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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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反思
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一直坚持的是单一的两审终审制,但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两审终审制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缺陷。
因此,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重新的反思,进而用公认的价值标准和技术措施来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改造,并最终确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相结合的民事审级制度。
关键字:
民事审级制度,上诉,一审终审,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一、民事审级制度的内涵
所谓民事审级制度,是指一国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的层级划分,以及某一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由哪一层次的审判机关审理,并且经过几级审理之后才能够终结的制度。
对于民事审级制度通常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
一方面,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是国家在民事案件中分配司法资源的一种方式,是各级民事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总体上的固定模式。
科学的审级制度有利于实现解决民事纠纷、保障社会稳定的诉讼目标,从而赢取民众对国家司法制度正当性和权威性的承认。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审级制度是静态的,一旦一个国家法院系统的级别和各级法院的职权加以固定之后,则该国的司法资源配置模式也就大体上固定了下来。
另一方面,民事审级制度又决定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够得到哪一级法院的审判,并且在初审法院的判决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获得多少次的救济机会。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民事审级制度又是决定其民事权利如何得到国家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的保障。
此时民事审级制度又是以一种动态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即一旦民事案件发生之后,当事人的起诉权和上诉权的行使都体现了一国民事审级制度的规定。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审级制度通常仅是指一个民事案件在正常的情况下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得以终结,并不包括部分特殊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得以了结的情况。
因此,即使在部分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再审程序,但也仅是针对一些极端例外的案件所设置的一个特殊程序,各国不但没有设置专门的再审法院,也不规定由固定级别的法院来审理,因此不属于一国正常的审级制度范围之内。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价值
通常认为,将法院分为上下级,并允许公民上诉的功能有二:
一是为不满意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独立的重新审查机会,以增进司法决策的审慎和公正;二是通过上级法官对下级法官判决中法律解释的审查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所辖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此外,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民事审级制度只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其功能和价值应当从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任何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所在,正如美国的沃伦博格(WarrenBurger)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在现代的法院中,“法官的功能就是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小的成本来提高最高质量的正义”。
因此,公正与效率也同样是设计民事审级制度时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
对于公正,通常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结果公正和程序公正。
结果公正又被称为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在非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被上诉的案件有了被重新审理的机会,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审理上诉案件来纠正下级法院在实体判决中所犯的错误,从而公正地裁定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尤其是在法律问题方面,由于上级法院的法官通常在业务素养上要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因此更有可能纠正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所犯的错误。
当然,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实体错误的可能性并非是绝对的,但是上诉制度至少是确立了一种对下级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机制,当下级法院认识到其错误的裁判可能会被上级法院所推翻的话,自然会尽量审慎、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从而减少实体裁判错误发生的几率。
与结果公正对应的是程序公正,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
在实现程序公正方面,审级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需求更多司法救济的机会。
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一审裁判不满的话,可以通过上诉甚至是第二次上诉来要求上级法院继续听取其诉讼主张。
即使上诉审判的结果并非如其所愿,但上级法院在复审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程序的复杂性、审查案件的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提升等特征,都可能令当事人感到案件已经得到了更为慎重的处理,进而认同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可见上诉制度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承认,既可以保证他能够对与自身实体权利有关的判决施加一定的影响,又为其提供了寻求进一步救济的途径,这无疑是对程序公正的一种体现。
提高诉讼效率是民事审级制度所要追求的另一个价值目标。
所谓诉讼效率就是指投入的诉讼资源与产出的诉讼结果之间的比率,也可以说是诉讼成本与诉讼受益之间的比率。
诉讼成本既包括国家为建立民事审判机构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包括当事人在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损失。
此外,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是错误的话,同样也是诉讼的成本之一。
诉讼的受益主要体现在民事案件得以迅速而公正的解决。
诉讼的受益不仅仅体现在结案的数量方面,同时也体现在每个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即结案的质量方面。
要想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话,就应当最大程度地节约成本,同时取得最多的诉讼受益。
即在最大程度地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基础上,能够尽可能多地了结民事案件。
同时保证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公正、准确,尽量减少错误成本。
审级制度对诉讼效率的影响非常大,国家不但要为增加的一级法院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且被拖入第二次审判的当事人也会为此承担更多的诉讼负担。
如果增加审级不能对降低错误成本起到一定效果的话,则无疑会造成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
而在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对每一个案件审判次数的增加无疑意味着审判机关审结案件的总数要减少,从而降低诉讼的受益。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审级越多意味着诉讼效率可能会越低。
审级制度虽然可能会对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产生相反的影响,但如果其设计合理的话,仍然可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大体平衡。
当然,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应当将公正摆在首要的位置之上,因为衡量诉讼效率的指标之一诉讼受益中就包含了对公正结果的要求。
而且,相比于调解、仲裁或行政裁决等非诉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诉讼的成本本来就是最高的,只不过其所体现出的公正性也是最高的。
因此,对诉讼而言公正是其首要追求的目标,只有在保证大体公正的情况下才能尽量提高诉讼的效率。
在各国设计审级制度时,允许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拥有上诉权就说明了这一点。
当然,公正的实现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对公正的追求也要有一定的限度。
一方面诉讼要受时间、空间和主体能力的限制,绝对的实体公正无法得到最终的判定,只能以实现程序公正为限度,因此对任何案件都不允许无限上诉。
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公正判决的价值远远小于其投入的诉讼成本的话,则这样的公正也不值得追求,此时对于那些过于琐碎的民事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也是适当的。
此外,公正与效率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对立的,有时侯也存在着一定的统一。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过多的审级不但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且过迟的公正判决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也会失去意义。
相反,过于仓卒的终审判决会使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失去信任,并会想尽办法通过各种正常上诉以外的途径去寻求救济。
因此,如果正常的审级制度不能够满足诉讼公正的需要的话,各种非常的救济程序就会不断地增加,而这同样会大量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可见,审级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实现公正和效率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但由于案件性质和类型的不同,不同案件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所求得的平衡点可能并不一致。
因此,一国的审级制度不应当是单一的,而应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级制度。
三、实现科学审级制度的技术性保障
审级制度的具体设计虽然要与各国的实际情况向符合,但一些公认的技术性保障却是任何一个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所必须的,以此来帮助实现审级制度的根本价值。
这些公认的技术性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上下级法院在职能上的分层。
在绝大多数国家中,法院的组织体系都程序出一个正金字塔的形状。
数量最多的基层法院处于金字塔的底座,随着级别的提高法院的数量也相应减少,并最终归于唯一的最高法院。
同时,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在素质上也有一定的差别。
在有些国家,基层法院可以由非专业的法官来审理案件,而上级法院则全部由专业法官组成。
而且,有些国家上级法院的法官也是从下级法院的优先法官中选取产生。
可见,各级法院不论在人员数量还是在人员素质上都有一定的差别,这也使得各级法院在解决问题的能力上存在差别,从而使法院在职能上的分工成为了可能。
同时,根据专业分工的原理,不同能力的法院承担不同的功能也是为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最大话所必须。
目前各国法院系统在职能上的分层往往都体现了这样一个共同的规律:
(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
(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在一审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欲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同时,纠正司法判决错误的目的也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因为这些错误的判决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对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承担特殊职能,而对个案公正追求退于后位,因而不考虑事实问题。
可见,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实现公正的目标上是有区别的,越是基层的法院越关注于实现个案中的正义,并拥有绝大部分案件的初审权。
而越是高级的法院越是倾向于保证法律在更广范围内的平等适用,即社会的整体正义,从而对普通民事案件行使二审权,或对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行使三审权。
虽然上级法院的审判权在范围上要小于下级法院,但其审判案件的意义却更为重大。
正是通过这种职权的划分,不但使审级的增加不会影响整个司法体系的运作效率,也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权限上发生了双向的制约,并保证了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
2、划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建立终审上诉许可制。
上诉是审级制度的一种动态体现,从上诉权的实现方式可以考察一国审级制度的设置。
权利性上诉意味着上诉是当事人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具有强制引发上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效果。
而裁量性上诉则意味着是否接受当事人的上诉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通过审查上诉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来决定是否重新审理某一案件。
在区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的国家,当事人的第一次上诉基本上都属于权利性上诉,而第二次上诉则属于法院裁量和许可的范围。
而且,各国对第二次上诉的许可标准也大致相同,尤其是被许可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必须具有超越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包括出现与最高法院先例相冲突或上诉法院判决之间出现冲突的案件、提出新的法律问题的案件、能够澄清社会上争议已久的法律观点的案件,等等。
由此可见,区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的前提条件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并在启动三审时实现上诉许可制,即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制度。
区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同样是为了满足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同时也与法院职能的分层和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这些技术性保障相协调。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如果当事人认为其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没有能够在一审当中得到很好的保护的话,自然可以通过上诉这一途径寻求救济,而二审法院也有义务通过重新审判来纠正一审法院可能发生的错误。
不过从另一个方面看,任何权利都有其界限,不可能不受任何的限制,对于当事人的上诉权而言也同样如此。
当某一案件的当事人过分地滥用上诉权的话,无疑会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从而剥夺了其他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寻求上诉的权利。
此时只能由上级法院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公正的角度出发,选取那些对整个社会最有意义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才能够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大化。
因此,为了使审级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诉更能满足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只能在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充分保护的同时也给予一定的限制,即将当事人的上诉分为权利性上诉和裁量性上诉。
只有对上诉形式进行这样的区分才能够保证审级制度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并使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判权限上产生了一定区别,从而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职能上的划分提供了条件。
3、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都有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事实问题关系到对证据的运用和采信,以及对案件纠纷事实的认定。
而法律问题则关系到如何对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分析,进而做出法律上的实体裁判。
对于事实问题,通常都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
而且,在那些不可采的证据被排除之后,有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通常都属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
对证明力的判断通常依靠的是裁判者个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与其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关系不大。
随着法定证据制度的废除,各国的法律通常都规定对证明力的判断完全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经验进行自由心证,从而导致了不同的裁判者可能会对同一案件的事实可能会产生多样化的判断。
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本身是一种规范,为了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对同一个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判断只能有一个,否则就会导致法律的冲突,并使人民无所适从。
当不同的裁判者对同类性质事实的法律判断发生矛盾时,必须由更高级别的裁判者对此进行统一的解释和说明。
可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具体的,个别的,只能由裁判者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因此允许不同的裁判者产生不同的判断。
而后者则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为了体现形式上的公正,必须保证对法律问题的统一理解。
对于前者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可以做出自己的判断,而后者则更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
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区别,使得各国的初审法院几乎都允许由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在上诉审当中却只能由专业的法官来进行裁判。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对审级制度的意义在于,不同裁判者解决不同问题的能力不同,不同问题对裁判者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对于不同的问题应当由不同的裁判者来解决。
对于事实问题,增加一级裁判者并不一定就能保证其完全能够认清事实的真相,其意义在更大的程度上体现为满足当事人寻求再次审判的愿望。
如果对当事人就此类问题的上诉权不进行限制的话,则上级法院在同一事实问题上的拥有不同看法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刺激当事人继续上诉的愿望。
由于上级法院对事实问题上的新观点很难说就一定准确无误,因此对这类问题的多次审判不但不会减少错误成本,反而会降低诉讼的效率。
相反,由于法律本身就是一个人为制订的规则,因此在出现法律适用的问题的时候,必须而且也可以由更高级别的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作出统一的裁判。
无论上级法院的认识是否正确,其对此作出的裁判都应当是有效力的,并且对下级法院今后的类似问题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只要使法律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能够得到统一的适用,则法院的裁判至少是体现了形式上的公正,并且使判决中产生法律错误成本的可能性降为零。
此外,与解决事实问题时需要重新审查、核实各类证据不同,上诉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可以更多地依赖于书面审,这就使得增加的审级不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
当然,如果某一法律问题的意义不大的话,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也可以限制其上诉的次数。
至于判断的标准,自然由上级法院来裁量决定。
正是根据这一原则,目前各国几乎普遍规定事实问题通常都是由初审法院来确定,而专门的上诉法院则只审理对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这就使审判职能划分的原理得到了再一次的体现。
四、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建国初,我国实行的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
直到1954年,我国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四级两审终审制。
与其他国家普遍实现三审终审制相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二,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此后,我国的审级制度一直没有发生过变化,并被后来通过的三大诉讼法所确认。
目前,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没有单独的民事审级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后者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以前者为参照。
除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以外,我国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是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一同由普通法院内部的不同审判庭来进行审理,因此只能共同遵循普通法院统一的审级制度,而没有单独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级制度。
2、民事审级制度具有单一性。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唯一的民事审级制度,任何民事案件,无论其案件的性质是否重大,是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只要当事人对一审的裁判不满意,就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能够强制引发上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
同时,二审法院的裁判属于终审的裁判,不允许当事人对此再行上诉。
唯一的例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其一经做出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对此提出上诉。
3、上诉程序具有循序渐进性。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不服第一审的判决或裁定时,只能向其直接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无论上诉的内容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只能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
即使案件中反映了重大的法律问题,也不能越级向更高级别的法院直接上诉。
相比之下,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而提起的申诉却不受此限制,无论原生效裁判是一审还是二审,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任何一级的上级法院提起申诉。
4、单一的法院职能。
在我国,所有级别的法院都拥有案件的初审权,而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所有的上级法院都拥有上诉审和终审的权限,因此并没有区分出专门的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
同时,在上级法院之间也没有审判权限上的差别,所有的上级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都以事实求是、有错必究为目标,并同时对上诉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在审判职能上也没有体现出明显的差别。
总的来看,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背景,在技术原理上呈现为审级功能层次不明、运作方式大致相同的柱型结构。
这使得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缺乏必要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无法根据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级制度,既降低了整个诉讼制度的运行效率,也影响了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目前,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的要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拥有不同种类案件的初审权,但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而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
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造成了以下方面的负面影响:
其一,终审法院的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矫正。
其二,终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之间距离过近,情感上易于亲近,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
其三,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使其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可能性增大,容易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不利于其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其五,终审法院的数量众多造成彼此之间在法律适用方面发生冲突的机会增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六,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由较低级别的法院掌握必然会减少级别更高的法院审理案件的机会,既不利于这些法院中的法官们培养去实际断案的经验,同时也削弱了他们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能力。
2、审判监督程序的大量启用已经冲击到了正常的审级制度。
由于我国只允许当事人拥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仍然不正确的话,将不再拥有正常的救济途径,而只能采取申诉的办法。
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频繁的申诉,并由此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象非常普遍。
1998年,我国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3375069件,二审民事案件207186件,审判监督民事案件48694件。
其中二审民事案件占一审民事案件的比率为%,而审判监督的民事案件却占二审民事案件的%.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终审裁判的质量不高,存在着大量的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
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由申诉导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已经不再是一种作为补充和例外而存在的特殊救济程序,而完全成为了一种常规的救济渠道。
二审终审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
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依附性。
虽然从理论上看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是完全平等的,但由于我国没有就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区分的传统,并且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也没有在功能上进行明确的划分,这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可以实行一种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单向监督,而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独立性和制约能力则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实践中,下级法院在遇到难以把握的案件时,倾向于在判决之前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而上级法院也乐于对这类的请示和汇报进行答复。
上级法院甚至可以在自认为合适的时候主动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指导。
在此类案件中,初审法院的裁判实际上已经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即使当事人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常也会维持体现了其自己意见的一审裁判。
如此一来,二审就失去了进行独立的实质性审查,进而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的价值,当事人的上诉权遭到了实质上的剥夺。
4、最高人民法院职能的混乱与缺失。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拥有初审和二审的权限,又肩负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一重要的职责。
如此繁多的职责难免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精力发生分散,从而影响了其根本功能的发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实现一审终审制,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通过上诉来纠正可能发生的裁判错误的机会。
其次,由于上诉具有强制引发二审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无法根据自己的能力来选择受理案件的数量,只能被动地承受上诉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带来的负担。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要对二审案件同时进行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的审查,而不能仅仅实行法律审或书面审。
这种审判方式不仅直接增加
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刺激了当事人寻求最高复审的欲望,从而间接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
第四,由于缺乏过虑案件的机制,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应付案件数量增长带来的压力时所能采取的唯一措施就是增加法官的数量。
其后果就是全席审判无法实现,分庭审判成为必然,随之而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在有关问题上出现意见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从而不利于其维护法律统一适用功能的发挥。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但这种准立法性质的抽象解释在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时仍然无法避免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
五、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
建立审级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对价值。
但法院在处理不同的民事案件时所要追求的侧重点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审级制度,以保证公正与效率这对价值的总体平衡。
1、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应当由两审终审制改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所谓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就是部分案件在经过两审之后,在当事人继续上诉,并且由上级法院根据法定的理由审查许可的情况下,经过三审程序才告终结的制度。
同时,三审法院虽然拥有决定是否接受上诉的自由裁量权,但仅可以选择那些符合法定理由的上诉案件,并只能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可见,三审的提起要受到法定理由、上级法院的许可等方面的限制,因此只能有部分提起第二次上诉的案件才能够进入三审程序。
当然,有限的三审终审制的正常运行还依赖于上下级法院职能的分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以及终审上诉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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