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消防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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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吉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组织,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应当全部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审查。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每年十一月九日所在周为本省消防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城乡规划提出意见,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应当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消防信息网络系统确定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对象。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和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六)员工集体宿舍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采取措施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期火灾能力、组织引导人员疏散能力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针对全天不同时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各单位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未书面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其共用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装修、装饰、保温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取样,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签字,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保养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消防控制室和设有区域火灾报警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
值班人员和更夫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遵守单位消防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管防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六级风以上天气,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村镇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农村公路、人畜饮水、农村电网、农村沼气、信息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时,应当综合考虑消防安全需要,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道建设。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消防水池或者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配备消防泵或者手抬机动泵等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第三十条打谷场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汽车、大型拖拉机车库,村庄的集贸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以及村庄与成片林的间距应符合农村建筑防火的有关规定,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堆量较大的柴草、饲料等可燃物不应设置在电气设备附近及电气线路下方,并应当与建筑物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
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文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承担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
专职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上述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开展群众性火灾自防自救工作,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工作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灭火救援所需物资,加强管理,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物资保障。
第三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实施灭火救援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报警或者上级的出动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灭火救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实施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车辆,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四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追认烈士,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四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消防安全合格证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
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未重新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灭火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修灭火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使用明火作业未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签字或者未采取相应消防安全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不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本条例应当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对用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单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和区域火灾报警设施操作人员、更夫,脱岗、漏岗或者未履行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防火卷帘下摆放或者设置影响其功能的障碍物;
(二)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三)改变防火防烟分区;
(四)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人员集中区域或者河沟、下水道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化学气体、液体;
(六)在可燃商品的储存、销售场所使用电炉、电褥子等电热器具;
(七)燃放孔明灯。
第五十六条 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杆等室外用火时,未落实防火安全看管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据职责权限分工实施处罚。
公安派出所可以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报主管公安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行使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城市公安分局。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第八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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