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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井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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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井架管理规定
上海市关于加强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建安质监(2003)第002号
各有关集团、总公司(局),各外省市沪办建管处:
近年来;本市建设工程因工伤亡事故中由井架物料提升机(以下简称井架)所引发的机械伤害事故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去年十月份以来,在井架搭设、拆除过程中连续发生了多起人员伤亡事故。
为认真贯彻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一92)中对井架的安全技术要求,完善本市施工现场井架的安全管理及使用,针对目前施工现场井架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井架的安全技术管理
1.使用由专业单位生产的井架,该产品必须通过市建委科技委组织的技术鉴定,其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牌必须齐全。
产品名牌必须明确产品型号、规格、额定起重量、最大提升高度、出厂编号、制造单位;产品名牌必须悬挂于架体醒目处。
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的井架,若无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名牌的,不得向施工现场销售。
2.自制、改制的井架,必须符合《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中规定的要求:
有设计计算书、制作图纸,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同时必须编制使用说明书。
3.施工现场的井架使用说明书必须依照《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一92),明确井架的安装、拆卸工作程序及井架基础、附墙架、缆风绳的设计、设置等具体要求。
4..井架的安装、拆卸单位在井架的安装、拆卸之前,必须依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编制专项安装或拆卸施工方案,明确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以指导施工;专项安装或拆卸施工技术方案必须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5.井架采用租赁形式或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安装、拆卸的,该井架专项安装或拆卸施工方案及相应计算资料须经发包单位技术复审。
6.使用单位应根据井架的类型,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检查维修制度,并将井架管理纳入企业的设备管理,同时不得对卷扬机和架体分开管理。
二、井架的安装、拆卸管理
1.井架在安装或拆卸之前,专项安装或拆卸施工方案的编制人员必须参加对装拆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装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持“提升井架搭拆”操作证)。
2.井架必须严格按照专项安装或拆卸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安装或拆卸。
在安装拆卸时,必须严格执行下列技术措施:
(1)安装架体时,应将基础地梁(或基础杆件)与基础(或预埋件)连接牢固,每安装2个标准节(一般不大于8),应采取临时支撑或临时缆风绳固定;
(2)拆除缆风绳或附墙架前,应先设置临时缆风绳或支撑,确保架体的自由高度不得大于2个标准节(一般不大于8m);
(3)井架高度在20m(含20m)以下时,缆风绳不少于1组(4一8m);高度在20~30m时,缆风绳不少于2组(高架井架必须按要求设置附墙架,间距不大于9m);
(4)缆风绳应在架体四角有横向缀件的同一水平面上对称设置;缆风绳与地面的夹角不应大子60º,其下端应与地锚可靠连接;
(5)缆风绳应选用直径不小于9.3mm的圆股纲丝绳。
3.井架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必须指定监护人员进行监护,发现违反工作程序、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应立即指出,予以整改,并做好监护记录留档存查。
4,井架采用租赁形式或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安装、拆卸的,总包单位对其安装、拆卸过程负有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义务。
三、井架的安装验收管理
1.井架的安装应采取分段验收的方式进行,即必须符合《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一92)和专项安装施工方案的要求。
(1)基础验收:
①高架井架基础的要求,应符专设计和产品使用规定;
②低架井类基础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土层压实后的承载力不小于80kPa
.混凝土强度不小于C20,厚乒不小于300mm
.浇注后基础表面应平整,水平度偏差不大于10mm。
(2)基础地梁(或基础杆件)与基础(及预埋件)安装连接验收;
(3)井架安装验收范围。
包括:
结构的连接、垂直度、附着装置或缆风绳;机构:
安全装置;吊篮;层楼通道、防护门;电气控制系统等。
井架初次安装后如需升节,则每次升节后必须重新组织验收。
2.井架专项安装施工方案的编制人员必须参与各阶段的验收,确认符合要求,并签署意见后,方可进入后续安装、投入使用。
3.在检查验收中如发现井架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规定的,必须落实整改。
对检查验收的结果及整改情况,应按实记录,并由参加验收人员签名留档保存。
4。
井架的基础及预埋件的验收,应按“隐蔽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基础的混凝土应有强度试验报告,并将这些资料存入安保体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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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621:
35:
00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建委、各市建设局、市政公用局、房管局,南京、泰州市建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经2004年3月8日厅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建设厅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但同级人民政府设有建筑业管理部门并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使用、安装和检验检测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购置与报废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设备租赁单位或者个人购置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未实行许可生产的产品应具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书。
购置进口设备,应当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自行研制用于特殊工程施工的非定型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设计图和设计计算书,由企业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鉴定,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许可生产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交接验收记录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改造记录、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调试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事故记录等;
(三)其它资料。
第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报废后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三章 安装与拆卸
第九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等活动。
第十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依照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移位、顶升、附着、拆卸活动,并对安装质量及其作业过程的安全负责。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安装工程施工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地质资料、施工平面图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或者拆卸施工方案和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安装、拆卸作业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负责人应当向全体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或拆卸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拟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
作业时,应当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
各工序应当定岗、定人、定责。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设备每次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调试和试运转。
在向使用单位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移交前,应当委托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与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联合进行安装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安装或者拆卸合同;
(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安装验收资料;
(四)检测资料;
(五)移交使用的文件。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登记。
登记标记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机械设备的显著位置。
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未实行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书;
(三)产品合格证和注册商标;
(四)安装合同;
(五)检验检测机构签发的检测报告。
登记部门应当按机种分类统一编号。
具体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建筑机械设备管理的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象条件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和江苏省《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及相关专业标准。
第十九条 租赁企业出租的起重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达到江苏省《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的要求。
出租企业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合格的方能出租。
出租时应向承租方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使用、安装、拆卸及维护保养方面的责任。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以下维护保养与检查:
(一)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出记录;
(三)对安全保护装置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群塔作业的施工现场,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有防止群塔作业相互碰撞的措施。
未实行总承包的,且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单位进行塔机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使用单位统一制订避免群塔相互碰撞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起重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对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安装后停用半年以上的起重机械设备在重新启用前,必须经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起重机械设备使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能检验。
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经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应当将合格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设备购置、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管理规定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簿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可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数量;
(二)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桩工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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