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报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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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报送稿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报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行政法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禁鞭区),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烟花爆竹安全发展规划,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内容,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等。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线路,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的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烟花爆竹,综合协调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燃放和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查处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行为,对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责令整改,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不合格产品和生产企业的处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承运人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管理,对运输全过程实行监督;核发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运人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等。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中小学开展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燃放知识宣传教育。
其他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以及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与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协调、管理作用,引导烟花爆竹行业健康安全发展。
第八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有关烟花爆竹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十条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环保等的先进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按照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学化和集约化的要求,科学合理布局,鼓励生产企业向传统、优势地区集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严格控制平原地带新建烟花爆竹企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厂房和仓库以及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2%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四)每条涉药生产线要明确1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至少有一人为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后,持证上岗。
在危险工序设备检修中,要制定工作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半成品、成品和原材料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
不得使用;
(五)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零售(常年固定零售和季节性临时零售,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布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县级安监部门提出,市(州)级安监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区)和林区,批发企业按2个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布点可增加1个,超过15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或直管市布点可再增加1个。
此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可单独申请成立批发公司。
零售经营者的布点方案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同时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其中零售临时许可证有效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准入条件。
在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禁止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其中长期零售点原则上要求专店销售;位于城市建成区或人员密集市镇的零售经营者必须实行专店经营,且场所面积必须不小于20平方米,储存数量不得超过100件。
专柜销售,应相对独立设置,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销售储存数量不得超过30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产品。
禁止向零售经营者提供或配送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不应少于2辆,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统一配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再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必须在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供应商选择进货,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已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不得将烟花和爆竹同库储存,不得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四章运输安全
第三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5台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可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资质。
第三十二条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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