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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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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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八条听证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非本案调查人员;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到场作证。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听证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六条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九条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
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
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六条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3个月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证据;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
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听证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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