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建设部房屋租赁合同范文模板 16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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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房屋租赁合同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1X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
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
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
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
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
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
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
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
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
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
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
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
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
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
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X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屋租赁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等其他用房。
第二条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处(以下简称租赁处),是房屋租赁具体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四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职能部门在房屋所在地指定的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办理。
第五条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行报表管理制度,受理租赁登记备案窗口部门按月向租赁处报送报表,并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
第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完成。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窗口,负责贵阳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条租赁处负责指导、监督贵阳市各区、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标准、备案登记程序、所须资料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指定租赁登记备案窗口按规定公布。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内容
本市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设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依据的具体名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201X年6月8日公布201X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5月4日市政府常务委会议通过)
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登记。
四、房屋租赁审批的条件
凡国有土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租赁情况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的材料
1、提交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提交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出租或承租一方为单位、企业的,应提交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申请的表格(附后)
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由房地产管理局下设贵阳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地址:
中山东路13号房地产大厦11楼,电话5816913、5814512)及八个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
八、房屋租赁决定机关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九、房屋租赁审批程序
篇二: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
(下称甲方)承租人:
(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
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第一章房屋情况
1.房屋位置:
位于。
第二章承租用途
2.乙方租用上述房屋用途为居住使用。
第三章承租期限
3.承租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做到遵纪守法,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a、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b、乙方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邻居居住的。
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由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租金、押金及付款方式
4.租金:
乙方按本合同第一章所述房屋及第3条所述期限使用上述房产,需向甲方支付租金,总计租金为人民币元,押金元。
5.付款时间及方式:
付款方式:
,并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
第五章租赁期间房屋费用支付、房屋管理和修缮
6.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按时交纳水、电、物业、卫生、有线收视等费用。
7.乙方入住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
8.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在租赁期造成了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及物品的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电话:
身份证号:
电话:
年月日
租房收条
出租方:
租用方:
按照双方租房协议规定,自年月日—年月日止,租期年,每月租金元,年租金元支付给出租方。
特此立据
出租方:
租用方:
按照双方租房协议规定,自年,每月租金元,年租金元支付给出租方。
特此立据
元。
现将年月—收款人:
租房收条
年月日—年元。
现将年月—收款人:
年月房屋租金
月日止,租期年月房屋租金
关于下发《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日期:
201X-03-16查看次数:
936次字体:
大中小
关于下发《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焦西山、山焦汾西、山焦霍州、山焦华晋、山焦机电、山焦飞虹、山焦金土地、山焦销售、山焦国发、山焦国贸、山焦投资、山焦财务、山焦事业、山焦公路、山焦日照、机关有关部门:
按照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晋建金字〔201X〕30号)安排,特制定集团公司《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2.晋建金字〔201X〕30号
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X年3月12日
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拓宽住房公积金使用渠道,保障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晋建金字〔201X〕30号)相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租房提取)是指职工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在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提取夫妻双方或一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行为。
第二条申请租房提取,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结婚证、单身证明或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缴纳12个月租金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及配偶无房产证明(房地局出具的房产信息查询证明和所在单位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原件);
(六)申请人配偶所在住房(来自:
在点网)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其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情况证明;(七)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减免提供本条第五项资料。
第三条提取额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租住商品住房的,原则上可按《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租赁协议》、租金发票(或收据)载明的额度提取,但不得超出如下限额:
山西省太原地区(含驻省外办事机构)为36000元/年,山西省其它地区为24000元/年;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实际交付房租全额提取(公共租赁住房特指由当地政府针对中低收入家庭组织出租的住房);
(三)申请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出以上两类的提取限额。
第四条提取办法采取年度一次性提取。
申请人在实际交付房租12个月后,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
第五条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本细则第二条相关资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制《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申请书》;
(二)单位专管员进行验件核实,符合条件后依据相关提取资料信息录入程序,并提交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理审核通过后,为申请人办理银行卡,并及时足额将款项划入该银行卡账户;(四)申请人到所在单位办理领取银行卡手续。
第六条严禁借机骗提套取行为。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制虚假租赁等行为,一经发现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该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通报,追回套取资金;向社会公布该申请人的骗提套取信息,并通过委托银行将该信息上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取消该申请人及配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
(三)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依律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山焦社保局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X年4月1日起执行。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租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1X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
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
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
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
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
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
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
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
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
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
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
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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