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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专题讲1
选举法专题讲稿
杨庆德
尊敬的各位代表,各位领导:
我国现行的选举法是2010年3月1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一部重要法律。
从新中国成立后的1953年制定第一部选举法开始到现在,我国的选举法经过6次较大修改,形成了目前这部比较完备的基本法律制度。
选举法共十章五十七条,虽然内容比较多,但通俗易懂,细致规范,操作性很强。
按照这次培训班安排,今天的讲座不讲全部内容,我想主要把选举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常用操作程序,以及需要代表们明确的几个问题和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尽可能讲得简洁明了,使大家对选举法有一个初步的印象,有大概的了解,就算达到目的了。
下面我从四个方面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是选举的基本概念;二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概况;三是选举法的主要内容;四是选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的基本概念
选举
选举从字面上讲就是选择和推举。
现代社会是指选民或代表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方式选出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或国家权利机关组成人员的行为。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制度的基础环节,是由选举原则、选举程序、选举方法等法律规范组成的总称。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即公民有投票选举他人或被他人推选的法定条件和资格,也就是公民既有选举权,同时又享有被选举权。
差额选举
是指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一种制度,它是与等额选举相对应而言的。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由选民投票选举确定代表的就叫直接选举;由代表投票选举的叫间接选举。
无记名投票
即选票上不署投票人姓名的选举行为,也包括秘密投票。
过半数有效
是指参加投票的人数超过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才有效,也称两个百分之五十以上原则。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概况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基础,也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基础,是实现人民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权利的一项重要民主形式。
我国从1953年制定颁布第一部选举法后,经过1979年、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09年的6次修改,使这部法律更加完备,更适合我国不断变化发展的国情。
特别是把直接选举的范围由乡一级扩大到县一级,把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标志着我国政治民主进程上的一个重大发展和进步。
我国的选举法关于选举制度的规定适用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其他机关的选举由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
(一)宪法是我国选举法制定的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制定一切法律的基础,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得违反宪法,不得与之相抵触。
选举法是规定国家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组织程序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它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须依据宪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的基本原则。
(二)选举法的不断修改完善
1、历次修改
-----1979年修改的选举法,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由乡扩大到了县。
同时根据规定,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
-----1982年修改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修改的选举法,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了选民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取消了预选的规定。
-----1995年修改的选举法又恢复了预选的规定,同时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
-----2004年修改的选举法,规定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增加了对破坏选举的行为加大处罚制裁力度的条款。
-----2009年修改的选举法最大的亮点是,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删除了农村在选举权上的“四分之一”条款,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1:
1选举人大代表,以及增设选举机构、设立秘密写票处等。
2、这次修改的主要亮点
◆亮点一:
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体现了“三个平等”的原则
——人人平等。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地区平等。
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按比例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民族平等。
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亮点二:
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
针对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
这次修改的选举法,就从制度上保证了一线工人、农民代表的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
◆亮点三:
选举时应当设置秘密写票处
虽然此前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公民权利的自主行使。
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
“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
◆亮点四:
“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现象不再出现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亮点五: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是可有可无
新的选举法特别规定: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而修改前的选举法只规定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亮点六:
破坏选举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针对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新的选举法特别增加规定: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
◆亮点七:
增设了选举机构
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了“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亮点八:
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
全国、省、市三级人大代表辞职,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县级人大代表辞职,须经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大代表辞职,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选举法的主要内容
1、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是代表选举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选民或代表的民主权利,选好人大代表,提高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发挥代表作用有重要的意义。
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这里面有几个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需要弄清楚:
第一,关于政党和人民团体哪一级组织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同一级和下一级组织推荐。
直接选举或者间接选举中,在哪一级进行代表选举,政党和人民团体的那一级组织就有权推荐。
另外选举时也可以采取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推荐出来。
第二、关于差额问题。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时,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关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联名提候选人是按应选人数提还是按差额人数提。
这个问题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
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应当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也就是平常所说的等额提名,差额选举。
第四、关于选民或代表自荐当候选人的问题。
原则上选民或代表可以自荐,但要成为初步代表候选人,必须符合候选人资格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经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才可以成为初步候选人。
第五、10人以上联名提出候选人时,被提名者不接受的问题。
如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提名人应尊重被提名的意见。
可以撤回提名。
第六、确定正式候选人。
确定方法有两种,一是如果提出的初步候选人人数在选举法及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内,经过一定选举程序,就可以直接确定为正式候选人;二是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正式候选人人数时,就应当进行预选,然后按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七、对候选人的介绍。
对候选人介绍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以在会议上介绍,可以印发材料,也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见面,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介绍候选人,但是介绍候选人的活动在选举日必须停止,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
2、选举程序
进入选举投票程序的工作非常关键,关系到整个选举能否成功。
投票选举日这一天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标准,包括如何领取选票、选举方式、选举主持、投票方式、结果处理等等,这些内容选举法规定得非常明确,操作性很强,大家也很熟悉,我也就不再啰嗦。
这里只就几个问题作简要介绍。
第一、选举是否有效的认定。
一是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
投票结束后,如果计算选票时发现从票箱里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总数,就意味着有人多投了票、投了假票,或者有其他舞弊的行为,因此本次选举无效。
如果取出的选票少于发出的选票,可能有人领票后未投票,但不影响选举有效。
如果取出的选票和发出的选票相等,则表明无人多领,而且领票人全都参加了投票,选举自然有效。
二是填写的选票为废票,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主要有超划差额或等额应选人数;未按选票要求错填内容和符号;选票有污损,无法辨认;故意在选票上作标记影响公正选举的等等。
第三、对投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几种情况的处理。
一是重新选举。
选举过程出现违法行为,包括前面提到的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情况。
二是再次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遇到几个候选人的得票数均超过半数,而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同时当选又会超过应选名额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这种情况就不需要超过半数,只要谁得票多谁就当选。
原因是在第一轮投票中他们都具备了当选资格。
三是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必须与第一次选举一样,实行差额选举。
结果还是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的要求比第一轮的要求有所降低,只要超过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就可以了。
3、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公民有权监督自己选出的代表,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选举权和监督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监督权是选举权的延伸,是对选举权的一种保护。
包括宪法中也有2条专门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问题(宪法77、102条)。
对代表的监督,主要是看代表是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是否在自己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是否认真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是否忠实履行代表职责,认真负责地行使代表权利。
监督代表的主体是选民和选举单位,监督的形式很多,如听取述职和相关情况汇报,向代表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等。
其中最严厉的监督形式就是对代表提出罢免提案。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罢免代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
一般来说,只要代表失去了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信任,就可以被罢免。
因此,罢免代表可以包括各种情况,既可以是代表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工作严重失职,也可以是代表未能很好地履行代表职责。
选举法规定:
“罢免代表要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罢免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或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4、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有下列行为之一,即构成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违反治安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四、选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
选举权是否具有普遍性是衡量选举的民主程度的重要依据。
我国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三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家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必须要由司法机关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这种决定。
我国选举制度的普遍性原则,保证了占人口绝大多数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能够行使选举权利。
二是平等性原则。
选举法规定,每一选民和代表在一次选举中,无论职位高低,职务大小,财产多少,都只有一票,任何人都没有特权,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三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世界各国由于各自情况不同,采用的选举办法也不同。
其中,最主要的是三种形式,即直接选举、间接选举、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
直接选举,就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间接选举,就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不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而由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投票选举产生。
我国采取的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选举办法。
即全国,省、市三级人大代表采取间接选举,县和乡镇级采取直接选举。
四是差额选举原则。
实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
差额选举是相对于等额选举而言的,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一种选举方式。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五是秘密性原则。
秘密性原则也称“秘密投票”或“无记名投票”。
无记名投票是相对有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而言的。
通常是指投票人在选票上不签署自己的名字,按照自己的意志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或决定有关国家大事的一种投票方式。
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地方组织法也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选举产生,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实行这种不公开的无记名投票方式的目的,在于使选举人能够在不受任何干涉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保证投票的权威性和真实性,防止打击、报复等。
选举法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投票的行为不受追究等措施,都是秘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六是充分发扬民主原则。
充分发扬民主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它贯穿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代表选举的全过程。
第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协商必须建立在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几下几上,反复酝酿讨论的基础上,并根据半数以上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第二,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与政党、团体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三,充分尊重和体现选民、代表意愿,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坚持和实行差额选举。
七是选民对代表具有监督和罢免权原则。
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是选民选举权利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第一,我国的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主导地位,决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神圣原则。
第二,体现了选民与代表的主人与公仆的关系。
代表由选民或选举单位选举产生,代表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所属行政区域的全体选民,在各级人大中履行自己的职责。
如果代表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选民和选举单位就有权依法提出罢免的要求,以至罢免其代表职务。
第三,体现了选民对代表选举、监督和罢免的一体化。
选民对代表监督、罢免权的行使,充分反映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实质以及这种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
第四,体现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原则。
选民享有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权,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样,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任何选民或代表都有对自己所选出的代表依法进行监督和提出罢免的权利。
八是选举权的法律保障原则。
我国的选举制度为选民和代表进行正常的选举活动、行使选举权利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
选举法对选举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对破坏选举、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弄虚作假、压制报复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提供必要的物质保证。
第三,代表在行使代表权利的活动中,得到国家必要的补贴等。
九是公开性原则。
选举中的公开性原则,体现了选举中的政治透明度。
这是衡量选举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标准。
首先,国家政治活动公开。
选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情况,能合理合法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其二,选举人了解被选举人的情况。
投票有明确的目的性,能准确地表达选举人的意志。
其三,选举过程公开化。
公布选民、提名、酝酿候选人、投票选举、计票等都实行公开,接受群众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其四,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
会议内容及投票选举结果等情况都要作公开报道。
这就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的知情知政范围,增强了选举的透明度,强化了民主监督,促进了民主政治建设。
十是科学性原则。
选举中的科学性原则是指我国的选举是在科学的方式指导下的选举活动。
选民登记、选区划分、代表名额分配、差额选举以及投票选举各项程序等都建立在科学化、程序化、合法化和有很强操作性的基础之上的,通过一整套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民主选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各位代表、各位领导,选举法是每位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法律工具。
由于本人对选举法学习不够,也不专业,今天讲的有些观点不一定准确。
在座的很多同志都是各条战线优秀分子,对选举法学习、研究比我全面透彻,而且实践经验也非常丰富,有不妥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201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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