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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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
企业高管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旨
一、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依实际履行原则加以判断。
案情简介:
赵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股东,后由于股东纠纷,2013年1月8日起,赵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此后,A公司未另行安排赵某工作,也未要求赵某上班。
2013年8月起A公司的办公场所搬迁至新址后,赵某未至新址上班,但称另外租赁办公地点单独办公。
2014年5月16日,赵某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以前,A公司每月向赵某发放工资,此后A公司未再向赵某支付工资,但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1月。
2014年11月26日,A公司为赵某开具退工证明。
2014年11月30日,赵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等。
仲裁委以赵某与A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法定代表人基于股东会任命而产生,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受股东会委托管理公司,赵某与A公司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驳回赵某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基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实际履行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并非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A公司也按月支付其工资,每月为其缴纳社保,还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
赵某先后被免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后,A公司并未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直至开具退工单时才真正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此期间,赵某未提供劳动并非其主观上拒绝履行劳动义务,而是客观上A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所致,属被动缺勤,故A公司仍应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
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赵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高管,身份具有双面代表的特殊性。
对于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一概否定劳动关系,仍需从双方劳动力交换的实际情况,依据从属性特征作出判断。
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不等同解除其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职务被解除后,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高管客观不能继续提供劳动,则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相应劳动薪酬。
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二、判断股东分红还是业绩奖金,要探寻双方订立协议的原意。
案情简介:
康某为B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4年8月,钱某进入该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等职务。
2015年10月15日,两人签订会议纪要,内载:
“康某将转让B公司26.25%股份给钱某。
自2015年10月1日起,B公司实行合伙人负责制,康某、钱某分别独立带领一个团队管理一二级市场的业务。
未来B公司发行的所有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都按照30%归公司,70%归相应合伙人分配的管理模式。
B公司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钱某或康某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
B公司未来的日常营运费用及所有人员的工资成本由公司承担,所有人员的奖金由各合伙人在其分配收益中支取。
”
后因奖金分配争议,钱某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某支基金奖金500万元,未获仲裁支持,遂涉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钱某曾担任B公司董事、总经理及投资总监,同时亦曾是B公司隐名股东,钱某系依据与康某签订的会议纪要主张基金业绩奖金,对此康某既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B公司股东。
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对B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模式及未来收益作了相应约定,该会议纪要是钱某与康某基于股东身份而签署。
钱某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主张某支基金产品的业绩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会议纪要中关于“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的约定是与股东权益有关的约定还是与钱某劳动报酬有关的约定。
首先,从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时的身份来看,康某当时是B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钱某当时仅具有劳动者(基金经理)的身份,尚未取得B公司股东(隐名)身份。
即使之后钱某成为了B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结,钱某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
其次,从上述约定的性质来看,第二部分中关于现有存量基金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的分配并未涉及公司股东分红、股权激励等公司法意义上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事项,故应认为属钱某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而非股东权益的约定。
一审法院仅基于钱某具有股东身份就认定会议纪要中的所有约定均属股东权益的约定,有所不妥,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钱某诉请。
裁判要旨:
奖金为劳动法上劳动者因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分红为公司法上股东基于出资所享受的所有者权益,对两者的区分主要还是应当依据当初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探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方,应将当事人法律上的身份进行厘清,以明晰请求权基础,不能顾此失彼,既要保障股东利益,又要注重高管基本劳动权益的保护。
三、高管提供存疑的盖有公章的书证主张权利的,应加重其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7日,孙某入职C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孙某任C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年薪为240万元。
2014年12月1日,C公司唯一股东以书面方式免去孙某各项职务并于次日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
孙某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等,仲裁未予支持。
一审中,孙某提供一份加盖C公司原公章印文的补充协议,上约定:
如C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C公司应向孙某支付剩余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等。
C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公章为孙某私自加盖。
经鉴定:
该协议上公章印文与C公司原公章印文相符,形成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
孙某自认其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保管C公司原公章。
而C公司曾对孙某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要求孙某返还原公章、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经鉴定是真实的,且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形成。
而孙某系于2014年11月28日起才占有C公司原公章,因此不能排除该公章印文形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可能性。
现C公司未能证明孙某私自加盖公章,故该协议真实有效,C公司应按约履行。
一审法院:
判决C公司支付孙某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二审法院另查明:
孙某在申请仲裁时称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仲裁庭审陈述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具体时间不清楚,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又表示协议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第二次庭审时,称协议是在2013年6月17日后一个星期签订,C公司盖章的时间肯定是在其签字之后。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多次陈述不一,虽经鉴定补充协议上C公司公章印文属真实,但鉴定的加盖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与孙某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排除该公章印文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形成的可能性。
孙某曾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且曾与该公司就公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
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
综上,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其与C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仅依据补充协议所主张的相关期间的工资,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
改判无需支付孙某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裁判要旨:
与自然人签字即可推定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高管基于特殊权限,具有代替用人单位进行意思表示之便利。
当高管自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该拟制主体之意思表示。
因此,高管仅凭存疑的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协议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还应就协议的磋商过程、合意结果等事宜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用人单位不对高管进行考勤管理的,高管未遵守考勤管理制度不能成为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行为合法的充足依据。
案情简介:
李某为D公司股东,原系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姐夫。
2015年1月28日李某与D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业务开发主管一职。
D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月旷工连续3天及以上或累计5天及以上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27日起,李某未至D公司处工作,但在公司微信工作群中与公司员工沟通、安排工作。
2019年12月2日,李某在山西老家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2019年12月3日,D公司以李某连续旷工6天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之后,李某申请仲裁,要求D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得仲裁裁决支持。
D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属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向D公司履行过请假批准手续,李某实际未提供劳动天数已经达到3天,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故D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
判决D公司无需给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中,李某主张其与D公司另两名股东分别担任市场部、设计部、工程部主管,三人均不需要考勤,不受考勤请假等制度约束。
D公司认可对三位股东的缺勤不实施扣款,公司规章制度未规定部门主管请假的审批流程。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李某的旷工行为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D公司虽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需考勤,并由部门主管审批,但对李某并不实际进行考勤,公司规章制度也未规定部门主管请假的审批流程。
其次,李某在离开公司期间,仍通过公司微信工作群与员工沟通安排工作,法定代表人王某也在微信群中,故旷工事实难以成立。
最后,李某是公司股东之一,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还系法定代表人王某姐夫,如李某不告而别,公司不与李某联系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亦有违常理。
二审法院:
改判D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要旨:
考勤管理制度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判断劳动者出勤与否、有无旷工的重要依据。
但高管因其岗位职责需要,存在不定时或弹性工作、在家办公等多样化劳动提供形式。
如用人单位不对高管进行考勤管理的,仅凭高管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进行打卡等行为,不足以认定高管构成旷工,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五、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情况下仍决议为高管加薪和支付加班费的,应做实质性审查。
案情简介:
E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初起资金链紧张,至2017年6月已拖欠100余名员工三个月工资,并对外负有债务约8,000万元,此后亦持续无法正常经营。
周某于2017年6月接任E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后于2018年3月5日辞去总经理职务。
周某持有一份显示其与E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期限为当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3万元。
周某自述,2017年6月2日董事会任命其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但该次董事会上未对其薪酬进行讨论,上述劳动合同系E公司人事与其签订。
2018年6月20日,E公司由周某作为主持人召开董事会,并对周某2017年度欠薪及加班工资补发问题进行讨论。
周某提出,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核心小组成员期间,工资按合同标准为月薪5万元,需要补发18万元,期间每周上班达100小时,需要支付加班工资60万元,但考虑到公司困难,只要补发50万元。
董事会决议记录“其他与会人员没有异议”。
周某随后与E公司人事签署月薪5万元的补充合同。
基于上述董事会决议及劳动合同,周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E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加班工资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E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有巨额债务未清偿,而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E公司形式上对欠薪事实的自认,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
为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查证。
周某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合同、董事会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但一方面,周某在与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双方的人格和意志同一;另一方面,E公司在经营困难并存在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通过董事会决议及补充合同的形式确认支付周某高额工资、加班工资,缺乏合理性。
一审法院对周某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经理的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周某作为E公司董事长的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
周某提交的董事会记录中虽显示有对周某欠薪及加班工资问题的讨论,但从会议记录内容看,会议的主持人为周某本人,周某在会上所称的其月薪5万元与其当时所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3万元不相符,该5万元金额也未区分董事长和总经理报酬。
其次,周某所持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虽显示月薪3万元,但从周某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看,难以认定该薪酬标准系E公司与周某根据合法程序、代表E公司真实意思所做约定。
最后,周某对所主张的每周加班60小时高强度工作量,除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E公司经营状况未见好转的情况下,E公司董事会仍经周某主持讨论确定支付周某高额欠薪及加班工资之行为,亦有悖常理。
故周某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劳动合同难以成为其诉求成立的充足依据。
二审法院:
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兼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公司高管所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注意:
合理把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扩大至处理董事(长)职务对应报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高管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为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高管的薪酬标准经过董事会决议,但如相关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无效情形的,也不能作为非善意高管主张薪酬的依据。
六、用人单位应否另行支付高管为关联公司工作的工资,应按实际履行原则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
吴某2012年1月1日到F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薪1万元。
2014年3月13日,N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人事任命书,内载“……任命吴某为N集团副总裁,全面负责集团管理工作”。
2017年4月13日,F公司向吴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终结。
一审另查明,N集团为F投资中心的股东,F公司为F投资中心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4月21日,吴某申请仲裁,要求F公司以其担任集团副总裁的月薪5万元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00万元。
F公司则认为应为合同约定的1万元/月。
仲裁审理期间,该会追加F投资中心为被申请人。
仲裁裁决对吴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5万元/月之工资标准,吴某提交任命书、收入证明、部分月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由F投资中心股东朱某签字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标准变更属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化,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薪资调整应有明确之意思表示。
F公司处于N集团公司架构底层,吴某主张因其承担N集团公司其他工作而增长的工资部分应由F公司承担,应当提交充分明确之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吴某虽然提交任命书、收入证明及朱某签字的结算清单等作为证据,然收入证明系为劳动者用于购房、出国等用途而出具,得不出吴某在F公司的实际月薪为5万元的结论;结算清单中朱某并非F公司法定代表人,在F公司予以否认之情况下,吴某欲以由朱某签字之结算清单作为证明其薪资水平的证据亦难以成立。
结合F公司一直以来的经营及管理状况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一审法院:
判决按照1万元/月判决F公司支付吴某系争期间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主张因担任N集团公司副总裁而月薪变更为5万元,在F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吴某在F公司一直实际领取的月薪只有1万元,吴某虽主张其在F公司工资标准为5万元,但从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曾支付工资奖金的主体也并不限于F公司。
现吴某仅要求F公司按每月5万元标准支付工资,明显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高管主张同时为关联企业工作而要求原工作单位另行支付工资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发生了变更,证明原工作单位同意一并支付关联企业的工资或者实际发放了关联企业的工资,如不能证明,则对高管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
七、股权争议一般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案情简介:
郑某2015年12月3日入职G公司,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
郑某将获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激励,公司将在未来几个月,与某律师事务所合作,定义员工股票期权计划,包括执行价格,归属期,股票评估办法,股票期权的地理位臵等。
2016年12月13日,G公司首席执行官通过邮件向郑某发送《员工股票期权计划》一份,通知将授予郑某G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股票期权,并写明了期权数量、授予期限、行使价格、行权/届满期限等。
若达到行权条件不能支付,则将向郑某支付100万元。
2016年12月14日,G公司首席执行官找郑某谈话,希望郑某同意将《员工股票期权计划》截止日从2016年12月13日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郑某表示拒绝。
2016年12月16日,郑某向首席执行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G公司向其支付未按时发放股票期权的赔偿金10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G公司以郑某在职期间严重违纪为由,解除郑某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0日,郑某申请仲裁,要求G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公司股票期权补偿金100万元等。
仲裁对郑某的请求未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项期权发放计划是否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无效。
首先,劳动合同中确实未对股票期权的授予数量进行约定,郑某的主张缺乏相应合同依据。
其次,从股票期权的设立目的看,公司赋予高管在某约定时期内以约定的认股价格购买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旨在提高雇员的责任感,激励雇员实现工作目标,长期稳定地为公司提供服务。
本案中,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且解除原因为郑某严重违纪,在此情况下,G公司的行为难以认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一审法院对郑某关于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诉讼请求判令G公司支付郑某未付期权的惩罚补偿100万元,该请求系基于双方对于股票期权约定引起的争议,本案股权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应当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对此项请求做出实体处理,有所不妥。
二审法院改判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郑某有权依法另案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吸引高管入职,有时会给予相应的股权期权做激励,但是股权本身既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属于福利待遇。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有明确规定,并不包含股权,且上述纠纷涉及股权激励约定效力如何认定、授予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主体是否适格、行权条件如何成就等问题,专业性较强,有专门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加以调整,一般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高管有权依法另行救济。
八、高管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H公司地图事业部负责高精地图和无人车核心技术的研发,王某是该部门负责人。
王某任职期间,H公司与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王某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与H公司及关联公司相竞争的业务,H公司支付月工资的5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约定如王某违反协议,需返还所有经济补偿并支付3倍数额的违约金。
王某于2018年3月30日辞职,后H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8年4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89万余元。
2018年5月14日,王某经过筹备,作为唯一股东发起设立L公司,经营范围为人工智能行业应用软件开发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后王某又陆续投资设立了多家企业,并担任董事等职位。
2018年7月,H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9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459万余元等。
仲裁委支持了H公司的部分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L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H公司存在部分重合,L公司在招聘网站上公开宣传“专注于打造可实时更新的高精地图服务能力”,并且已公开招聘视觉算法研发工程师,与王某离职前从事的地图事业部的工作内容有一定重合,王某作为L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按约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支付违约金。
结合王某离职前担任岗位的涉密程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所占王某月基本工资的比例、王某违约的方式及时间等。
一审法院判定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9万余元,并酌情判决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L公司公开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L公司与H公司经营范围、实际开展的业务均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王某系L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H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为89万余元,一审依据约定判决王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等,结合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调整王某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作为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知悉用人单位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职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离职后为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竞业限制是悬在高管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允许离职高管竞业限制期内从事竞争业务,将会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影响原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并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离职高管需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九、用人单位与高管自愿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离职补偿,应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3日,冯某与I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冯某任总裁,同日,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5.甲方(I公司)正式录用乙方(冯某)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违法违规的除外……”。
同日,双方再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正式录用乙方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5条一旦触发,以本条为优先条款。
”2018年11月29日I公司向冯某发送解除通知书,以冯某隐瞒担任案外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严重违反约定为由,解除冯某劳动合同。
冯某遂提起仲裁,要求I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200万元,仲裁仅支持冯某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某与I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落款处均有I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且I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上述协议是其代表公司签署,因此应认定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系I公司主动解除冯某劳动合同,冯某有权根据补充协议要求I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200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I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鉴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总额已高于法律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应得数额,故冯某要求I公司另行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且补充协议签署在后,应以该约定为准,补充协议200万元补偿金支付的唯一条件,即是I公司要求冯某离职,并没有其他的但书规定,且相关法律未限制用人单位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支付离职补偿。
冯某有权要求I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离职补偿。
一审认定的I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经审查并无不当。
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I公司单方面要求冯某离职的法律后果做了约定,该约定不论是适用条件上还是支付标准上,均远高于法定标准,故应当认定此约定系包含了法定支付金额,冯某仍要求I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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