡先生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含全车盗抢险),保险期为2004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
2005年3月2日,上述已投保的捷达汽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八一电影制片厂南200米处被人抢劫。
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而被告却以“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十条及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此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理赔。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被抢车辆属于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予理赔的范围,故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抢劫的捷达汽车的保险金额8666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该车是在夜间拉黑活过程中被车上人劫持开走的。
由于原告私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但原告未按约定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且原告在索赔时隐瞒了关键事实,有欺诈行为。
通州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就捷达轿车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
该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
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先生驾驶原告投保的捷达轿车拉黑活时,有两个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桥底下乘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怡园小区西北角的十字路口时车上二人将车辆抢走。
郝先生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但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原告的投保申请及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的附件并已交付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被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致使该事实无法认定。
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之免责规定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6 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满分司机肇事保险公司也需赔偿
违章积分已达12分,司机仍然驾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满分司机驾驶证无效为由拒绝理赔。
为此,满分司机所在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4月2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市首例12分司机开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司机杨某有驾驶资质,判令保险公司向满分司机所在公司补偿车辆维修费3.2万元和公路护栏维修赔款11200元。
2004年11月24日,北京龙泽源置业有限公司司机杨某驾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中关村桥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接触。
交警认定司机杨某承担100%事故责任。
为此,龙泽源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用3.2万元,并向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12万元。
随后,龙泽源公司向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发现杨某违章积分已满12分,遂以杨某驾驶证无效为由拒绝理赔。
为此,双方诉至法院,龙泽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各种费用共计4.32万元。
法院查明,杨某在2003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4次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被处罚款共计20元,并致2003年11月24日其违章积分达12分,罚款均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缴纳。
2005年3月17日,杨某才被通知参加相关学习。
在此期间,杨某的驾照并没有被暂扣。
一中院认为,满分司机杨某在已有12分积分情况下,于《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承办法官解释说,杨某作为经过交通法规培训的驾驶员,已交纳了相应的罚款,说明其已知晓自己违章积分满12分的情况。
此12分积分虽然均发生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前,但《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后,该积分并未自动清零,杨某的12分积分仍处于持续状态。
因此,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杨某积满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进入了适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时间范围。
同时,一中院认为,满分司机杨某直至案件受理之日仍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法官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六项规定所限定的拒赔条件是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情况。
而在本案中,杨某积满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然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产生杨某丧失有效驾驶证的法律后果。
再者,截止案件受理时止,杨某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
因此法院视为杨某仍有驾驶资质。
杨某积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有关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条件。
故依照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据此,一中院做出上述终审判决。
四、车辆自燃殃及邻车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三者险
小轿车自燃殃及第三者车辆引发诉讼。
车辆停放在车库是否属于在使用中?
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法院经过两审判决,均认为属于“在使用中”。
3月14日,永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法律事物部经理告诉记者,已按法院的判决赔付了原告。
为此,车主刘某等了3年的赔偿终于划上句号。
2003年9月23日,刘某的小汽车停入云阳某办公楼车库内,当晚,该车因电路短路起火将停在旁边的另一小轿车渝O03116车引燃烧坏。
事后不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云阳财产保险支公司)依照约定向渝O03116车车主支付了车辆损失险赔偿款,并取得了该车的保险代位追偿权。
云阳财产保险支公司于是向刘某索赔,2004年10月,法院判决刘某赔偿云阳财产保险支公司因渝F50028车对渝O03116车造成的火灾损失11万余元。
宣判不久,刘某就按生效判决支付了款项。
想到自己购买了保险,刘某遂向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索赔第三者责任险,不料却遭到了严辞拒绝。
刘遂将万州支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保险车的驾驶员已离开车辆,并将车辆处于停放在车库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对该条文中的“使用”,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包括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即车辆停放在车库也应系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中。
遂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刘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11万余元。
宣判后,永安保险万州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停放在车库中发生自燃,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2版)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即: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意外事故”的理解,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直接用词、保险合同对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和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约定“发生意外事故”的真实意思。
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直接用语为“发生意外事故”,而未明确载明为“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这种解释和说明未作特别的书面约定。
所以,保险车辆停放在车库中发生自燃,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应属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2版)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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