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综合保险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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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综合保险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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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综合保险方案
游艇综合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
二、投保标:
三、投保方案:
投保险种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万元)
保险费率
单项保费(元)
合计保险费(元)
特别约定及免赔规定
保险条款
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或每人)赔偿限额
游艇综合保险
游艇综合保险
100
1%
10,000
14,250
游艇综合保险:
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或损失10%,两者以高者为准。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艇综合保险条款、2、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3附加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者责任保险
100
人身50万元/人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
50
50万元/人
0.6%
3,000
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
50(具体根据核定座位数确定)
10万元/人
0.25%
1,250
四、附件:
游艇保险条款
保险适用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游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中游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航行游艇,包括游艇船体、机器、设备、属具和子船等,具体项目以投保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所称游艇,是指限于游艇所有人自有或游艇管理人管理,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船舶。
保险责任
第三条基本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游艇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冰凌;
(二)火灾或爆炸;
(三)搁浅或触礁;
(四)及其他船艇、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陆上运输工具、航空器或类似装置及从其上坠落物体发生触碰或碰撞;
(五)装卸或移动备用品、船具、设备机器或燃料时发生意外事故;
(六)盗窃或海盗行为;
(七)游艇船体或机件潜在缺陷所致全损;
(八)游艇管理人、驾驶人、修船人等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或其过失所致全损;
(九)游艇失踪:
驾驶员和游艇同时在航行中失踪满2个月。
第四条综合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三条列举原因造成保险游艇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承保保险游艇搁浅后检查船底合理费用,即使未发现损害也属本保险承保范围。
(二)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单列明事故后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及其他船艇、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触碰或碰撞所造成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艇上所载货物直接损失;
2.人员伤亡及其产生相关费用。
(三)清除残骸费用
(四)救助或施救
1.保险游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游艇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费用数额,在游艇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数额。
(五)法律费用
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前提下,保险人也将赔偿以下费用,法律费用总和以不超过其对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20%为限:
被保险人法律费用,或被保险人在抗辩或为限制责任提起诉讼而支付费用。
(六)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游艇及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另一船舶发生碰撞或接受该船救助,应视为像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赔偿。
(七)由他人驾驶船舶
本条款第四条第
(二)款责任范围可扩展至经被保险人许可、保险合同书面指定驾驶或控制保险游艇人员(此人员须持有有效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但是根据本条赔偿须利于被保险人。
除外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游艇不适航;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三)游艇正常维修保养、修理;直接或者间接由于锈蚀、腐烂、自然损耗、固有缺陷、船虫、害虫或电解等原因引起灭失或损坏;
(四)拖带行为引起被拖船舶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游艇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且仅限一拖一方式;
(五)游艇系泊、抛锚在无遮蔽海滩或岸边,因无人照料而灭失或损害;
(六)保险游艇时速超过设计安全速度和海事监管部门要求安全航速;
(七)固定船帆或防护罩被风扯破或吹走;
(八)由于保险游艇参加任何运动、比赛或测试速度等相关实验所造成游艇灭失或损害,及其需承担责任;
(九)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十)任何核物质、核材料或核放射、核试验;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游艇更换或修理有缺陷机件本身成本和费用;
(二)舷外挂机脱落;
(三)舷外挂机未按规定在正常安装之外通过防盗装置锁在游艇或其子船上而被盗、被抢或丢失;
(四)易耗物料、捕捞设施或系泊属具;
(五)游艇子船未持久标记母船名;
(六)弥补设计或建造中潜在缺陷所致损失或费用,或因改良或改变原有设计而产生任何损失和费用;
(七)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电缆、桥及其相关设施损失和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
(八)无论何因引起惩罚性或警诫性损害赔偿;
(九)本保险单中载明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期间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单载明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游艇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或由保险合同双方根据游艇市场价格进行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视为不足额保险。
保险价值依游艇实际情况,分别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
(一)新游艇按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
新游艇指投入使用不足一年新建造游艇,其保险价值按购置价确定。
(二)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游艇由投保人及保险人协商,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保险价值。
第九条第三者责任限额由保险双方书面约定,须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每张保单累计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人民币或其等值货币。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游艇及游艇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事件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发生,维护保险游艇安全。
第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游艇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游艇船名、船东、管理人改变或游艇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被征购征用,或发生其他保险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除外。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索赔函、保险单正本、保险游艇有关法定证书、海事签证、各种账单发票、被保险人所能提供及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游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或引起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基本险
保险游艇全损按照游艇保险金额赔偿。
(二)综合险
1.全损: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1)足额保险:
按实际发生损失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
(2)不足额保险:
按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3.救助:
保险游艇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获救价值,按救助实际费用赔偿;游艇保险金额低于获救价值,对救助赔偿按保险金额及获救价值比例计算赔偿。
4.保险游艇部分损失、救助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部分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每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游艇部分损失赔偿,须扣除保险单规定免赔额或免赔率,由于第三条第一款原因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损失索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在不足额保险时,先计算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比例,再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
本条不适用于保险船舶搁浅后专为水下检验船底引起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游艇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残余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载明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何附加险)解释、执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
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本保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航行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东)对船员承担医疗费、住院费、伤残或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辐射所致船员伤残或死亡。
(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船员伤残或死亡。
(四)任何人工资、奖金、补助。
(五)船员在岸上发生伤残或死亡。
(六)被保险人对船员应承担精神损害或精神赔偿。
第三条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时间为准。
第四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位船员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并在保险单内载明,且每次事故对每位船员赔偿医疗费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位船员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
第五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被保险人应于48小时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
(二)本保险项下索赔,被保险人如依法能从第三者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差额部分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如能从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时,本保险视为重复保险,按重复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发生涉及第三者或其他及本保险责任有关保险案件时,在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前提下,被保险人可自行雇佣律师或他人处理。
(四)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下列情况,否则保险人对于因此而扩大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1.被保险人未按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将事故情况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未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
(五)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听取保险人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因此而扩大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六)被保险人对船员责任保险赔偿比例见附表。
(七)免赔额:
每位船员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
第六条其他事项
(一)被保险人和船员劳动合同、劳动雇佣合同在投保时须经保险人审验。
如劳动合同涉及及本保险有关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
如变更事项所产生责任超过了原劳动合同责任,保险人有权加收保险费或终止本保险合同。
(二)除植皮和假肢手术外,用药范围和医疗费、住院费不得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附表:
船东对员船员责任保险伤亡赔偿金额表
项目
伤害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注: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
附加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载客过程中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船舶所载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东)承担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交通工具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人员。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因核辐射所致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下,旅客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对旅客应承担精神损害或精神赔偿。
第三条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时间为准。
保险责任以旅客踏上保险船舶舷梯或踏板时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港旅客离开保险船舶舷梯或踏板时终止。
第四条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额按保险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每位旅客最高赔偿限额确定,每位旅客最高赔偿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五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有效旅客船票(或复印件)、保险单、运输合同载客及载货记录、事故调查结论、事故调解书或裁决书、旅客伤亡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本保险项下索赔,被保险人如依法能从第三者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差额部分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如能从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时,本保险视为重复保险,按重复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本保险承担每位旅客责任限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四)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下列情况,否则保险人对因此而扩大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1.被保险人未按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将事故情况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
(五)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听取保险人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因此而扩大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六)一次或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以法定载客数乘以每位旅客责任限额为限。
(七)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有效单证按《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附表)标准赔偿。
附表:
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
伤害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注: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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