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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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
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
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
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
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
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
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工作需
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2.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
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
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
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
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
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
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
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
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
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
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
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
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
划。
第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
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3.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
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
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
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
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
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
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四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
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
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
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
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
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4.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
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
女的;
(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
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
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
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
符合再生
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
材料。
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
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
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
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
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
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
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
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5.
第三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
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以及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等基
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
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
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
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
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
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
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三)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
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
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
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第四十二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6.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
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
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
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五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
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
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
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
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
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7.
第四十七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
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
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四十八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
死亡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
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四十九条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
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
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
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
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
孕生育的职工);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
8.
(三)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
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
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
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
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
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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