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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条例消费者委员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将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界定其职能与权力,免除该会的委员及雇员对委员会及委员会属下各小组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7年7月15日]1977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56号)
第21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第21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member)指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Council)指根据第3
(1)条成立为法团的消费者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每段为期12个月并在3月31日完结的期间。
第216章 第3条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第II部
成立为法团及权力
(1)现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的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人团体,该法团由不时出任委员会委员的人士组成。
(2)委员会为永久延续的法团,并备有法团印章,可起诉及被起诉,亦可进行及容受法团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3)委员会的中文名称须沿用“消费者委员会”。
第216章 第4条委员会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的职能,是藉以下方式保障及促进货品及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以及不动产的购买人、按揭人及承租人权益─
(a)收集、接受及传播关于货品、服务及不动产的资料;
(b)接受及审查货品及服务的消费者的投诉以及不动产的购买人、按揭人及承租人的投诉,并向他们提供意见;
(c)采取其认为就所管有的资料而言乃属正确的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组织制定实务守则,以规管属下会员的活动;
(e)承担委员会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事先批准而采纳的其他职能。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向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宣布任何货品、服务或不动产,或任何类别的货品、服务或不动产,不属于第
(1)款所订的委员会职能范围。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在第
(1)款及第5
(2)(c)条中,“货品及服务”(goodsandservices)不包括─
(a)由下列的有关当局提供的货品及服务─
(i)政府;或(由1985年第39号第60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i)(由1994年第65号第2条废除)(b)根据第
(2)款宣布的货品及服务。
(4)(由1994年第65号第2条废除)
(由1992年第5号第2条修订)
第216章 第5条委员会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可作出任何使其能执行职能而合理需要的事情。
(2)在不限制第
(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在执行其职能时可─
(a)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取得、持有及处置各类动产及不动产;
(b)订立任何合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测试及检验,以及对不动产作出检查;(由1992年第5号第3条修订)
(d)制作或以售卖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的刊物;
(e)与他人联同或合作进行该会根据本条例可进行的事情,或赞助他人进行该事情;
(f)就使用委员会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
(g)在获得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加入任何关注消费者事务的国际组织成为会员或附属会员。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6条委员会的席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2年;
(b)副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2年;及(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c)其他委员不超过20名,各委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2年。
(由1989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2)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据第
(1)(c)款获委任的委员,在各别的任期届满后可再度被委任。
(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据第
(1)(c)款获委任的委员,可随时─(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a)向行政长官给予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在辞职或被免任后,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须当作届满。
(4)凡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根据第
(1)(c)款获委任的委员因暂时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因由,以致有一段期间无法执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的职能,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其职位,而该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权力、职责或法律责任,均犹如他是根据第
(1)款获委任一样。
(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5)(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6)凡为第(3)或(4)款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因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7条委员会的会议
(1)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委员会、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副主席不时指定。
(2)以下的程序条文适用于委员会所有会议,而在不抵触该等条文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a)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11人;(由1989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由1992年第5号第4条修订)
(b)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人均缺席或根据第9(c)条而丧失资格,则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互委一人主持会议;
(c)每个议题均须由出席并就议题投票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d)如票数均等,主持会议的委员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尚有权投决定票。
(由1985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8条小组
(1)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并可将该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委予各小组行使及执行,但此项转委权力则不得转委。
(2)并非委员会委员的人亦有资格被委任为小组委员。
(3)除委员会作出的转委的条款另有规定外,小组─
(a)可行使及执行获转委的权力及职能,效力犹如小组就是委员会本身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按照转委条款行事;
(c)可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
第216章 第9条委员利害关系的披露
委员会或其任何小组的任何委员,如对委员会或小组的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项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上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他作为一位公众人士所具有者,则以下条文适用─
(a)他须在会议中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b)披露内容须记入会议纪录;
(c)如披露者是主持会议的委员,在进行有关讨论时他须不作会议主持;
(d)如主持会议者提出要求,该委员(包括根据(c)段不作会议主持者)须在进行有关讨论时避席,且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主持会议者另作决定,否则该委员不得就有关事项的任何决议投票,亦不得在确定会议法定人数时计算在内。
第216章 第10条职员及顾问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委任一名总干事。
(由1985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雇员,并可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决定一切关于他们的薪酬以及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3)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条款及条件,聘用技术顾问及专业顾问。
(4)委员会须就以下事项获得行政长官事先批准─(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拟根据第
(1)款作出的委任,以及委任条款及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罢免;
(c)适用于总干事及任何其他雇员或任何类别雇员的薪金或薪级(包括津贴及其他金钱上的福利)及雇用条件,以及任何对此作出的更改。
(由1985年第28号第4条修订)(5)凡委员会所雇用的人,均须按照行政长官根据第(4)款所批准的适用于该人的薪金、薪级或雇用条件雇用。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11条委员会的文件
(1)委员会可订立及签立一切有利于或有助于委员会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能及职责的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盖上委员会的印章,须─
(a)获委员会的决议授权;及
(b)由委员会藉决议概括地或特地授权作认证的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
(3)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的印章而妥为签立,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均须视作妥为签立。
(4)任何合约或文书,如属若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则无须采用契据形式的,则可由获委员会概括地或特地为代委员会订立或签立任何合约或文书此目的而授权的人,代委员会订立或签立。
第216章 第12条委员会的资金来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III部
财政
(1)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通过拨给消费者委员会的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的款额授权付给消费者委员会。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的资金须来自─
(a)委员会依据第
(1)款收到的所有款项;
(b)以捐款、费用、订费、租金及利息等方式付予委员会的款项;
(c)委员会为达致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累积的收入。
第216章 第13条借款权
委员会在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可借取款项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押记,作为借取或筹措该等款项的保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6章 第14条资金的投资
凡委员会无须即时动用的款项,须─
(a)以定期存款方式投资,存入财政司司长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况为该目的而批准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b)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6章 第15条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在财政司司长指定的日期前,将该预算连同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工作计划书呈交行政长官,以求批准该预算。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16条帐目、审计及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备存妥善帐目及有关纪录,并须在财政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或在财政司司长容许的较长限期内,拟备委员会的帐目报表,其中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须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委员会的一切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要求取得他认为适当的有关该等帐簿、付款凭单及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3)委员会须就拟根据第
(2)款作出的委任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
(4)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
(1)款规定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5)委员会须于接获核数师就该会某个财政年度的帐目而作的报告后3个月内,或在财政司司长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行政长官提交─
(a)委员会在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该会在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等帐目而作的报告,而行政长官则须安排将该等报告及帐目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6章 第17条委员会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
第IV部
一般规定
委员会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28条修订)
第216章 第18条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能或职责方面,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况,向该会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委员会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
(1)款向该会发出的指示。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19条对委员会委员及小组委员的保障
(1)委员会或其属下任何小组的任何委员或雇员,如在委员会或小组的运作过程中真诚地行事,即无须对─
(a)委员会的任何作为或失责;或
(b)委员会属下任何小组的任何作为或失责,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本条就任何作为或失责而授予委员会的或小组的委员及雇员的保障,绝不影响委员会对该作为或失责所负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216章 第20条禁止利用委员会的名称作广告用途
(1)任何人未经委员会以书面同意,不得发布或安排发布任何广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提述─
(a)委员会;
(b)委员会属下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代理人或雇员;
(c)委员会的刊物或委员会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测试或调查所得的结果;或
(d)委员会所发布的任何其他资料,藉以宣传或贬损任何货品、服务或不动产,或宣传任何人的形象。
(2)任何人违反第
(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3)就第
(1)款而言,“广告”(advertisement)可由─
(a)在任何刊物中出现的任何文字、说话、图片、绘图、视觉影像、图形或物品构成;或
(b)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公众或部分公众注意的任何文字、说话、图片、绘图、视觉影像、图形或物品构成。
(由1992年第5号第5条代替)
第216章 第21条过渡性条文
(1)所有归属或属于消费者委员会的财产,不论属任何种类,亦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凡于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存在者,均无须进一步转易而由该日期起归属或属于具法团身分的委员会。
(2)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上述消费者委员会的所有义务及法律责任,均为具法团身分的委员会所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3)如有任何事情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由上述消费者委员会展开或已在委员会的授权下展开,则该事情可由具法团身分的委员会继续进行及完成。
(4)为施行本条例,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出任上述消费者委员会主席、总干事或委员的人士,除其委任条款另有规定外,由该生效日期起,均为委员会的主席、总干事或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5)尽管第2条已载有“财政年度”的定义,介乎本条例生效日期与1978年3月31日之间的期间,须当作为一个财政年度。
(6)无须就根据本条而作出的任何财产转让缴付印花税。
第216章 附表(由1994年第65号第3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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