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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幢×室。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采峰,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曹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峰伪造印章假冒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沈雪芬签订合同,授权沈雪芬为新疆伊力特系列酒在安徽省的总代理商。
同年11月24日,沈雪芬依约向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汇款50万元购酒,但嗣后被告人李峰谎称沈不需要这么多酒,从而要求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将其中的32.9万元汇到指定帐户并被其部分使用。
此后被告人李峰虽依约向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购进了28800瓶酒并代被害人沈雪芬销售,但其仅共支付沈55903元销售款,再扣除案发后被告人李峰退回沈雪芬的11174瓶酒,被告人李峰共计将被害人沈雪芬的本金及应得盈利297736.60元据为已有。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峰辩称:
1、本人是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授权沈雪芬为新疆伊力特系列酒在安徽省的总代理商并确定酒的格价为16.3元/瓶,故本人虽伪造了印章但并非是假冒公司的名义与沈雪芬签订合同;2、本人没有谎称沈雪芬不需要这么多酒,而只是说分二次购买,且嗣后也依约分二次共向沈交付了价值约50万元(3万瓶,其中有1千多瓶破损)的酒,故本人并未占有沈雪芬的货款,至多是短期部分占用;3、本人仅共支付沈雪芬55903元销售款一方面是因在后来的代销中严重亏损,另一方面是因部分挪作他用,导致在最终结算时与沈产生纠纷,加之沈雪芬知道本人9.5元/瓶的进价后认为本人盈利太多,故而报案。
总之,本人虽尚欠沈雪芬部分货款,但自始至终没有诈骗的意图,故无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李峰伪造印章与被害人沈雪芬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50万元购酒事宜,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根本没有以该份合同来诈骗钱财;2、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被告人李峰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授权李峰在安徽省享有酒的定价权和与客户的结算权,即有权获取该酒加价后的差价款,本案中被告人李峰为赚取差价款而向被害人沈雪芬保守了进价为9.5元/瓶这一商业秘密,依约以16.3元/瓶的价格向沈提供3万瓶酒并代销,嗣后又将未售完的11174瓶酒退还沈雪芬,因此被告人李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本案涉嫌犯罪的结果地在合肥市,故宁国市人民法院依法无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被告人李峰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李峰负责开发安徽省各地、市"伊力"牌产品市场,负责销售伊力特公司产品并向各地代理商提供服务,协议有效期至当年度十二月最后一日止。
同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还向被告人李峰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任命其为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负贵公司在安徽省的销售相关事宜。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峰又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沈雪芬签订了一份新疆伊力特总代理合同,授权沈雪芬为该公司所有产品在安徽省的总代理商,产品价格按照伊力特产品价格表执行,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最后一日止,双方约定该份合同以被告人李峰接受被害人沈雪芬首期打款后生效。
被告人李峰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被害人沈雪芬购进伊力特产品后再交由被告人李峰代为销售的相关事宜。
由于被告人李峰向被害人沈雪芬谎称"伊力特酿"酒的出厂价为16.3元/瓶(实际为9.5元/瓶),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沈雪芬依约向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汇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3万瓶"伊力特酿"酒。
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峰向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谎称沈雪芬仅需要18000瓶酒,从而要求该公司将余款32.9万元汇至指定的合肥××××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李峰)帐户上。
被告人李峰随后分批将该款提取,并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汽车一辆。
与此同时,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也依约以9.5元/瓶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峰发"伊力特酿"酒18000瓶,嗣后,被告人李峰又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中转库以同样的价格购入"伊力特酿"酒12000瓶。
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李峰共售出16634瓶,得货款461600元,扣除实际经营和包装费用291237元后,余款170363元经被害人沈雪芬多次催要被告人李峰仅共支付55903元,双方遂产生纠纷。
后被告人李峰将未售完的11174瓶"伊力特酿"酒退还被害人沈雪芬。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控方证据
1、合作协议书及控权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峰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李峰负责开发安徽省各地、市"伊力"牌产品市场,负责销售伊力特公司产品并向各地代理商提供服务,协议有效期至当年度十二月最后一日止。
同时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任命被告人李峰为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负贵公司在安徽省的销售相关事宜。
证人张长城、陈志远、李朴生(均为该公司经理或副经理)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峰仅为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产品在安徽省的一级代理商,公司为方便开展业务才任命其为安徽办事处经理,而并非公司员工,需要产品也是现款提货,其仅能以安徽办事处的名义与安徽省内的二级代理商签约,而无权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约,故被告人李峰辩称其有权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约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
2、新疆伊力特总代理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峰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沈雪芬于2003年11日10日签订了一份总代理合同,授权沈雪芬为该公司所有产品在安徽省的总代理商,产品价格按照伊力特产品价格表执行(其中"伊力特酿"酒的出厂价被告人李峰谎称是16.3元/瓶),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最后一日止,双方约定该份合同以被告人李峰接受被害人沈雪芬首期打款后生效,被告人李峰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及被害人沈雪芬的陈述相互吻合。
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沈雪芬于2003年11月24日依约向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汇款50万元用于购买3万瓶"伊力特酿"酒;被告人李峰及证人张长城分别向证人宋卫华(公司会计)出具的便函各一份、中固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据各二份、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清单及现金支票证实被告人李峰于2003年11月28日向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谎称沈雪芬仅需要18000瓶酒,从而要求该公司将余款32.9万元(50万元-18000瓶×9.5元/瓶)汇至其指定的合肥××××有限公司帐户上,被告人李峰随后分批将该款全部提取,与证人张长城、陈志远、宋卫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峰辩称其没有谎称沈雪芬不需要这么多酒,而只是说分二次购买因与上述证人证言不符而不予采信。
合肥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合肥××××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李峰;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登记、保险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峰将上述部分款项用于购置汽车一辆,与被告人李峰的供述一致。
4、产品出库单、价格表、便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及明细帐证实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以9.5元/瓶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峰发"伊力特酿"酒18000瓶;被告人李峰又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中转库以同样的价格购入"伊力特酿"酒12000瓶,与证人秦辉(安徽中转库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峰的供述相互吻合。
5、提货、销售明细表和记帐单、费用清单、盘存表证实被告人李峰代被害人沈雪芬售出"伊力特酿"酒16634瓶,共得货款461600元,支出经营费用222837元,包装费68400元,二比差额为170363元,但被告人李峰仅共支付被害人沈雪芬55903元,最后被告人李峰又将未售完的11174瓶"伊力特酿"酒退还被害人沈雪芬。
6、证人宫维保、高世杰、丁万宏、毕家朋、徐亚的证言及所附的相关合同、产品出库单、记帐单证实他们均为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在安徽省各地、市的二级代理商,曾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与被告人李峰所代表的安徽办事处签约并购酒;证人尹萍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11月陪同被害人沈雪芬与被告人李峰在宁国市司尔特大酒店商谈沈雪芬成为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省总代理事宜,双方当场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约定沈雪芬首期必须交纳50万元货款给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及被害人沈雪芬的陈述基本吻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峰的基本情况。
(二)辩方证据
1、合作协议书及证人张长城的证言虽能证实被告人李峰在安徽省享有伊力特酒的定价权和与客户的结算权,即有权以其所代表的安徽办事处的名义获取将"伊力特酿"酒从9.5元/瓶加价到16.3元/瓶后的差价款,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峰也有权冒用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擅自抬高"伊力特酿"酒的出厂价。
2、被害人沈雪芬向证人张长城出具的便函及被害人沈雪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峰确定的16.3元/瓶是被害人沈雪芬自愿接受的价格。
3、新疆伊力特总代理合同虽未直接约定50万元购酒事宜,但约定该份合同以被告人李峰接受被害人沈雪芬首期打款后生效,且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被害人沈雪芬首期须交纳50万元购酒款,故对辩护人提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4、商品部销售报表证实被告人李峰代被害人沈雪芬售酒发生的经营费用;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峰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购进"伊力特酿"酒更换包装后再售出,故要产生相应的包装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审理认为:
其一、被告人李峰明知其无权代理却使用伪造的印章,冒用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并支付了50万元货款;其二、被告人李峰故意隐瞒9.5元/瓶的出厂价而向被害人谎称是16.3元/瓶,从而骗得其间的巨额差价款且迅速套出并于以挥霍;其三、虽然被告人李峰依约向被害人提供了3万瓶酒并代销,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最后又将未售完的11174瓶酒退还给被害人,但这一系列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此时被告人李峰已经达到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对辩方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峰的诈骗数额依法应以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付给被告人的财物数额计算,即为50万元-55903元-11174瓶×16.3元/瓶(双方约定抵款价)=261960.80元人民币。
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因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地,即合同的商谈地和被害人的汇款地均在安徽省宁国市而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程金玲
人民陪审员吴坷君
二○○五年九月一日(盖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汪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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