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违法建设查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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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乡村建设规划、临时建设规划、建设用地土地、建设用地林地等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的建设行为。
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领导,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通报违法建设治理情况,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林业、水务、交通运输、文物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七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八条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举报、监管、处置、问责、考核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一)制订查处违法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责任制;
(二)受理单位和个人有关违法建设的报告及举报信;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四)对职责不明确或者职责交叉的,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五)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和跨区域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三)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
(四)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查处的其他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地区除外):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三)以欺骗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
(五)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进行控制和查处: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二)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或者虚假危险等级,造成建设后果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要求房产权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控制和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二)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
(四)建设工程用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用土地建设的;
(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土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作永久性建设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对下列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临时建设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管线工程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违规装修、侵占公共绿地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八)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九)擅自临街进行房屋修缮的。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妨碍行洪建设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临河建设的;
(三)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临河建设的;
(四)违法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或者填湖建设的。
(五)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文物主管部门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负责违法建设执法过程中的治安保障工作;负责拆除违法建设现场治安秩序的维护、交通管制、群众疏导等工作;依法对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制止、拆除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案件。
第二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燃气,下同)等单位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审批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通信报装手续;
(二)建设人擅自安装供电、供水、供气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规划建设协管员,负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一)未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批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三)有其他违法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擅自改建、扩建、加建、侵占公共用地建设等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有关查处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自发现或立案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线索或者资料移送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或者有权机关处理。
收到移送案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有权机关应当立案查处,逾期不立案查处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下督查通知督促查办。
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所需信息和资料;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三)对无合法手续的农业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核拨专项扶持资金;
(四)对无规划许可证等许可审批手续或者许可审批手续不全的违法建设,不得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章监管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
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等许可审批手续。
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许可审批手续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许可审批手续。
对无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许可审批手续的,不得承建。
第三十条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
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认定。
第三十六条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州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七条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四章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或者依照城乡规划法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其中,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土地、林地、水务、交通运输、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国土、林业、水务、交通运输、文物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需要强制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州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3日。
经催告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
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
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进行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查处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四十三条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含代履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查处机关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由查处机关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十七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和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
(二)发现违法建设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或者虽采取措施但未能有效制止又不及时上报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有关许可证、执照或者权属登记的;
(四)因监管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八条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发现违法建设不制止、不报告的,不得作为评先评优对象,不得参评文明单位。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妨碍、抗拒执法部门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因违法建设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七)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八)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社会影响严重的;
(十)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27条、第33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入不良记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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