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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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
原告:
L’OCCITANESA(欧舒丹公司),住所地ZONEINDUSTRIELLESTMAURICE-MANOSQUE-04100MANOSQUE(法国04100,马诺斯克圣莫利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OSTIEMMANUELLAURENTJACQUES(奥斯汀·爱纽曼·罗兰·亚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戚红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重(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浦东乡村。
投资人:
卫志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708房。
法定代表人:
卫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CCITANESA(欧舒丹公司)诉被告戚红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周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诉讼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L’OCCITANESA(欧舒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黄义彪,被告戚红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L’OCCITANESA(欧舒丹公司)(以下简称欧舒丹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的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其产品以天然、功效卓越的精华油制成,为消费者提供面部护理、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产品,并开发出薰衣草、马鞭草、蜂蜜、橄榄等九个系列的多种类产品。
在中国,原告的产品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中国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商品,其每一系列产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原告还将其所拥有的一件图形商标通过国际注册指定到中国领土延伸,注册号第G88713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在内的数十种,有效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
2008年5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化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极易使他人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或误认。
经查,该侵权产品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生产、宣传和销售。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
一、第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戚红新答辩称:
销售涉案产品系从第二被告处进货,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以下简称成业美容用品厂)答辩称:
原告的产品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影响力尚小,不构成知名商品;原告主张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能成立,因其名称主要涉及该化妆品所使用主要成分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化妆品行业所通常惯用;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少,规模小,即使侵权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公司)答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欧舒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7)海证民字第11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被告戚红新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
3、被告成业美容用品厂的企业工商注册资料。
4、被告成德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资料。
第二组证据:
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证据材料。
5、商标注册证明一份,由国家商标局出具,载明:
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887132,有效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
6、《欧舒丹公司介绍》一份,由原告自行制作,介绍了原告公司的发展历史、产品及品牌的开发理念、在中国的发展现状等,拟证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在国际上以及在国内所建立的知名度。
7、欧舒丹公司历年产品目录,即该司每年度产品的宣传画册。
其中2001年至2004年为英文、日文等的产品目录,2005年起为中文目录,拟证明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的知名度及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8、原告产品实物,涉及原告生产的薰衣草、马鞭草、蜂蜜、橄榄等九个系列的产品,每个系列一至三件,拟证明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9、原告部分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资料或在香港等其他地区注册资料。
10、原告部分《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发证日期从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不等,每份证书载有每件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11、原告部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和部分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12、原告专卖店情况一览表及店面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在北京开设第一家专卖店,从2005年至2007年在全国各大城市先后开设几十家专卖店。
13、原告产品在电视媒体上进行宣传介绍的光盘一张,原告称:
2005年至2006年间,其产品或专卖店先后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重庆电视台等进行宣传介绍,光盘系原告根据各电视台向其提交的节目光盘重新集中刻录制作而成,拟证明其产品及专卖店在各大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
14、原告在国内外时尚杂志所登载的广告,其中:
2001年至2003年主要在香港的《COSMOPOLITAN》杂志、《JESSICA》杂志、《MWB》杂志,美国的《LIVING》杂志、《SANFRANCISCO》杂志、《ALLARE》杂志,韩国的《SURE》杂志等登载了乳木果、蜡菊、薰衣草等系列产品的广告;2005年至2008年在《都市生活》、《今日风采》、《时尚橘子》、《瑞丽》、《ELLE世界时装之苑》等杂志上对涉案的九个系列产品均登载了广告,原告以这些广告拟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15、原告2005年至2007年与国内各主要杂志的部分广告合同,载明原告部分广告费用支出情况,拟证明原告进行了持续和大量的广告宣传。
16、《COSMOPOLITAN》杂志第四届年度美容大奖奖状及奖杯,载明:
2007年,《COSMOPOLITAN》杂志第四届年度美容大奖将原告的产品乳木果润手霜评选为“年度身体润手霜”,拟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
17、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13586号公证书,载明:
2008年5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被告戚红新经营的“时尚生活”化妆品专柜,购买了涉案的九个系列的化妆品,取得了购物单据和发票,并在现场拍照和取得《时尚生活》宣传画册一本。
公证机关对上述化妆品实物、宣传画册予以封存,将现场照片及销售单据、发票附于公证文书后。
18、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包括公证费、翻译费、购买商品费用、来往机票等共计9999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中的中文产品目录、证据8、证据10、证据14-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中的外文杂志广告与本案无关,证据16的评奖缺乏权威性因而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或(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外文产品目录因无中文译本,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商标注册资料或为外文资料而无中文译本,或系复印件而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专卖店资料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的光盘亦为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该光盘中的内容在各大电视台播放过。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中的中文产品目录、证据8、证据10、证据14-18,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认为证据14中的外文杂志广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就商品知名的地域范围而言,虽然主要考虑商品在国内的知名度,但商品在国外是否已足够知名亦会影响到其在国内的知名度,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6虽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公司简介,但该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映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7中的外文产品目录无中文译本,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11或为外文资料而无中文译本,或系复印件而无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质疑,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2的专卖店资料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能够与其产品目录中的“门市专柜”记载以及其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杂志广告等相互佐证,故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3的光盘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历年来在国外杂志上刊登的广告,虽然无中文翻译件,但这些杂志中的图片内容与原告的产品对应,足以认定原告在国外时尚杂志上持续刊载相关产品广告的事实;对于《COSMOPOLITAN》杂志第四届年度美容大奖,虽然被告对其权威性提出质疑,但该奖项作为知名时尚杂志的年度评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的获奖产品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及好感度。
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欧舒丹公司于1976年在法国成立,是一家专业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
根据原告产品目录、杂志广告的介绍以及提交本院的产品实物情况,原告公司致力于以天然、功效卓著的精华油为主要原料,为男女顾客及家居生活创制出面部护理、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产品,先后开发出多系列、多种类的产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九个系列产品。
欧舒丹公司在各国时尚杂志上对产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品牌推广和产品销售。
目前,欧舒丹公司在全球近60个国家设有逾600家分店。
2005年,欧舒丹公司的产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至今已在北京、上海、杭州、重庆等大中城市设立了20多个门市专柜,涉案九个系列全部进入中国市场。
为配合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欧舒丹公司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都市生活》、《今日风采》、《时尚橘子》、《瑞丽》、《ELLE世界时装之苑》等杂志上对其各系列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2007年,《COSMOPOLITAN》杂志第四届年度美容大奖将原告的产品乳木果润手霜评选为“年度身体润手霜”。
关于欧舒丹公司的涉案九个系列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产品目录及广告,其名称、包装、装潢的大致情况如下:
1、蜂蜜系列。
产品如蜂蜜身体滋养膏、蜂蜜沐浴洗发啫喱。
该系列产品的包装瓶一般为圆柱体或扁圆柱体,搭配金色瓶盖;贴纸图案的上、下两边为蜂巢和花草的印花设计,中间有英文字母和花草图形组合而成的一个不完整的圆形图案(圆形上下由英文单词围成,左右由花草图形围成),圆形中间由英文单词填充,圆形右上角有“L’OCCITANE”圆形图标。
2、橄榄系列。
产品如橄榄亮肤保湿霜。
该系列产品以绿色为基调,产品包装以长方体的立体容器为主,搭配金色瓶盖或按压式喷头;贴纸的显著特征是以黄色或绿色为底色,配以金色边框,贴纸中央由两条金色英文单词组成两条半圆弧线,弧线中间有橄榄枝叶图案,橄榄枝叶右下方或右方有“L’OCCITANE”圆形图标。
3、蜡菊系列。
产品如蜡菊亮采柔肤面膜。
以银白色瓶盖、孔雀蓝瓶身和黄色菱形瓶贴贯穿全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
从贴纸的图案看,边框为一层蓝色菱形外框和一层银色菱形内框组成,边框内为醒目的亮黄底色,其中上下有银色英文单词、中间为蓝色英文单词。
4、马鞭草系列。
产品如马鞭草泡泡浴露。
常见的包装为透明长方体瓶身搭配银白色圆柱形瓶盖,瓶身上有凸起的马鞭草叶图案,该图案下方有凸起的英文单词;瓶身侧面的贴纸为暗绿色底色,左边绘有马鞭草页图案,右边有“L’OCCITANE”圆形图标,中间为描述产品的英文单词。
5、玫瑰系列。
产品如玫瑰味淡香氛。
产品的瓶身一般为透明圆柱体的玻璃瓶,圆柱体的下面四分之一的部分略有缩小并有凸起的“L’OCCITANE”标记,上面四分之三的瓶身被均匀的数条弧线分割为数个规则的半圆凸起,配以金色瓶盖;瓶贴为红色与金色双色边缘围成的一个不规则的圆形,以玫瑰花图案作圆形的背景,中间有一略为变形的金色横条,横条内标注有英文单词。
6、乳木果系列。
产品如乳木果润手霜。
该系列产品的包装多为长方体或圆柱体玻璃瓶,也有部分金属牙膏管状包装,搭配深蓝色盖子;瓶贴的显著特征在于呈现多个圆圈的组合体,外侧两个圆圈形成一个圆环,以环状排列的英文单词填充圆环,中心的圆形颜色较重因而也特别醒目,并标注英文单词、百分比数字、“L’OCCITANE”标记等。
7、杜松系列。
产品如绅士淡香氛、杜松刮须油。
该系列产品为男士的护理产品,主要以深咖啡色为基调,瓶身主要有扁平长方体或圆柱体的玻璃瓶,搭配银白色瓶盖;瓶贴以咖啡色边框配以深蓝底色,又以两个咖啡色方框将整个瓶贴分为上下两部分,两个方框内填充英文单词和“L’OCCITANE”标记等,两个方框中间以一行白色英文单词分隔。
8、杏仁系列。
产品如杏仁美胸凝露、杏仁淋浴油。
包装以圆柱体、扁圆柱体的玻璃瓶为主,配以银白色瓶盖;瓶贴以白色和绿色为基调,贴纸由醒目的椭圆形和长方形图案组成,椭圆形在上方,中间以英文单词填充,长方形在下方,亦由英文单词填充。
9、薰衣草系列。
产品如薰衣草爽肤水。
该系列产品以紫色为基调,包装瓶多为透明圆柱体玻璃瓶或金属质地的银白色圆柱瓶,配以银白色金属瓶盖或按压式喷头;瓶贴为紫色边框、紫色底色,贴纸上的英文单词全部以花体书写,在贴纸右上方有一个越出紫色边框线的“L’OCCITANE”圆形图标。
此外,原告还将其所拥有的一件图形商标通过国际注册指定到中国,注册号为第G88713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香料制品、香精油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
该图形商标为两条边缘线围成的一个不规则的圆形,中间有一略为变形的横条。
2008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嘉茂购物中心“时尚生活”专柜,购买了“时尚生活”九个系列的化妆品各一至三件,该九个系列为蜂蜜、橄榄、蜡菊、马鞭草、玫瑰、乳木果、杜松、杏仁、薰衣草,根据产品实物及现场取得的“时尚生活”宣传画册,其名称、包装、装潢的大致情况如下:
1、蜂蜜系列。
产品如蜂蜜滋养身体按摩、蜂蜜牛奶泡泡浴精。
其包装瓶多采用圆柱体或扁圆柱体,搭配金色瓶盖;贴纸图案的上、下两边为蜂巢和花草的印花设计,中间有英文字母和花草图形组合而成的一个不完整的圆形图案(圆形上下由英文单词围成,左右由花草图形围成),圆形中间由中文产品名称及英文单词填充,圆形右上角有“时尚生活”圆形图标。
2、橄榄系列。
产品如橄榄柔润焕颜喷雾。
该系列产品以绿色为基调,产品包装以长方体的立体容器为主,搭配金色瓶盖或按压式喷头;贴纸以黄绿色为底色,配以金色边框,贴纸中央由两条金色英文单词组成两条半圆弧线,弧线中间有橄榄枝叶图案,橄榄枝叶右下方或右方有“时尚生活”圆形图标。
3、蜡菊系列。
产品如蜡菊展颜润滑乳液。
以银白色瓶盖、孔雀蓝瓶身和黄色菱形瓶贴贯穿全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
从贴纸的图案看,边框为一层蓝色菱形外框和一层银色菱形内框组成,边框内为醒目的亮黄底色,其中上下有蓝色英文单词、中间为蓝色的中文产品名称。
4、马鞭草系列。
产品如马鞭草清新爽肤喷雾。
常见的包装为透明长方体瓶身搭配银白色圆柱形瓶盖,瓶身上有凸起的马鞭草叶图案,该图案下方有凸起的“SHISHANG”标记;瓶身侧面的贴纸为暗绿色底色,左边绘有马鞭草页图案,右边有“时尚生活”圆形图标,中间为英文单词、“时尚生活”商标及汉语的产品名称等。
5、玫瑰系列。
产品如玫瑰味室内香氛喷雾。
产品的瓶身为透明圆柱体的玻璃瓶,圆柱体的下面四分之一的部分略有缩小并有凸起的“SHISHANG”标记,上面四分之三的瓶身被均匀的数条弧线分割为数个规则的半圆凸起,配以金色瓶盖;瓶贴为红色与金色双色边缘围成的一个不规则的圆形,以玫瑰花图案作圆形的背景,中间有一略为变形的金色横条,横条内标注有产品中、英文名称。
6、乳木果系列。
产品如乳木果香氛护手乳。
该系列产品的包装多为长方体或圆柱体瓶身,也有部分金属牙膏管状包装,搭配黑色盖子或银白色金属盖子;瓶贴的显著特征在于呈现多个圆圈的组合体,外侧两个圆圈形成一个圆环,以环状排列的中、英文对产品特征进行描述,中心的圆形颜色较重因而也特别醒目,并标注中、英文产品名称。
7、杜松系列。
产品如杜松刮须水。
该系列产品为男士的护理产品,主要以深咖啡色为基调,瓶身主要有扁平长方体或圆柱体的玻璃瓶,搭配银白色瓶盖;瓶贴以咖啡色边框配以深蓝底色,又以两个咖啡色方框将整个瓶贴分为上下两部分,两个方框内填充中、英文对产品名称、功效等进行描述,两个方框中间以一行白色英文单词分隔。
8、杏仁系列。
产品如杏仁营养手膜。
包装以圆柱体、扁圆柱体的玻璃瓶为主,配以银白色瓶盖;瓶贴以白色和绿色为基调,贴纸由醒目的椭圆形和长方形图案组成,椭圆形在上方,中间以中、英文产品名称和“时尚生活”的中英文标记填充,长方形在下方,由英文产品名称填充。
9、薰衣草系列。
产品如薰衣草去屑洗发乳。
该系列产品以紫色为基调,包装瓶多为透明圆柱体玻璃瓶或金属质地的银白色圆柱瓶,配以银白色金属瓶盖或按压式喷头;瓶贴为紫色边框、紫色底色,贴纸上的英文单词全部以花体书写,在贴纸右上方有一个越出紫色边框线的“时尚生活”圆形图标。
根据上述产品实物上所标注的限用日期及保质期推算,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在2006年底至2008年不等。
每件产品上均标注有第二被告成业美容用品厂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在“时尚生活”宣传画册上,标注有第三被告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等。
庭审中第二被告自认其采用上述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自2006年起。
另查明,本案第一被告戚红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嘉茂购物中心01-15、16号,即“时尚生活”专柜,庭审中被告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系从第二被告处直接进货。
本案第二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8万元,投资人为卫志成。
本案第三被告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卫志成。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购买商品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99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欧舒丹公司为法国公司,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之一发生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当事人未选择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涉案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第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三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称“知名商品”,应当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在认定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国内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该商品的销售持续时间、销售区域或市场占用率,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欧舒丹公司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已经在法国成立,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成为一家专业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
原告公司历年来致力于以天然精华油为主要原料,开发出多个系列、多种类的“欧舒丹”男女化妆品及“欧舒丹”家居香氛产品,通过持续的广告宣传、品牌推广和产品销售,“欧舒丹”系列化妆品成为享誉全球的国际品牌。
目前,欧舒丹公司在全球近60个国家设有逾600家分店。
2005年,欧舒丹公司的产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至今已在北京、上海、杭州、重庆等大中城市设立了20多个门市专柜,销售涉案九个系列的各种化妆品。
欧舒丹公司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都市生活》、《今日风采》、《时尚橘子》、《瑞丽》、《ELLE世界时装之苑》等杂志上对其上述所有系列的产品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2007年,《COSMOPOLITAN》杂志第四届年度美容大奖将原告的产品乳木果润手霜评选为“年度身体润手霜”,成为“欧舒丹”旗下的一款明星产品,受到时尚界和消费者关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欧舒丹”系列化妆品已构成知名商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系指其九个系列产品的系列名称(如“薰衣草系列”、“马鞭草系列”、“蜂蜜系列”等)以及个别具体化妆品名称(如“玫瑰味淡香氛”、“杏仁美胸凝露”、“杏仁淋浴油”等);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系指九个系列产品所各自具有显著特征的外包装和标识。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称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着眼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通过实际使用所建立的识别性。
就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言,其九个系列名称均是以该系列化妆品所含有的独具特色或功效的主要原料来命名的;其具体化妆品名称一般是按照“主要原料-功效-物质性状”的模式来命名的(如“乳木果润手霜”、“杏仁美胸凝露”)。
上述名称及命名方式为化妆品行业所惯常采用,也是化妆品通过其名称向消费者宣示产品主要特点、功能用途之必然选择,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商品名称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能构成“特有商品名称”。
同时,由于化妆品适宜原料、主要功能、性状的有限性,一般来讲,无论原告使用上述商品名称的持续时间多长,原告均无权将上述商品名称作为其特有商品名称加以垄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据此,本院对原告所称其商品名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如果单就“欧舒丹”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而言,无论是圆柱体或扁圆柱体的包装瓶,还是长方体的立体容器,或者金属牙膏管状包装,均为化妆品行业所惯常采用的包装物。
但是,“欧舒丹”系列化妆品通过在每一系列产品上采用特定色系、款型的包装瓶体搭配特定色系、款型的瓶盖,以及在一些包装瓶的瓶身上进行细节变化设计,再配以具有特定图案和显著风格的包装贴纸,并将运用上述设计要素及其组合形成的包装、装潢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销售,使消费者在看到这些商品外观时能够与知名商品“欧舒丹”化妆品建立印象上的联系,从而形成了“欧舒丹”化妆品之特有的商业标识,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这些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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