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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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章反垄断法
♦一、垄断概述
♦二、反垄断法概述
♦三、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四、垄断协议
♦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六、经营者集中
♦七、行政性垄断
♦八、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垄断概述
♦经济意义的垄断
✓所谓垄断,通常是指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直接或通过某种形式排他性控制生产要素和产品市场。
✓经济学家通常将市场的竞争状况分为完全竞争和不完全竞争(即:
广义垄断,包括:
完全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
✓完全垄断和完全竞争均是理论上假设,实践中多数市场是垄断竞争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
♦经济意义的垄断与法律意义的垄断相关性
✓内涵均包含了限制或排斥竞争的要素,外延均包括了市场主体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和联合形成私人垄断。
✓区别:
✓经济意义的垄断主要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描述;法律意义的垄断区分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
✓经济意义的垄断考虑市场集中程度,较少区分国家垄断和私人垄断;法律意义的垄断区分国家垄断和私人垄断基础上,主要规制私人垄断。
✓经济意义的垄断研究集中在市场结构问题上,对市场行为关注较少;法律意义的垄断在考虑市场结构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垄断行为。
♦法律意义的垄断:
✓市场主体、政府机构凭借其经济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实施的,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均是违反了市场竞争应该遵循的公平、平等、自愿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区别:
✓
(1)性质:
不正当竞争仍是竞争行为,只是竞争手段、方式缺乏正当性;垄断本质排斥、限制竞争;
✓
(2)主体范围:
凡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可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只有经济优势、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有可能成为垄断主体;
✓(3)行为方式: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用欺诈、商业贿赂、商业诽谤等不道德方式,而垄断则采用企业合并、格式合同、商业合作等方式;
✓(4)直接后果:
不争竞争的直接后果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竞争过度,但不能消除竞争;垄断的直接后果是有效竞争不足,损害竞争的活力和效率;
✓(5)法律规制:
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而只有部分垄断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垄断的分类
♦依具体组织形式分:
✓短期价格协定:
大企业之间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
✓卡特尔:
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品、确定商品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
✓辛迪加:
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
✓托拉斯:
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的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
✓康采恩:
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
♦依据立法取向,可以分为:
✓合法垄断:
国家为了特定目的,如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宏观经济协调发展,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豁免的垄断;
✓非法垄断:
除合法垄断外,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
✓注意:
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之间没有绝对界限,合法垄断也有可能发展为非法垄断。
(比如:
公用事业属于合法垄断,但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属于非法垄断)
♦依产生的原因,分为:
✓经济垄断:
市场主体凭借经济优势,排斥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滥用经济优势和联合限制竞争;
✓自然垄断:
产生于某一产品或服务由一个厂商提供比多个厂商共同提供产品或服务成本低的情形,如:
电力、电信、铁路、供气等行业;
✓国家垄断:
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加财政收入或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依法对特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排他性控制,如:
邮政、枪支弹药、黄金、盐、烟草;
✓权利垄断:
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垄断,如: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行政垄断:
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一般情况,自然垄断、国家垄断、权利垄断均属于合法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属于非法垄断。
二、反垄断法概述
♦反垄断法:
调整国家在规制企业与企业联合组织或其他组织为排斥市场竞争而实施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垄断法的特点:
(1)保护对象的特殊性:
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市场机制;
(2)明显的公法性:
反垄断法用具有国家权力性的、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批准等公法性手段进行调整;
(3)适用的政策性:
对垄断的规制标准具有不确定性,通常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4)执法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对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是否滥用支配地位、企业合并对市场结构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确定,执法者必须具有较高的经济学、法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基础。
♦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1)适用范围的扩展:
初期仅适用于工商业等营利性行业,现在已经扩展至体育、文化、教育、科研、旅游、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原本属于非营利性的领域;
(2)国际协调不断增强:
1948年《哈瓦那宪章》设专章规定限制型竞争行为;
(3)规制标准趋于宽松:
从结构主义规制走向行为主义规制,本身为法原则开始让位于合理原则。
♦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制方法:
♦结构主义规制方法:
为了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制的方法,目的在于调整妨碍和排斥市场竞争的不良市场结构和产业结构。
✓根据此观点,反垄断法规制重点在于市场结构而不是市场行为。
✓为了保持有效竞争,获取令人满意的市场绩效,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对市场结构进行规制:
禁止卡特尔和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分拆市场中占统治地位的企业、控制企业合并;
Ø美国:
✓在《谢尔曼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执法理念均以市场结构为基点,但规制标准不同;
✓罗斯福新政前较宽松,如:
1911年的标准石油公司案
✓罗斯福新政后较严格:
如:
1945年铝公司案
Ø弊端:
✓对大型企业过于严厉,有可能制约企业规模效益的实现,同时,过分限制企业规模的壮大,势必削弱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妨碍经济增长;
✓必须对市场主体达到¡°垄断状态¡±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进行量化,但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由于受自身特点制约,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不同,量化存在很大难度。
♦行为主义规制法:
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排斥或妨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方法。
♦持有此观点反对不问性质、简单一概禁止禁止,主张仅仅禁止以固定价格为最终目的的垄断性兼并,制裁反竞争行为。
三、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四、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也称联合限制竞争,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一)横向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横向限制价格行为,如:
彩电行业)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横向限制产量、销售量,如:
OPEC)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横向分割销售市场行为,如:
日本三大啤酒商)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专利权人限制)
♦联合抵制交易;(中石化中石油拒卖90号)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纵向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全国统一零售价)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三)垄断协议的规制
♦本身违法原则
✓又称自身违法原则、当然违法原则,对市场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其具体情况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其严重损害竞争,构成违法而禁止的原则。
♦合理原则
✓对市场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认为违法,其违法性视其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等具体情况而定。
♦美国:
✓标准石油公司案¡ª¡ª合理原则
✓川通陶瓷案¡ª¡ª本身违法原则
✓《关于竞争者之间联合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
¡°有些类型的协议非常可能损害竞争以及没有重大的促进竞争的好处,以至于没有必要花时间和费用对其后果进行专门调查。
一旦认定,就按照自身违法予以指控。
所有其他协议根据合理规则予以评估,即对协议的总体竞争后果进行事实调查。
¡±
♦两者的区别
(1)本身违法原则严格,合理原则宽松;
(2)本身违法原则具有明显的执法确定性,合理原则更为灵活;
(3)本身违法原则执法简便,执法成本低,合理原则执法复杂。
♦两者的适用
✓本身违法原则¡ª¡ª固定价格协议、固定产量、销售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联合抵制等。
✓合理原则¡ª¡ª其他。
(四)垄断协议的豁免
♦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
(1)-(5)项,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五)对垄断协议的制裁
♦第46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相关市场”
✓相关产品市场:
能够与某种产品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
消费者能有效选择各类竞争产品,供应商能有效供给各类产品的区域。
✓相关时间市场:
特定时间情况下。
(一)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替代性)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二)我国反垄断法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
(2)、(3)中,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恶性价格战)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技术垄断者)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技术垄断者)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制裁
♦第47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集中
(一)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
(1)经营者合并;
♦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隐名股东)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三)可不申报的情形
♦第22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四)申报的审查
♦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五)经营者集中的制裁
♦第48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或依法享有某种行政管理权限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关系的一种违法行为。
♦行政性垄断的特征
(1)是一种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或经济转型国家表现尤为突出的垄断
(2)与经济性垄断相比,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更大
(3)具有抽象性、强制性、隐蔽性
(4)动机与目的比较复杂,除追求地区、部门利益外,还掺杂政治上的动机
♦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法》的规制:
✓第32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33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34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35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第36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37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51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性垄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第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
第30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9条规定: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10条规定: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除价格卡特尔(即价格垄断协议)之外的大部分垄断协议的禁止和查处工作,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大部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和查处工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执法工作。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
♦商务部
✓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
(二)调查措施
(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三)处理公布
第44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承诺——和解制度
♦第45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不认定为特有的情形
♦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第
(一)、
(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装潢”的理解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问题:
销售、运输明知是仿冒商品的行为,擅自制造、销售、运输他人知名商品商业标示的行为是否属于此类行为?
(如:
擅自制造“酒鬼”酒瓶)
♦
(1)尽管不是在自己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这些标识,但这些行为为在自己商品或他人商品上“擅自使用”创造了条件,性质上属于仿冒行为;
♦
(2)仅仅将仿冒行为的形态限于“使用”不够,不足以从源头和流向上有效打击和制止这些行为,而且这些行为本身都是“使用行为”的延伸,对“使用行为”起着辅助作用;
♦因此,禁止销售、运输明知是仿冒商品的行为,以及擅自制造、销售、运输他人的知名商品商业标示的行为。
♦亦称“虚假标识行为”
♦第一种:
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
♦包括:
认证标志(如:
长城标志、方圆标志、3c标志等)、名优标志(国家质量金银质奖章)、生产许可证等其他质量标志。
♦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行为:
(1)产品未经合法认证机构认证,擅自使用认证标志;
(2)经认证不合格的产品,擅自使用认证标志;(3)认证被依法撤销后不及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4)非法制造或使用编造的虚假认证标志;(5)擅自篡改、编造认证标志图案并加以使用。
♦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
(1)未获名优标志的产品,擅自使用名优标志;
(2)产品虽获得名优标志,但因质量下降,名优标志被撤销或责令停止使用后仍继续使用该名优标志;(3)使用编造的虚假名优标志;(4)在获得低级别名优标志的产品上,擅自使用高级别的名优标志。
♦第二种:
伪造产地
♦吐鲁番的葡萄干、涪陵榨菜、宜兴紫砂壶、景德镇瓷器、瑞士手表、法国香水
♦因自然环境的差异、经济技术发展的不平衡以及生活习惯等,无论工业产品还是农产品,产地往往成为与商品的质量、价格、信誉等密切相关的重要因素。
♦对伪造产地行为的认定:
♦
(1)完全在一个地区制造或形成的商品,其产地的认定比较容易,那么,涉及两个以上地方,产地怎么认定?
✓国外竞争法采用¡°主要产地法¡±;
✓我国竞争法理论采用¡°最终形成地标志¡±。
♦
(2)伪造产地的行为包括直接和间接手法。
✓实践中,对于间接伪造产地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
✓认定的关键是取决于一般购买者是否将这种标识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
♦第三种:
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包括:
安全标准、使用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计量单位、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或保存方法等。
♦这一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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