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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种类
人身保险的分类方法
人们需求的多样性及变动性,决定了人身保险险种的多样性。
对于众多的人身保险险种,如何进行科学的归类,世界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原则和统一的标准。
实际上人身保险险种的归类,在不同的场合,根据不同的要求,从各个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法.目前主要有下列几种分类方法:
(一)按保险责任分类
按照保险责任的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1.人寿保险。
人寿即人的寿命,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在实务中,人们习惯把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重要的部分。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称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是指在人们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在全部人身保险业务中,只需支付少量保费就可获得高保障,投保简便,无需体检,所以承保人次较多,如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等.
3.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重大疾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手术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
(二)按保险期间分类
按照保险期间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保险期间1年以上的长期业务和保险期间1年以下(含1年)的短期业务。
其中,人寿保险中大多数业务为长期业务,如终身保险、两年保险、年金保险等,其保险期间长达十几年、几十年,甚至终身,同时,这类保险储蓄性也较强;而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及人寿保险中的定期保险大多为短期业务,其保险期间为1年或几个月,同时,这类业务储蓄性较低,保单的现金价值较小。
(三)按承保方式分类
按照承保方式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
团体保险是指一张保单为某一单位的所有员工或其中的大多数员工(保监会规定至少75%以上的员工,且绝对人数不少于8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
团体保险又可分为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等。
个人保险是指一张保单只为一个人或为一个家庭提供保障的保险。
传统保障型寿险
传统寿险(定期寿险):
也是最早出现的人寿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又称定期死亡保险,约定期限为保险期限。
定期寿险特点:
保费低廉,免体检延长保险期限或变换。
定期寿险适合人群:
如家庭经济主要来源或正在偿还贷款的人
分红险的概念
1、什么是分红险?
分红保险,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上一会计年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的比例、以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的一种人寿保险。
简单来说就是带有分红功能的寿险,最早出现在1776年的英国。
中国保监会目前的统计口径中,分红寿险、分红养老险、分红两全险及其他有分红功能的险种都被列入分红险范围。
2、分红险可分几种类型?
分红险依据功能,可以分为投资和保障两类。
投资型分红险以银保分红产品为代表,主要为一次性缴费的保险,通常为5年或10年期。
它的保障功能相对较弱,多数只提供人身死亡或者全残保障,不能附加各种健康险或重大疾病保障。
在给付额度上,意外死亡一般为所交保费的两到三倍,自然或疾病死亡给付只略高于所缴保费。
保障型分红险主要是带分红功能的普通寿险产品,如两全分红保险和定期分红保险等。
这类保险侧重人身保障功能,分红只是作为附加利益。
以两全分红保险为例,在固定返还生存金的同时,还有固定保额的身故或全残保障,红利将按照公司每年的经营投资状况分配,没有确定额度。
保障型的分红保险通常都可作为主险附加健康险、意外险和重大疾病保险,能形成完善的保障计划。
3、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于哪里?
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于死差益、利差益和费差益所产生的可分配盈余。
(1)死差益,是指保险公司实际的风险发生率低于预计的风险发生率,即实际死亡人数比预定死亡人数少时所产生的盈余;
(2)利差益,是指保险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高于预计的投资收益时所产生的盈余;
(3)费差益,是指保险公司实际的营运管理费用低于预计的营运管理费用时所产生的盈余。
由于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要考虑三个因素:
预定死亡率、预定投资回报率和预定营运管理费用,而费率一经厘定,不能随意改动。
但寿险保单的保障期限往往长达几十年,在这样漫长的时间内,实际发生的情况可能同预期的情况有所差别。
一旦实际情况好于预期情况,就会出现以上差益,保险公司将这部分差益产生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客户,这就是红利的来源。
其实,在投保过程中,明确自己所投保的险种属于什么性质、哪种类别也很有必要。
特别是新型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不同特点不能混淆。
传统人身保险如何分类
人身保险的产品纷繁多样,按照保障范围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下图便是一种更为细致的划分:
其中,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每年定期支付的形式而得名,实际操作中年金保险还有每季度给付、每月给付等多种形式。
养老年金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老年生活所需的资金,教育年金保险则可以为子女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人身意外险与寿险的区别
消费者可能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定期寿险的选择上难以抉择。
其实,两者还是有较大不同的。
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身故,不承保因疾病而导致的身故,而这两种原因导致的身故都属于定期寿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是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并依照不同的残疾程度给付保险金。
定期寿险有的不包含残疾给付责任,有的虽然包含残疾责任,但仅包括《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中的最严重的一级残疾。
三是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保险期间较短,多为一年及一年期以下。
定期寿险一般保险期间较长,可以为五年、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新型人身保险知多少?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主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保险。
分红型保险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照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
与普通型产品相比,分红型产品增加了分红功能。
分红是不固定,也是不保证的,分红水平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着直接关系。
通常来说,在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年份,客户可能分到较多的红利,但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客户能分到的红利就可能比较少,甚至没有。
万能型保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设立有保底投资账户的人寿保险。
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兼具投资和保障功能。
保费的一部分用于提供身故等风险保障,扣除风险保险费以及相关费用后,剩余保费在投资账户中进行储蓄增值。
二是交费灵活、收费透明。
通常来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后,可不定期不定额地交纳保费。
同时,与普通型又称传统型人身保险产品及分红保险不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示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三是灵活性高,保额可调整。
账户资金可在一定条件下灵活支取。
投保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提高或降低保险金额。
四是通常设定最低保证利率,定期结算投资收益。
此类产品为投资账户提供最低收益保证,并且可以与保险公司分享最低保证收益以上的投资回报。
投资连结型保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寿保险。
其具备万能险第一、第二项特点。
不过两者之间也有不同。
投连险灵活性高,账户资金可自由转换。
由于投资连结保险通常具有多个投资账户,不同投资账户具有不同的投资策略和投资方向,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偏好将用于投资的保费分配到不同投资账户,按合同约定调整不同账户间的资金分配比例,并可以随时支取投资账户的资金。
另外,投连险通常不设定最低保证利率。
投资收益可以在账户价格波动中反映出来,目前我国保险公司通常不少于一周公布一次账户价格,因此,若具体投资账户运作不佳或随股市波动,投入该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负数。
问: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
十六大以来,人身保险业实现了又好又快发展,站在了新的起点,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保险领域重承保轻理赔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针对存在的问题,部分保监局先后进行积极探索,在本辖区内建立相关制度,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
这些举措在提升当地服务水平的同时,由于同一制度在各地标准不一,增加了保险公司为适应各地监管政策需付出的成本,也使保险公司难以建立统一集中的服务模式和标准,不利于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
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25条明确规定:
监管机构应对本国内的保险公司和中介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制定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
近年来,保监会强调要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更突出的位置,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质量,要求监管机构不断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并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如投保提示制度、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办法等。
但是相关制度还不系统,散见于多个文件当中。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保监会于2008年3月启动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以下简称《服务规定》)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部分保监局、保险公司组成的课题组,研究、借鉴了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经验。
起草过程中正值保险法修订,我们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对《服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规范,确保与保险法的衔接,并上网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于近期颁布施行。
问:
《服务规定》出台的目的是什么?
答:
《服务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提升保险服务水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力求实现以下立法目的:
(一)统一和规范人身保险的服务活动。
《服务规定》明确定位于规范各类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人身保险服务的活动,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不同渠道、不同销售主体获得同样标准的人身保险服务,避免出现服务的洼地。
(二)提升人身保险业务的服务水平。
《服务规定》立足个人消费领域的人身保险业务服务,解决当前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同时兼顾与现有的相关规定配合、衔接,重点制定了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咨询投诉、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提高社会公众对保险市场的信心。
(三)强化保险公司在提升服务方面的责任。
《服务规定》要求公司依据本规范要求建立自己的客户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同时每年定期对公司人身保险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强化保险公司服务方面的合规责任。
问:
《服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答:
为了统一人身保险业务的服务标准,提升行业的整体服务水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业务活动的,均应适用本规定。
其中,保险公司包括人身保险公司和开展健康险、意外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
另一方面,由于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一般建立在合同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投保人通常具有较强的缔约谈判能力,能够通过合同约定充分保护自身权益,因此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问:
《服务规定》如何提升电话服务?
答:
为了保证投保人能够通过电话获得便捷服务,《服务规定》从多方面规范了电话服务。
一是要求公布服务电话,代理人要告知投保人所代理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
二是明确了服务电话至少包括咨询、接报案和投诉等功能。
三是要求保险公司实现24小时电话服务,其中工作日人工电话服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为确保电话服务不流于形式,《服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电话服务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和处理制度,便于追踪客户致电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问:
《服务规定》在防范销售误导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
为防范销售误导,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服务规定》从销售前、销售过程中和销售后三个阶段进行了规范。
销售前,保险公司应建立符合保监会规定的投保提示制度和专人负责的回访制度。
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应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使客户能正确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如果销售是通过电话进行,则应告知客户查询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在销售后,保险公司应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新单业务进行回访,《服务规定》对回访的要点做了明确规定,确保回访对销售质量的有效控制。
问:
《服务规定》为提升服务和解决理赔难问题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
为提升服务水平,解决理赔难的问题,《服务规定》主要是对一些程序和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一是对投保和保全资料的补正要求在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或申请人,避免客户来回奔波。
二是规范了核保过程中体检、生存调查和保单制作等程序。
需要体检、生存调查的,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并在收到相应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和送达;不需要体检或生存调查并同意承保的,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制作和送达。
三是明确了保险公司对索赔进行核定的时限,并规范了拒赔、保险金给付等程序。
如无合同约定一般5个工作日、情形复杂的30个工作日对索赔进行核定;拒赔应在做出核定后3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在保险金给付方面如无约定,应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给付保险金。
四是对于委托领取保险金金额超过1000元的业务,要求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人,确保权利人利益不受侵害。
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在保险实际操作过程中,代理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代理人为尽快促成投保人投保,以及因自己要考核或者是嫌麻烦,许多时候就由别人或者自己代为签名。
比较常见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申请书上是亲笔签名的,告知则采用口头方式向代理人告知,申请书内容由代理人填写,代理人在填写时常会出现差错,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就作废了,而新的一份投保书则是由代理人摹仿原投保人的签名而成,最终留在保险人手里的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投保单,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经签字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
但对投保人来说,他是亲笔签字的。
如果出现纠纷,保险人出具的是未经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投保人是有口难辩。
如果法院以此为据,投保人肯定是败诉。
对此种事实,笔者认为,应该使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不负保险责任。
这主要是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
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投保人的利益。
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综合性的保险合同,不管是疾病、伤残、抑或是身故,保险公司都应负保险责任。
单纯以死亡为给付对象的合同并不多见,在实际过程中也很难操作。
四、结束语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也是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一般相对人无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涵义。
为了欺蒙相对人,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使用人往往使合同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仅具有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合同内容难以真正理解和把握,无法准确推知合同内容的真正后果。
⑼投保人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进行意思表示,其自由意思并未充分体现。
为使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之实现,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适当的修改。
笔者认为,投保人虽有未告知之事实,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近因关系的,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视同保险人的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
对此种情况,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对符合《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已经存在保险利益,虽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也应有效。
如果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其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解除权,即除斥期间,否则,解除权丧失。
⑽各国对除斥期间一般规定为一个月。
我国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行使。
”对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的,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
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也应该作相应的修改,除非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存在故意或欺诈行为。
其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防止保险人的投机行为。
避免保险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保险人以此为依据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行使解除权,将使投保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知悉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不能证明是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的,其效力终止。
如果是在事故之后知悉的,可以根据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所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按比例给付。
考虑到善良风俗,以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对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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