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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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附件1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发展本市供水事业,强化政府监管,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
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除外。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厂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农村集中式供水,是指在公共供水管网没有延伸到的农村地区,通过简易设施将山泉水、地下水提供给农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事业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
包括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
第三条【指导原则】
供水用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强化供水用水工程质量监管与确保水质相结合,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与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统一管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公共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逐步实现全市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公安、国土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
城镇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依法授权符合条件的法人,投资建设运营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和供水服务项目并获得收益,向社会公众提供供水服务。
期限届满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和供水项目依法移交政府。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安全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的执法监察工作,及时查处危害供水安全、损坏供水用水设施以及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节约用水】
供水用水工作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提高水质和水的利用率。
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区、社会组织等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标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小型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设置界桩和保护标志。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章供水用水工程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供水用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用水设施工程包括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非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特种行业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公共供水工程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
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工程。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在公共供水管网没有延伸到的地区,通过由山泉水、地下水等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农户的供水工程。
用水设施工程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第十一条【供水专项规划】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在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乡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全市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并征求该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中对已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的,应当纳入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中统筹安排。
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中涉及建设跨区供水工程项目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送审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
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经批准的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建设】
城镇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特许经营供水企业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建设。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公安、财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制定向农村地区延伸公共供水工程,以及偏远地区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用水设施工程】
用水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
住宅工程建设项目中,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应当设置集中转压、用水管道、消火栓等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其中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并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建设、验收。
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可以通过协商委托所在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消火栓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配置公共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特种行业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保养。
公共消火栓由特许经营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费用在同级政府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要求】
供水用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供水工程的技术设计方案,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技术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质量】
供水用水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以及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材料、设施和设备。
供水用水工程使用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管材、管件、水箱,设施等建设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供水工程、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
供水用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参加消防供水管网、公共消火栓竣工验收。
特许经营供水企业在其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内负责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不合格】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供水企业不得向其供水。
凡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供水工程、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未办理排水设施接驳手续、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不得向其供水。
第二十条【居民共用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可以移交所在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共有产权人或接受共有产权人委托的单位向所在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提出移交申请,将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移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移交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移交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移交人可以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供水设施用地的,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审核决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改装、迁移后的供水设施质量应当不得低于原供水设施质量。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档案管理】
供水工程、居民用户用水设施工程以及公共消火栓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规范】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用户用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管网,造成公共供水的水质污染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压受到影响;
(八)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永久居民生活用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保护措施】
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3日会同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行为造成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所需费用由施工企业负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责任人赔付水费。
水费赔付的计算方法为:
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用水单价。
第三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
供水用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一)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公共供水设施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产权人管理和维护,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居民用户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管理和维护。
居民共用二次供水设施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由所在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负责,并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四)非居民用户用水设施、特种行业用户用水设施由用户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用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移交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由特许经营供水企业负责管理、清洗、消毒、维护和更新改造,并由特许经营供水企业承担管网漏损,相关费用计入水价成本由特许经营供水企业承担。
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移交及其移交后的管理、维护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管理维护要求】
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供水和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作业人员、清洗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报送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注册水表安装使用规范】
特许经营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其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的注册水表,费用由特许经营供水企业承担。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特许经营供水企业负责更换,并承担检测及退还相应水费;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注册水表安装改造】
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特许经营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到户外,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特许经营供水企业更换。
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注册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入户要求】
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用户不配合导致未能正常供水或者影响其他用户用水或者造成特许经营供水企业损失的,该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设施管理维护的监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医院、酒店、商场、高层住宅小区、企事业单位等居民、非居民用水设施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制度,加强对居民、非居民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在提供供水服务时应当做好居民用水设施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宣传及指引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供水设施改造】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漏损、管道材质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居民共用用水设施改造】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质检测站以及该区域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查验、检测。
因管网老化锈蚀等原因造成居民用水水质、流量、水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会同发展改革、卫生、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规划、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居民共用用水设施改造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造后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应当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水特许经营管理】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市供水特许经营方案中确定的特许经营区域,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供水企业,为该区域提供供水服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供水企业的服务范围、质量、标准、价格、期限以及市场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条例生效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在城镇提供供水服务且取得一定区域供水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水合同,明确继续经营的范围、质量、标准、价格、期限以及市场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照约定提供供水服务。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义务】
城镇特许经营供水企业、农村集中式供水企业以及向农村延伸公共供水服务的企业(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和移交管理的居民共用用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情况和数据;
(六)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七)接受供水、发展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用水申请及其办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布经其核准的供水企业实施的供水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等事项。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服务区域和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及标准等事项,在营业场所公示。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七条【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用户提供供水。
用户存在合法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到营业场所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用户逾期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企业应当报告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的水质责任】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用户终端水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并立即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水质受污染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
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或者报告后2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停止供水,并于12小时内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经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恢复供水。
因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的水压责任】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并每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报告。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及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水质、水压的行政监管责任】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对供水企业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强化对农村延伸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源地、管网末梢等区域的水质、水压的监测和监督,并每月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服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用户用水等供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用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按照要求接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和行政管理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停水许可】
供水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12个小时的,应当提前15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关于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停水申请,并自收到停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居民用户的停水措施】
供水企业、居民用户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不得擅自中断所服务区域或者所负责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
经许可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居民用户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等资料。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居民用户用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供水企业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供水价格原则】
本市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
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供水价格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供水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水奖励、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供水企业调价申请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合理制定调整方案并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用户的缴费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用水的不同类别及其缴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户申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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