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影响天气高炮火箭作业安全规范安全作业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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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高炮火箭作业安全规范安全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
高炮火箭作业安全规范
第一章制度建设
第一条 地、县级人降办负责制定本地县的人工影响天气值班制度、岗位职责、弹药管理办法、设备仪器的管理办法等,并遵照执行。
第二条 地、县指挥中心的值班制度、岗位职责和作业指挥图要求书写制作整齐,统一贴挂。
第三条 固定作业点的值班制度、岗位职责和射击方位图要求书写制作整齐,统一贴挂。
第四条 地级人降办每年应组织作业人员上岗前的培训(复训),新作业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证。
第五条地县人降办每年作业结束后应对作业人员进行考核,认真填写“考核登记”。
第二章 作业点建设
第六条 作业点设置尽量避开空中走廊、航线、城镇、油库、重要电力设施和国道。
第七条 作业点视野开阔,出炮口弹道上不得有障碍物(电杆、电线、树木、建筑物等);作业场地周围应设立警戒标志和允许射击方位标志。
第八条 作业点必须做到通信畅通(以无线通信电台为主、有线电话为辅)。
第九条 固定作业点应安装防雷设施。
第十条 固定作业点应按两库(炮库、弹药库)、两室(值班室、休息室)、一台(作业平台)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每个火箭作业点的作业人员不少于3人,每个高炮作业点的作业人员不少于4人。
每个作业点指派1人任点长。
第三章 空域安全
第十二条 地级人降办应在进点前15天把本行政区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省人降办。
作业计划包括作业时段、作业点(含流动作业点)的编号、所在地名称、经纬度、海拔高度、作业工具、通信工具。
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可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地(或县)级指挥中心负责向航空管制单位申请作业时间,获批准后方可作业,作业完毕应立即回复,不允许超时作业;通信联络中断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未经航空管制单位同意,严禁擅自作业。
第十四条 在实施作业时应随时观察空中动态,若听到飞机声或看到飞机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五条 值班人员应认真做好空域申请记录。
第十六条 作业点、指挥中心、航空管制单位三者之间的空域信息传递,均用无线或有线双向语音传输,不得使用传呼机、气象警报网、明码电报等。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地级以上人降办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作业前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及或干扰作业安全的因素,不允许无关人员在作业场地附近围观。
操作人员应戴安全帽,穿绝缘鞋。
第十九条 高炮、火箭射击仰角应在45°~80°,发射方向应在射击方位图界定的范围内。
严禁向城镇、油库、重要电力设施和国道方向射击。
高炮作业时可参照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等时弹道曲线图(附录A)和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弹炸点高度与水平距离表(附录B)。
第二十条 每次作业前应对高炮、火箭架进行安全检查,确认无故障后方可作业。
作业时一旦发现故障,应立即停止作业,排除故障。
第二十一条 作业前应认真检查弹药,若炮弹有裂纹、变形、锈蚀、引信封帽松动,火箭弹有松动、形变、尾翼断裂等均不得使用。
弹药在搬运、装填过程中,应轻拿轻放。
严禁碰撞炮弹的弹头和底火部位。
不得使用过期弹药。
第二十二条 作业中出现的哑弹尽可能地收回,妥善保管,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每次作业后应清理作业场地,开箱未使用的弹药按原样装箱入库。
开封的炮弹应在短期内使用完毕。
已使用的弹药应做详细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次作业后及时维护高炮、火箭发射装置;不作业时穿上炮(架)衣。
第二十五条 如果作业中发生重大意外事故,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主管领导(或部门)报告,同时报省人降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降办应为作业人员及有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县人降办购置高炮和火箭发射装置,应报省人降办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不允许个人购买和拥有高炮及火箭发射装置。
第二十八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应有专用库房。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私自转让或借用高炮及火箭发射装置,确需调配的,地区内需经地级人降办批准,地区间和省之间需经省人降办批准。
第三十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汇报表演、检修后试炮、操作人员实弹训练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炮,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
每年作业前,省人降办组织高炮年检,对合格的高炮核发使用许可证,并建立高炮档案。
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每年进点前对高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检查,无故障后方可进入作业点;作业结束后维修保养,入库保管,高炮垫高炮脚,轮胎离地。
第三十三条 高炮进出作业点或长途运输时,应事先做好安全检查。
牵引高炮最高时速为:
一级公路或柏油路30公里/小时,沙石路25公里/小时,乡村土路15公里/小时;牵引车不得急拐弯或挂炮倒车。
第六章 弹药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全省使用的弹药按中国气象局规定,由省人降办统一订购。
各地按时上报用弹计划,不得自行向生产单位购买。
第三十五条 严禁私自借用和倒买倒卖弹药,如需借调时,地区内需经地级人降办批准,地区间和省之间需经省人降办批准。
第三十六条 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试炮、实弹训练、考核和表演,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过期的、异常的弹药及哑弹应造册登记,妥善保管,统一销毁。
任何人不得私自拆卸或转送。
第三十八条 省、地、县人降办的弹药应储存于正规的专用弹药库房中(如武装部门和部队的弹药库)。
作业点的弹药应单独存放,不得存放在生活用房和值班室。
第三十九条 弹药库房应远离火源,远离居民区、工业设施、油库、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
第四十条 库房应具备防火、防潮、防雷、防静电、防盗等条件,温度控制在0~35℃,相对湿度不大于80%。
第四十一条 进入库房不得携带任何引火源,严禁吸烟。
第四十二条 弹药码垛不超过2米,摆放平稳、整齐,严禁与发射药、雷管等易燃易爆物同库存放。
第四十三条 购买弹药必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的爆炸物品准购证、准运证。
第四十四条 运输弹药的车辆应有防雨、防晒设备。
弹头的朝向应与汽车行驶方向垂直。
不得混装其它物品及搭载无关人员,应有专人押运。
汽车行驶速度二级公路以上不大于40公里/小时,沙石路不大于30公里/小时,乡村土路不大于20公里/小时。
第四十五条 正常储存条件下,炮弹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火箭弹为三年。
第四十六条 建立弹药专用帐本,有专人负责管理,进出库手续齐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的高炮是指用于人工影响天气的双管、单管三七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专用的火箭发射系统;弹药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专用的三七炮弹和火箭弹。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人工降雨防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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