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企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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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企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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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企业法
第三章企业法
第一节企业法概念和体系
1、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2)企业的特征是:
A、企业是一种经济组织。
这一特征表现了企业的经济性和组织性。
经济性是指它是经济领域内的一种组织,是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基层组织和经济细胞,从事的是生产经营的经济活动,追求的是经济效益。
组织性是指它是依照法定程序组成的组织体,是经济管理上统一、技术工艺上统一、生产经营上统一的组织体。
B、企业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这一特征表现了它的商品性和经营管理性。
商品性是指它是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市场经济的组织。
经营管理性是指其经济活动的性质,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关系,便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2、企业的分类
(1)按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企业形态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后二者属混合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实为私营企业。
(2)按企业的财产责任形式可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
传统法学把前一类称为企业经济形态,后一类称为企业法律形态。
因其财产责任形式明确,所以也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和公认的几种企业法律形态。
3、企业法
(1)企业法的定义。
企业法是有关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以企业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调整对象(包括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经营协调关系)也可概括为三类:
A、企业的地位、性质、任务和经营方式。
B、企业经济管理关系。
国家对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及企业自身的内部经济管理关系。
C、企业财产经营关系(亦可称企业经营业务关系)。
主要体现在企业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方面的关系。
一般不包括经济合同关系和竞争关系。
(3)企业法体系的构成
企业法体系。
可分为一级法的企业法律、法规。
以及二级法的有关条例、办法。
一级企业法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同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系列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属此类。
二级企业法,包括三个有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厂长、职工代表大会、党委的内部条例;关于经营形式的承包和租赁经营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归全体劳动人民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2、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营利性法人。
3.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两权分离。
4.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政企分开。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及立法概况
1、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在组织管理企业,企业的设置以及企业在生产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主要规范三个方面的关系:
(1)国家在组织管理国有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国家有关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2)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发生的经济关系;
(3)国有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立法状况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下称企业法)。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二、企业的设立和终止
(一)企业的设立
企业的设立是指企业的创办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取得企业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主体资格,所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1、企业的设立原则
(1)核准主义。
(2)准则主义。
(3)严格准则主义。
(4)特许主义。
(5)自由主义。
我国目前企业设立的原则是以核准主义为主,严格准则主义和特许主义为辅。
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采取核准主义。
2.企业设立的条件
(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6)有明确经营范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的变更
企业变更是指已经设立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存续其间,其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等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发生变化。
其中特别重要的是企业的分立、合并。
企业变更后有关权利义务的处理。
(三)企业的终止
企业的终止即企业的消灭,是指企业在法律上主体资格不再存在。
如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
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是增强企业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
围绕这一环节要解决的两大关系问题之一即确立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
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难题也是如何做到政企职责分开。
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这些都已做过多方的规定和解释。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作专章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政府作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国家)的代表,在形式财产所有权是与企业发生的关系;二是政府作为国民经济的管理者,在行使管理经济的职能时与企业发生的关系。
《企业法》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为处理好两者的关系,特别强调政府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企业法》和《转机条例》虽然都以“企业和政府的关系”同一章名作了规定,但两者方式和内容却不尽相同。
《企业法》主要是从主体中的一方即从国家机关的角度分类规定它们与企业的关系;《转机条例》则直接从政府的职能上分类规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并未具体指明其主体是哪些国家机关。
1、《企业法》规定三类政府机关与企业的关系
(1)政府、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的关系
(2)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的关系。
包括多种职能部门与企业的关系。
总体是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目标。
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3)地方人民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与中央部属企业的关系。
2、《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政府的职责和职权。
《转机条例》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从总体上确认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又具体地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上规定五方面的内容:
(1)确保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权。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所有权代表为国务院,但交由企业经营管理。
(2)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3)培育、完善市场体系。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作用,政府应采取措施,如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等。
(4)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政府应当采取的措施是: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以及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5)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政府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应采取下列措施:
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社会负担;建立和发展为企业服务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再就业;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权利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了企业的权利,1992年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机条例》)又以“企业经营权”一章,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即14项权利:
(1)生产经营决策权。
这一权利是企业的首要权利,是企业经营权的核心。
企业可以自主地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主地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2)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提供的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3)产品销售权。
分计划内与计划外。
A、对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完全自主地销售,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封锁、限制和歧视;B、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企业应按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并有权与需方企业或收购单位签订合同。
(4)物质采购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5)进出口权。
企业的进口权包括:
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进行外汇调剂;有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和提供劳务;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具备条件的,可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依法享有业务人员进出国境的方便待遇或自主审批权。
(6)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向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企业可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自主立项。
(7)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留用资金的比例和用途。
(8)资产处置权。
《企业法》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出租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转机条例》增加了可以抵押的内容。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但抵押和有偿转让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9)联营、兼并权。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但要报主管部门备案。
(10)劳动用工权。
企业可以自由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招工范围,若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则服从规定。
(11)人事管理权。
《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企业的录用、辞退职工权中应包括干部在内,但具体的大事任免权,《企业法》并未规定在企业权利中,而是规定在厂长的职权中。
《转机条例》第18条将人事管理权列为企业经营权之内
(12)工资、奖金分配权。
(13)内部机构设置权。
(14)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2、《转机条例》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责任。
具体有:
(1)分配责任制度。
企业分配的原则是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企业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2)工资储备基金制度。
企业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3)财务管理责任制度。
(4)经营性亏损处理制度。
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有关人员负相应的责任。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5)奖励制度。
《转机条例》规定,企业连续3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实现财产增值,及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厂级领导干部给予奖励。
企业的义务:
根据《企业法》第35条至43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企业义务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职工的义务。
企业必须守法;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遵守国家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规定;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等。
五、厂长负责制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厂长对外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内在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工作中处于中心地位,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厂长应具备五个条件:
(1)政治素质高:
有从事社会主义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
(2)业务能力强:
熟悉本行业的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3)思想作风正:
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4)文化学历高:
大型企业厂长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厂长一般不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合格;(5)身体条件好:
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厂长的职权有:
(1)经营管理决策权。
厂长对企业有重大问题有决定权。
其中有的需要报请审批或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企业重大问题是指:
企业各项主要的计划、方案;企业行政机构设置;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
(2)生产指挥权。
(3)行政领导干部提名权和任免权。
可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聘任、解聘厂级行政领导干部(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可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中层行政领导干部。
(4)对职工的奖惩权。
可依法奖惩职工,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以国家规定予以晋级;对违纪职工,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
(5)企业人财物的保护权,包括拒绝摊派权。
3、厂长的职责(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4、厂长的产生和去职
产生的方式有:
主管机关的委任或聘任,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
其基本原则是上下结合,以上为主。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3一5年,可连任。
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厂长的去职倩况主要有:
任期届满;辞职经批准后离任,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主管机关决定免职;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由主管机关免职;调动。
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1.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企业法》第51条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
2.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根据《企业法》第52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有:
(1)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审议建议权。
(2)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核准权。
(3)企业重大生活福利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4)企业行政领导干部的评议监督权。
(5)民主选举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但职代会不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代会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提意见和建议的权力;审查决定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方案以及重要规章制度的权力;审议决定与职工生活福利有关的重大事项的权力;评议、监督,建议奖惩、任免各级行政领导干部的权力和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的权力。
六、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是指企业、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人、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职工违反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依照《企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企业法》第59条至64条对违反企业法应负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目的是为了制裁违反《企业法》的各种违法行为,使企业的各种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1)企业违反企业程序规定的法律责任。
指企业违反审批、登记等程序法规定时的法律责任。
行为主要有:
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即以企业名义活动、擅自开业;登记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超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其他违反登记规定。
责任形式: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采用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或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制裁形式。
(2)企业产品质量责任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或伪劣产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企业领导人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企业领导人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由主管机关或上级管理机关或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打击职工等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4)企业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工作人员的过失或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企业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给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5)职工或其他个人妨碍企业公务、扰乱企业秩序的法律责任
职工或其他个人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秩序的,给予行政处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6)企业违反其他经济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价格、金融、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7)一切组织或个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企业主管机关及领导人在内的所有组织或个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如摊派、侵犯企业经营权、违反企业领导人产生、罢免的条件和程序等,均须依法处理。
合伙企业的概述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的特征:
(1)必须具有两上以上的合伙人,并共同订立合伙协议;
(2)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经营体,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无限责任”等字样;(3)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
(4)合伙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2、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A、有二个以上合伙人,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法人不具有参加合伙企业的资格。
B、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C、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D、有合伙企业的名称;E、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3、合伙企业的财产
A、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因此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要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愿。
B、合伙企业财产转让时: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生应注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的形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考生应注意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权都可以被授予个别合伙人,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5、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注意:
通常的做法是合伙结算期到来时,合伙企业进行年度结算,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按照合伙协议规定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比例分担弥补企业亏损的责任。
这种比例的确定方法,与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方法相同。
无论采用何种比例,均不得违反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的原则和公平原则。
6、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益: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此条包括四个要点:
1、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
2、清偿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3、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
4、债权人可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8、合伙和退伙
A、合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退伙
(1)退伙的原因一般有两种:
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又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
自愿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应注意:
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2)退伙的效果(分两类情况:
财产继承和退伙结算)
财产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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