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5010一船舶国籍证书核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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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5010一船舶国籍证书核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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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5010一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5010)
(一)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实施机关:
(国际航行船舶)江苏海事局
(国内航行船舶)各分支机构
受理部门:
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机构政务中心
申请人:
船舶所有人
具备条件:
1.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2.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3.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4.船舶国籍的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提交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免于提交);
3.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4.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条;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5.《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各自的总则、第一篇第一章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三)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7.《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四章;第四章 船舶国籍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
(二)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十条 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四十三条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起始日期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2日开始计算,但不得早于签发日期。
第四十六条 船舶国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9.《船舶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新建成船舶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实施重大改建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技术数据变更登记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两个阶段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是否与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移交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一致。
10.《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17〕46号2017年2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进一步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部海事局组织对2015年颁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第四条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归档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
第五条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船舶登记初审人员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管理《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簿》。
船舶登记复审人员应为船舶登记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提出复审意见。
船舶登记审批人员应为船舶登记机关分管领导或其授权人员,提出审批意见。
空白证书管理人员负责保管船舶空白证书及文书,记录空白证书及文书出、入库台账。
证书制作人员负责领取空白证书,根据审批意见通过信息系统制作证书。
印章管理人员负责保管、使用印章,并保管用印记录。
校核人员负责校核证书填写项目和申请书、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校核用章是否准确。
证书发放人员负责检查领证人的身份,发放证书并作交接记录。
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整理档案,检查入档材料是否齐全,档案页编号,制定归档材料清单,将档案装订、分类、排列、编号、装盒、保存。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网上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对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电子数据和现场提交材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八条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二章船舶识别号授予第九条依照或者拟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十条船舶识别号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三)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由其他用途转为《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以携带申请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识别号,也可以先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官方网站(以下简称官方网站)提交电子数据,然后到登记机关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船舶识别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但是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四)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三条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受理人员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人员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将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填写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二)网上提交的电子数据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三)申请事项及所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及本规程的规定。
第十六条初审通过的,初审人员将申请信息录入船舶登记系统,并进行系统校核后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初审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收到船舶登记系统的申请电子数据后,应结合初审意见对申请情况进行复审。
复审通过的,授予船舶识别号;复审不通过的,通过官方网站告知结果和理由。
第十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初审意见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船舶识别号授予。
第三章船舶名称核定第十九条船舶取得识别号后,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前,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官方网站申请核定船名,也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但使用需经特别批准的船名和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申请变更船名的,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通过官方网站申请核定船名,电子数据校核通过后,初审人依据《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办法》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予以核定船名,并通过船舶登记系统反馈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船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三)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四)船名变更的,应当提交船名变更的说明材料,共有船舶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第四十条规定出具受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初审人员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相一致;
(二)所申请船名是否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和本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初审通过的,初审人员通过船舶登记系统打印《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并转交受理人员;初审未通过的,初审人员应当将材料退回受理人员。
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并做好记录。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官方网站自行打印《船舶名称核定使用/变更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船名经核定后,在各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均可以使用,但在24小时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船名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说明船名变更的原因。
新的船名核定后,登记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方可办理船名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船舶所有权转以后需要变更船名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机前,申请核定使用新船名。
船舶所有权转以后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机前,申请核定使用原船名。
第二十九条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使用该船名。
第三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船名核定。
第四章船舶登记程序第一节概述第三十一条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三)审查;(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五)发证。
第三十二条船舶登记实施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批程序。
但是对于(临时)船舶国籍、船舶登记证书换发和补发,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实施两级审批程序。
第二节申请第三十三条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船舶为数人共有的,依据持有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最大份额相同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最大份额的共有人的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船舶登记港。
第三十四条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对于企业法人,是指营业执照和(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是指法定机构核发的身份证明和(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自然人,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委托他人申请的,申请人合法身份证包括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三节受理第三十五条受理人员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属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是否安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申请事项与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经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收存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三十六条受理人员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申请信息及申请材料录入船舶登记系统,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出具受理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并提交初审人员。
第四节审查第三十七条初审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三)是否符合《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船舶登记系统信息录入是否正确。
第三十八条初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签注日期,并提交复审人员。
初审意见为不予登记的,需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复审人员收到初审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和审批单,必要时核查申请材料;
(二)初审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条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填写是否同意登记的复审意见,签注日期,并提交审批人员。
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审批人员收到复审人员提交的材料后,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填写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和(或)其它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将相关材料退回初审人员。
第五节办理与告知第四十二条审批意见为同意登记的,初审人员应当将有关材料提交证书制作人员。
证书制作人员向空白证书管理人员领取空白证书,在船舶登记系统管理台帐上签名、注明日期、填写证书编号,制作船舶登记证书,将相关材料提交印章管理人员。
证书签发日期为审批人审批签字日期。
补发证书应在证书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证书有效期同原证书有效期。
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以及船舶注销登记情况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记载;船舶变更登记情况应当在相应证书中记载。
第四十三条印章管理人员确认船舶登记证书的种类、数量与审批人员批准的内容相符后,在证书中文页签发日期处加盖规定印章,并移交校核人员。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打印变更情况、抵押情况、光租租赁情况,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上打印变更情况的,印章管理人员应当在打印内容结尾处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校核人员确认证书种类、内容、印章、证书编号无误后,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校核证书”栏内签名、注册日期、填写证书编号、种类。
第四十五条审批意见为不予登记的,初审人员应当制作《不予海事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海事业务不予办理决定书》,加盖船舶管理专用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受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受理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船舶登记证书或决定文书。
证书发放人员核发证书或文书时,应当在船舶登记管理台帐“证书发放”栏内填写发放证书或文书的种类、编号,签名并注明日期,并要求申请人在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证书签收”栏中签名、注明日期。
对核发不予登记的决定文书的,证书发放人员还应将申请材料中收存的原件复印后退回申请人。
第六节申请的撤回第四十七条船舶登记证书签发前,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受理人员应立即通知正在办理登记手续的登记人员终止办理。
第四十八条船舶登记终止办理后,船舶登记机关应将原登记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但已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不予退回。
第七节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第四十九条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船舶登记证书签发前,第三人主张船舶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权属争议的情况说明,并列明船舶名称、申请不予登记的具体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存在权属争议的有关证据;(三)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诺由此可能造成的责任的承诺书。
第五十条受理人员受理权属争议材料后,应当通知船舶登记人员首先审查权属争议材料,将有关权属争议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并将受理第三方主张权属争议的情况通知船舶登记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初审人员对第三人提交的权属争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证据表明船舶存在权属争议,且该争议影响到拟办理的船舶登记事项的,应当填写拟不予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初审意见,并将权属争议材料与传播登记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复审人员;初审人员认为无证据表明船舶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该争议与拟办理的船舶登记事项无关的,应当填写拟继续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初审意见,并将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复审人员。
第五十二条复审、审批人员审查权属争议材料与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分别作出复审、审批意见。
第八节办理时限第五十三条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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