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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法》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船舶与船员
第四章水路运输经营人
第五章水路运输市场调控
第六章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
第七章调查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下列目的制定本法:
(一)建立满足国家经济贸易、社会发展和安全需要的中国籍商船队;
(二)建立和维持公开、公正、高效、低成本的航运管理体系;
(三)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四)实现国家对水路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五)保障水路运输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是指船舶运输和船舶运输辅助,分为国际水路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
国际水路运输是指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以及中国籍船舶从事的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是指中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
(二)船舶运输是指用船舶经水路将旅客、货物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的行为,包括拖驳运输。
载运旅客的船舶从一港口起运经水路运回至原地点的行为视为船舶运输。
(三)拖驳运输是指拖轮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使用拖轮拖带自有、经营或者承租的驳船载运旅客、货物,或者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自有、经营或者承租的拖轮拖带驳船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四)港口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条规定的港口以及其他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的地点;
(五)船舶运输辅助是指为船舶运输提供的船舶代理、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船舶管理和航运经纪等服务,其中:
船舶代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船舶办理进出港、报关、靠泊以及其他船舶服务事宜的活动;
旅客运输代理指根据合同约定,为旅客的运输办理售票、行李托运与交付、安排或者组织辅助运输以及其他水路旅客运输事宜的活动;
货物运输代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货物的运输办理揽货订舱、签发运输单证、收支运费、报关、装卸、仓储、提货、安排或者组织辅助运输以及其他水路货物运输事宜的活动;
船舶管理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船舶办理机务、海务、装备、船员配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事宜的活动;
航运经纪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租船、船舶建造、船舶买卖以及其它航运交易事宜的居间活动;
(六)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的有规律的船舶运输;
(七)班轮公会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班轮运输经营人,根据协议,在一定范围内的一条或者数条特定航线上,按照共同的运费率和其他约定,提供水路班轮运输服务的组织;
(八)联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班轮运输经营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联合经营的协议;
(九)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机动或者非机动的船、艇、筏、潜水器、飞行器、移动式平台等水上移动装置,包括业经检验、登记或者尚未检验、登记的船舶以及建造中已经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一十)船员是指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一十一)政府物资是指各级政府机构所有、采购或者援助的物资;
(一十二)军事物资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物资。
第三条外国籍船舶和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光船租赁并临时取得中国国籍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没有适合的中国籍船舶进行运输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水域从事水路运输。
第五条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经营船舶运输辅助业务。
第六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七条政府物资、军事物资应当由中国籍船舶承运。
政府物资的运输实行招投标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检查、滞留船舶及其所载货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水路运输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路运输市场实行地区封锁、进行部门保护以及实施其他垄断行为。
第一十条水路运输经营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协调协会成员之间、协会与外部之间的关系,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一十一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国家航运发展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国家水运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国家船舶技术发展规划;
(四)实施水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实施水路运输规章;
(五)负责全国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和秩序管理;
(六)负责全国水路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七)负责对国际水路运输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八)负责对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对国内水路运输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九)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水路运输方面对中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船舶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时,决定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船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一十二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发展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章和发展规划;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有关水路运输的政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三)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和船舶技术发展规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和秩序的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水路运输中违反有关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六)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具有的其它职责。
第一十三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履行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职责。
第三章船舶与船员
第一十四条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技术发展政策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舶技术规范。
第一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中国批准、加入或者认可的国际公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有效证书或者文件。
第一十六条船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一十七条禁止无国籍船舶挂靠中国港口从事水路运输。
第一十八条在境外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一十九条外国籍船舶挂靠中国港口从事水路运输,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关于对外国籍船舶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条下列船舶经依法登记可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所有的船舶;
(二)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企业法人所有的船舶;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船舶;
(四)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的外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的船舶不包括中方投资低于50%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运输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光船承租人申请中国船舶国籍登记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构提交船舶光船租赁合同文件、原船舶登记机构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或者登记时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的船舶;
(二)向境外出售新造船舶;
从境外光船租赁船舶,承租人可以申请临时中国船舶国籍。
第二十三条申请国籍登记的船舶,经登记机构核准取得中国国籍的,由登记机构签发船舶国籍证书;取得临时中国国籍的,由登记机构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与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船舶国籍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或者失踪;
(二)向境外出售船舶;
(三)资本构成不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从境外光船租赁船舶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光船承租人应当申请临时中国船舶国籍注销登记。
向境外光船租赁船舶改变船舶国籍的,光船出租人应当申请中止或者注销中国船舶国籍。
第二十五条船舶国籍登记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
在境外建造、购买船舶,船舶所有人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临时中国船舶国籍,经使领馆审核取得临时中国船舶国籍的,由使领馆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六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营运船舶的定期检验;
(二)改建船舶的建造检验;
(三)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初次检验。
拟申请中国船舶国籍的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二十七条中国籍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八条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集装箱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二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
(一)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条船舶,相关设备、部件、材料和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船舶检验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船舶技术规范实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检验业务,应当获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船舶丈量规章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加入或认可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丈量,确定船舶的吨位、容积、载重线、吃水等。
船舶检验机构完成船舶丈量,应当出具相应的船舶丈量证书和文书。
第三十五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可以雇佣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担任除船长以外的职务。
根据前款规定雇佣外国籍船员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船员应当符合中国批准、加入或者认可的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任职条件。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持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中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七条中国籍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船员的考试、评估、发证。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
第三十九条船员劳务中介服务应由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
船员劳务中介机构不得向船员收取工资或者其他劳务报酬的差价、佣金、管理费或者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费用。
第四章水路运输经营人
第四十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十一条从事船舶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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