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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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其中,取用农业灌溉退水或者排水用于非农业灌溉的,还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利、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免于许可的情形〕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或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许可次序〕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六条〔管理原则〕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取水许可
第七条〔许可申请〕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分级管理〕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用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下列取用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1、跨市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
3、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的;
4、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日取用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内日取用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
5、装机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用水。
(三)流域机构和省级管理权限以外的取用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取水规模、跨行政区等因素确定市县级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第九条〔矿泉地热水〕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办理取水许可证,按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限量开采。
第十条〔水资源论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与取水许可一并审查.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进行科学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包括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大型煤电基地等各类开发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和区域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等。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四)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七)从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提供与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
(八)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提供有管辖权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二条〔许可受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取水量核定〕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第十四条〔许可审批〕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不予批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六条〔分期许可〕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取水总规模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分期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取水工程设施建设〕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十八条〔批准文件失效〕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九条〔取水工程验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分期审批的取水项目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验收材料〕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计量认证及数据传输设施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发许可证〕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核发取水许可证不收取工本费,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二条〔重新申请情形〕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发生改变或退水量增加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许可水量核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每年实际取水量少于取水许可证载明取水许可水量10%以上的,原审批机关应予以核减,或者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由原审批机关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评估换证〕需要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情况和水平衡测试结果进行评估,并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计量设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地表水量100万立方米、地下水5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系统要求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用水资料报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2月31日前按要求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总结、调度运行方案、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七条〔用水计划执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其中,水力发电企业应当合理运行调度,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节水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应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九条〔许可管理信息公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按要求完善国家取水许可台账。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征收机关〕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核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取水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
开采煤炭、石油等矿产资源取用水难以计量的,水资源费按用水定额核算水量计征。
第三十二条〔征收标准原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或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成本核算〕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征费程序〕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度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征费机关报送上一月取水量(发电量、煤炭石油开采量)统计报表。
征费机关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发电量、煤炭石油开采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的征收数额,向取水单位和个人出具缴费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缴费程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缴纳水资源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应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征费机关申请缓缴;征费机关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六条〔累进加价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3倍计收;超计划取水40%以上的,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5倍计收。
第三十七条〔征费票据〕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费分缴〕市县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中省财政专户管理,其中10%解缴中央国库,90%上缴省国库。
第三十九条〔预算管理〕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责任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处理〕取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年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取水许可实施实施细则》(省政府94号令)、《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省政府13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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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 取水 许可 水资源 征收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