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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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楚雄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楚雄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期望对您有所帮忙。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进展需要,必需实行规划掌握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加、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动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
国土、环境爱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激励社会资本参加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爱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
其次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
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进展;
(二)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
(三)传承历史文脉,爱护为主,适度开发;
(四)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生态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管制,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建设用地红线、水体蓝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爱护紫线。
第九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爱护、林业爱护利用和进展等规划相连接。
第十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顶目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集约用地,突出漂亮宜居、产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镇)设计和乡村风貌设计。
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爱护等风貌掌握要求。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颜色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掌握性具体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要求(规范),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力量。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力量。
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
第十四条县(市)政府驻地城镇规划区内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详细收费规范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顶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道路、管线、应急避难场所、停车场(库)、消防、绿化、给排水、公厕、环卫、公交车(出租车)站点、无障碍、道路交通等设施和标记。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依据需要依法逐步打开。
第十七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道路、电力、通信、供水、训练、文化、医疗卫生、养老、防洪排涝、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逐步推动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
第十八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扶贫、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环境整治等工作,统筹推动农村旧村庄改造和建设。
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
第十九条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居)民供应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规范住宅设计图。
第三章市政设施
其次十条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其次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别状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复原原状。
其次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要求(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准时补缺或修复。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修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记和平安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其次十三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平安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转变用途。
激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其次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城镇规划区发觉下列行为,应当制止,依法处理后,将必要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一)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车辆未实行防护措施擅拘束城镇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其次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现或者存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其次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园林绿化
其次十七条城乡规划区绿地系统坚持节省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看法,并根据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削减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削减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
其次十八条城市、县城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园林绿化顶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纳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
其次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新建顶目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下沉式绿地应当占建设工程绿地总面积的50%;
(二)下沉式绿地应当低于四周地面10-20cm,并设置预留口,其顶部标高应高于绿地5-10cm;
(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顶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
激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顶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看法。
建设顶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存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
(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
(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置应当保证平安和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
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干净完好和平安使用。
激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满足国家规范。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扬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和技术要求(规范),并保持干净美观、平安坚固、功能完好。
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准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回收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途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六条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平安、影响他人生活。
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准时清除粪便。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高考等国家考试和举办民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实行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进展和民生需求,规划引导建材、车辆销售、农产品交易、社区商业服务、加工制造、废旧物品交易等专业市场(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城镇建成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
(二)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在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消遣活动;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扬、促销商品的;
(四)文化消遣场所产生超出规定规范的噪声。
第四十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便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四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准时制止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集体全部土地和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觉违法建设,应当准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动才智城市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惩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作。
第四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进展的需要,合理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保障必要的经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记标识。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预防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预防危害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实行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城镇容貌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信息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运营商协作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城乡规划区道路及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刻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准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对不阻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锁定后4小时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拖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平安、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供应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为建设工程顶目供应服务前,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觉违法建设顶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供应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刻停止。
第四十八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觉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当事人立刻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
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存在平安隐患且危及公共平安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刻组织拆除,消退平安隐患。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刻停止施工,协作查处。
第四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打算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上张贴、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拆除无法确定全部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或者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全部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前,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取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取走的,可以申请公证提存或者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对相关财物登记造册后,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
逾期不领取的,参照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爱护,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活、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住宅小区内部的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发觉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准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情节严峻的,对挺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挺直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惩罚:
(一)违反其次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二)违反其次十三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惩罚:
(一)违反其次十二条、其次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二)违反其次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担当;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惩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其次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违法建设当事人供应水、电、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设施工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法。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施行。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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