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 文档编号:24006810
- 上传时间:2023-05-23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1.48KB
湖州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湖州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州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湖州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1章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规范美丽乡村建设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城镇建成区以外的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是指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整治等活动。
第3条【基本原则】
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是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文广新、卫生、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整治等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维护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有权举报影响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2章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第九条【农村生活垃圾定义】
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农户家庭生活及生活性服务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农村的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农业生产产生的废弃物、畜禽和宠物的尸体。
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理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分类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的原则。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时、分类收集定人、分类运输定车、分类处理定位的处理制度。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指标纳入市、县(区)相关规划。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资金投入,统筹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配套要求】
乡镇(街道)应当科学配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终端设施,配备密闭的垃圾转运车辆。
村应当合理配备分类垃圾桶、分类垃圾箱和分类垃圾收运车。
村庄内的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以及文体活动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堆放、丢弃、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分类收集、运输】
分类投放后的各类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由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的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收集、运输车辆的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明显标示相应的垃圾分类标志,收集、运输过程应当保持密闭,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分类处理的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分类集中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采用机器成肥、太阳能辅助堆肥和厌氧产沼发酵等方式进行处理。
集中供餐单位的餐厨垃圾由有资质的企业统一处理。
可回收物可由与主管部门签订购销协议的废旧物品公司等单位定期收购并回收利用处置。
有害垃圾应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转运至所属区域的生活垃圾焚烧厂或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乡镇村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具体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工作,并健全乡镇(街道)、村检查和考核工作制度,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村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进行日常管理,组织和引导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各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发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是指村民生活和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所产生的污水,包括粪尿水、餐厨废水、洗涤水、洗浴水。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是指通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收集区域内所产生的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就地建设处理终端的方式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粪尿水和农家乐、民宿等经营餐厨废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后再接入污水收集管网。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是指污水预治理设施、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治理终端。
第二十二条【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卫生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合理设置和建设村域内无害化卫生公厕,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确定治理范围、治理模式和排放标准,制定年度推进计划,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应纳尽纳、应治尽治。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所产生的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管,指导、督促其建设污水治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县(区)农家乐、民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污水治理情况作为审批发证的重要依据。
新建农民新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治理设施。
分散式村民新建住房,本村已建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且具备接入条件的,农户应当将生活污水接入污水收集管网进行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污水治理设施建设质量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项目设计、建材采购、现场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村民宣传、政策处理,参与项目设计,对现场施工质量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治污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市、县(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制订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并将有关要求纳入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受托合同内容,同时作为对相关管理主体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二)筹措运行维护管理经费;
(三)受乡镇(街道)委托统一确定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二)安排运行维护管理经费;
(三)制订并落实运行维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制度;
(四)委托县(区)确定或自行确定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工作;
(五)指导、督促村级组织按职责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运行维护管理主管部门责任】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运行维护技术规程;
(二)制订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三)组织对县(区)、乡镇(街道)、村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奖惩;
(四)监督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工作;
(五)定期开展治理终端进、出水水质检测,及时发现运行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并落实解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人员定期对污水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做好记录;
(二)对污水治理设施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乡镇(街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报告;
(三)监督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工作,配合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对污水收集系统和终端处理系统开展异常情况检测、维修和设备更换等;
(四)配合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做好设施防盗、防损坏、防事故等工作,保持污水治理设施周边环境整洁、有序。
第三十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受托开展运行维护管理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区域运行维护管理队伍;
(二)制订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
(三)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巡查检测、维护维修、设备更换和防盗、防损坏、防事故等工作,保障污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污水治理终端进出水水量、进出水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县(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五)定期向县(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三十一条【村民义务】
村民应当自觉保护房前屋后污水管网、检查井等生活污水治理设施,主动检查自家粪尿水、餐厨废水、洗涤水、洗浴水接入状况,发现化粪池、污水管道、检查井渗漏、堵塞和破损等情况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倾倒生活污水,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公共卫生厕所、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四章村容村貌整治
第三十三条【村容村貌整治】
村容村貌整治是指村庄绿化建设、村庄危旧房改造整治、村庄空间整治、村庄河塘整治、村庄环境卫生整治、建筑垃圾处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村线缆架设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电力、文广新、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杆架设、短捷顺直、布设有序的要求,推进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各类强电弱电线路规范整治,保障各类线缆整齐、安全、美观。
提倡美丽乡村建设核心区域各类线缆落地敷设。
第三十五条【村庄绿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要求,推进村庄绿化,组织和引导村民在村庄周边、河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绿化,建设绿色生态村庄。
第三十六条【村庄危旧房改造整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农村困难家庭危旧房改造,依法清理影响村容村貌且无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危旧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整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域内危旧房改造整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庄空间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整治影响村容村貌的废旧物资堆放场所,清理残破或者倒塌的墙体,规范各类宣传栏、广告牌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的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建筑物、构筑物的墙面完整,保持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面、立面整洁。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整治美化。
第三十八条【村庄河塘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河道、湖泊、池塘、沟渠及其他小微水体的环境综合整治,采取疏通水系、清理淤泥、坡岸治理、截污纳管等措施,保护水质清洁和水流通畅,保护原生植被和水生生态。
乡村水环境治理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
第三十九条【村庄环境卫生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乡村环境卫生整治活动,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清洁。
在村庄内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抑尘、除味、防油烟、废弃物处理、绿化等工作,保持区域内卫生清洁,防止环境污染。
村民应当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清洁。
第四十条【工业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治理】
工业污水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理】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抛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农药、化肥等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处理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环境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可以向单位和村民收取保洁费。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日常环境卫生保洁。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日常环境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村庄环境卫生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渣土、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堆放秸秆、树枝、杂物等;
(二)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池塘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或者拉挂广告、海报、横幅等宣传品;
(四)其他影响村庄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保障制度
第四十五条【组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美丽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制度,推进乡村布局优化、生态环境整治、生活垃圾处理和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完善,提升村容村貌,培育乡风文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策、村民委员会执行、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的村民自治机制,充分发挥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保障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健康、有序、高效推进。
第四十六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主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筹、社会资金参与的美丽乡村建设多元投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年度任务核定财政预算投入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
引导和鼓励民营经济、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认建等形式,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管理,促进经营型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
第四十七条【检查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监督举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美丽乡村建设管理进展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制定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和完善美丽乡村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村民清扫打理房前屋后、自家庭院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维护美丽乡村公共环境卫生、按规定缴纳保洁费的行为规范;
(三)维护生活垃圾处理和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设备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行为规范;
(五)违反村规民约的责任和处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村民权利义务】
村民依法享有获取美丽乡村建设管理信息、参与和监督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权利。
村民应当主动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公益活动,自觉履行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相关行为规范和村规民约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行政问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因素,造成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2)因管理不力,导致已争取的财政补助项目失效的;
(3)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
(4)玩忽职守、疏于监管,导致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失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堆放、丢弃、倾倒、抛撒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破坏农村生活垃圾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和设备的,由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破坏卫生公厕和农村生活污水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由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村庄环境卫生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非指定地点抛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渣土、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堆放秸秆、树枝、杂物等;
(三)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池塘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或者拉挂广告、海报、横幅等宣传品;
(五)其他影响村庄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湖州 美丽 乡村 建设 管理条例 草案 送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