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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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客观、系统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自治区志、地(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自治区年鉴、地(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五)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六)开展地方志编纂人员培训;
(七)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志工作,研究解决地方志工作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考核机制,定期对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进行督查、考核,并将督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考核办法由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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