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情境一商事组织法电子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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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情境一商事组织法电子教案
学习情境一商事组织法
教学目标
了解商事组织法律分类;掌握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设立、解散和清算;掌握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设立、内外部关系、入伙与退伙;掌握公司资本;了解公司的组织机构;掌握公司企业的法律特征、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能够运用所学独资企业法相关知识,分析和解决独资企业设立、事务执行和投资者责任等法律问题。
能够运用所学合伙企业法相关知识,分析和解决合伙企业设立、事务管理、内外部法律关系等法律问题。
能够运用所学公司企业法相关知识,分析和解决公司设立、组织机构与管理、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等法律问题。
能够综合运用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企业法知识,分析和解决就业和创业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
教学重点: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教学难点:
公司法
任务一商事组织概述
一、商事组织概念和分类
企业(Enterprise),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是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
投资举办企业,作为人类谋生和积聚财富的手段和方式,从典型意义上讲是自然人单独或者联合进行的。
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正是基于自然人投资是单独或者联合进行而规定的。
商事组织(BusinessOrganizations),也称商事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是国际商事活动的主体。
世界各国的商事组织有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
不同类型的商事组织,在法律地位、设立程序、投资者权利与义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管理权分配、税收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西方各国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三类,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关于经济主体或商事组织的立法开始同国际接轨,颁布并实施了《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公司法》(1993年)。
二、商事组织法律形式的选择
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是各国法律对市场经济下投资者从事商业活动所提供的一种基本的途经和方式,因而在创办企业活动中就要从中选择一种。
在法定形式中选择是有效的,在法律形式之外选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选择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的根本原则是,根据投资者自身不同客观情况和主观愿望,并结合法律规定来进行。
通常影响投资者选择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的主要因素有:
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和规模;企业的控制和管理模式;参加经营事业的人员数量和相互信任关系;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结构;资本和信用的需求情况;投资风险大小;投资者权利转让难易、税收、设立程序和开办费用等。
任务二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概念和特征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SoleProprietorship),即个人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单独出资并经营,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形式中最简单并最古老的形式。
尽管个人独资企业是西方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大多是中小企业,在各国经济中并不起主要作用。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仅为一个自然人。
德国的独资企业只能表现为商自然人,即独资商人。
法国的独资企业也是由商法加以规范的,是商法上的独立主体,即商个人。
美国、加拿大的独资企业与自然人也无本质的区别。
2.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
即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依附于投资者的人格而不具有独立性。
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较规范的国家和地区,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是单独的纳税主体。
3.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出资者的个人财产是相通的,出资人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人。
4.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与支配权。
尽管个人独资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策权仍属于出资人,投资者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投资者死亡,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5.投资者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当个人独资企业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或者企业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投资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相比较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就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来说,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更加简便易行。
投资者只能是一个自然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人不得作为投资者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也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
在我国,外国自然人投资设立独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
理论上,投资者只需投资一元钱即可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并没有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规定最低投资数额限制。
法律规定的投资者出资,只是经营的条件,不具有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担保的效力。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必须进行商事登记。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既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任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理企业事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受托人或者受聘人代表企业对外进行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任务三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Partnership)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商事组织。
大陆法将合伙主要分为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ship)和隐名合伙(DormantPartnership)。
普通合伙由两人或数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隐名合伙是出名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双方约定,隐名合伙人对出名合伙人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所得利益并分担其所受损失,但不参与经营管理。
这两种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
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出名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以出资额为限分担责任。
这两类合伙企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都不是法人。
英美法中的合伙主要有两种形式:
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
英美法中的普通合伙与大陆法中的普通合伙相同。
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与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分担合伙债务。
与大陆法中隐名合伙不同,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必将其投资的财产所有权转归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在大陆法中又称为两合公司。
在英美法中,合伙也不具有法人地位。
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共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企业而形成的社团即构成一个合伙,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组成一个合伙的意向。
美国合伙的外延十分广泛,只要符合上述合伙定义的社团而又不是依据其他特定的法律设立的企业都是合伙。
合伙是一种“剩余企业”,即不属于任何其他企业的企业,即可推定为合伙,不管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设立合伙关系的意思,也不需要履行任何特定的手续。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般而言,合伙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合伙协议(PartnershipAgreements)是合伙企业建立的基石。
合伙人之间通过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是两人以上。
在法律上,合伙被大多数国家视为是自然人的联合。
对合伙组织的成员人数作,很多国家法律限制,如英国规定,除律师、证券批发商、会计师等外,其他合伙组织的成员人数不得超过20人。
美国州法大多规定,合伙组织的成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但近年来个别国家,如日本、法国、比利时、中国等国,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3.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
一旦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普通合伙人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
4.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
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只承认其是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但不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如《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
“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
在我国,合伙企业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合伙企业的成立(PartnershipFormation)
各国一般规定,合伙组织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
对于合伙企业的登记,各个国家有不同的态度,有的国家要求合伙组织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有的则没有对合伙企业的登记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法律的规定使当事人必然选择登记的成立方式,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没有登记而进行了某项商事活动,它即可从此时存在。
但对于第三人来说,在登记以前,合伙企业不能以合伙的事实存在来对抗第三人,合伙企业只有在登记后才视为存在。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要求设立合伙组织时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
我国《合伙企业法》也要求,合伙企业经申请获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英美法系的国家对普通合伙一般不要求有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组织都必须有合法的目的。
此外,英国的《合伙法》对合伙组织的商号名称有特别要求:
合伙组织的商号一般应以普通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姓氏之后可以加上“商号”(Firm)或“公司”(Company)字样,但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其名称中均不得加上“有限”字样,否则即予罚款。
美国要求律师业、医师业之类的少数合伙组织须向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后才能正式从业;对有限合伙组织美国各州一般要求它们须领取营业执照,且要将该执照复本存放于州务卿处,有限合伙组织的名称也要求含有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且得加“有限合伙”的字样。
由于多数国家并不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合伙协议就成为合伙企业成立、合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
在把合伙企业视为法人的国家一般规定,在合伙协议订立后,可以再制定章程,章程可以是协议本身,也可以是协议的具体化或补充条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人权利(RightsamongPartners)主要包括:
获取利润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决策权与执行权、合伙事务的监督权。
每一合伙人均有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
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律的规定分配利润。
英、美、德等国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当平均地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
法国法、日本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合伙企业的决策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
各国法律一般赋予合伙人平等的决策权,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在决定合伙企业重大事项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般事务,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合伙企业一般没有严格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机构。
所有合伙人平等地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均有权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之;英国《合伙法》规定,每个合伙人均可以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每一合伙人都有权了解、查询有关合伙经营状况的各种情况,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合伙人随时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的要求。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合伙人义务(theDutiesofPartners)主要有缴纳出资义务、忠实义务、谨慎和注意义务、不得随意转让、质押财产份额的义务、分担亏损义务等。
合伙企业外部关系是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通常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具有拘束力。
在从事通常的合伙事务过程中,合伙人所作的侵权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但是,合伙企业有权向具有主观过错的合伙人追偿。
普通合伙人因合伙而对第三人负无限连带责任(JointandSeveralLiability)。
五、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各国合伙法一般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的入伙协议。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
但由于合伙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包括其入伙前的债务,因此,新入伙的合伙人实际上以其投入合伙的财产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的责任。
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瑞士、中国等均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消灭其合伙人身份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一般分为任意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三种类型。
任务四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和公司法
1.公司(Corporation)概念和特征。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依法定程序登记成立的通常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概念多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如日本《商法典》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指以经营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依本法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经营商行为为业者,亦视为公司”、“公司为法人”。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不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因而缺少明确的定义,例如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中将公司解释为“依本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严格分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降低了投资风险;公司的所有者可以委托专业人员管理企业,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同时又通过保持公司股份而实现对企业的利益控制。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3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
一种为单行法规,如美国、英国;另一种是或编入商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或编入民法典,如瑞士。
(二)公司的基本类型
各国公司法,根据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不同,资金来源及其管理形式的不同,将公司主要划分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还规定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但这类公司作用很小。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公司类型,也是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唯一两种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英文为LimitedCompany,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发行股票,股份不得随意转让,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有限公司于1892年首创于德国,其目的在于融合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以适应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的客观需要。
有限责任公司在日本称为有限会社。
英国的不上市公司(PrivateCompany)和美国的封闭式公司(CloseCorporation)与大陆法中的有限公司相似。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有公司资本的封闭性、股东人数的法定限制性、公司组织简单、有较明显的人合性质等。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告不予公开,只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送交给各股东审阅即可。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称为CompanyLimitedbyShares;在美国称为JointStockCompany;在日本称为株式会社,是指全部资本划分成等额股份,其股份以股票形式依法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英美法国家的上市公司(PublicCompany),就其性质而言,相当于大陆法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英美法中,公司仅就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这一点和大陆法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其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并可以流通,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也较大。
三、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在英国、美国称为UnlimitedCompany,Partnership,在日本称为合名会社。
无限公司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无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法律不加限制。
但英国公司法规定,经营银行业务的,股东不得超过10人;经营普通业务的,不得超过20人。
无限公司的主要特点是:
(1)无限公司是人合公司(PersonalCompany)的典型代表,它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公司对外关系的基础。
(2)无限公司就其内部关系而言相当于普通合伙,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3)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融为一体,股东有权直接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
(4)公司账目无须公开。
(5)股东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无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法国、日本、比利时等国的立法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
四、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的英文为LimitedPartnership,在日本称为合资会社。
两合公司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
两合公司兼有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双重性质,在英美法中称为有限合伙。
大陆法国家都承认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但英美法不承认其法人资格。
在西方国家,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它的设立、经营及解散全部由公司法规定,不再另作特殊的规定或说明。
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它本身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没有独立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公司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条件
公司设立行为的内容,因公司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但都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发起人、资本和章程。
此外,设立公司还应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设立登记。
1.公司创办人
成立公司必须要有公司创办人。
这是西方国家公司法的一项最基本的规定。
公司创办人也称为公司发起人,它是指订立创办公司协议,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提出公司设立申请,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初始章程上签名的人。
西方国家公司法普遍规定,创办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充当创办人。
创办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各国公司对公司创办人的最低人数和资格都有具体的规定,如中国公司法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最少为2人;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美国大多数州都要求至少为3人,但也允许仅由一个人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实际上这个人往往是代替真正的股东办事的人,在公司的设立手续办妥之后,他就与公司脱离关系;英国公司法区分两种不同的公司,对每种公司的发起人的最少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至少为7人,不上市公司则仅需2人。
2.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即由全体发起人或者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
各国法律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德国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2万德国马克;法国为2万法国法郎;意大利为5万里拉;瑞士为2万瑞士法郎;奥地利为10万奥地利先令。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3.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宗旨、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与外部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都有具体的规定。
在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单一的文件构成的。
其内容根据重要的程度分成三类:
一是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法定地址、营业范围、资本总额等等,缺少此种条款,公司章程无效,公司不得成立;二是相对必须记载事项,如股份的种类、实物出资的折价等等,缺少此类条款,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有效,而只是不发生该项条款规定的效力;三是任意记载事项,指其他法律不禁止的事项。
在英美法国家,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
(1)组织大纲。
组织大纲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其目的是使公司的投资者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晓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的名称、资本、经营范围等等。
根据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必须将组织大纲报请有关州政府批准登记注册。
组织大纲一般只能经股东大会决议才能修改或废除。
(2)内部细则。
内部细则是在组织大纲的基础上订立的,处理公司内部各部门的设置及其关系,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以及业务的执行等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
内部细则的内容不得与组织大纲相冲突,且一般只能在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内部细则一般由董事会制订、修改或废除。
英美公司法中的这两个文件结合起来,相当于大陆法国家公司法上的公司章程。
(二)公司设立的程序
各国立法对公司设立的程序规定不尽一致,有繁有简,但基本规定相同,包括订立公司章程、确定股东、缴纳出资、确立公司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三)公司设立的方式
公司的设立方式,一般有两种,即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当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发起设立公司不能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资金,公司资本由发起人全部认购。
发起设立程序简单,成本较低,适用于各种类型公司的设立。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依法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程序比较复杂,但募集设立公司可以向发起人以外的其他人募集股份。
当然募集设立公司,各国公司法一般均规定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最低限额。
募集设立一般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三、公司资本
(一)公司资本构成
各国立法普遍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作价出资,无限责任的股东还可以劳务和信用出资。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商誉、信用、物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出资。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第三人的最低财产担保。
公司是法人,对公司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以自己的全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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