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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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
市胶州湾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胶州湾的环境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胶州湾保护围和入胶州湾河流及其两侧控制区域。
第三条胶州湾保护围包括胶州湾海域和胶州湾沿岸陆域。
胶州湾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专项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区域超出以上围的,以保护规划确定的围为准。
胶州湾海域为胶州湾保护控制线的围合区域。
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东起团岛湾头,沿沧口湾、红岛、河套、海西湾,西至凤凰岛脚子石的连线。
胶州湾沿岸陆域为自胶州湾保护控制线至陆域控制线的区域。
陆域控制线,是指东起团岛湾头,沿团岛路、团岛一路、路、冠县路、新疆路、胶济铁路、仙路、双元路、河东路、滨河路、胶州湾高速、双积路、红柳河路、千山北路、淮河东路、江山路、嘉陵江路、漓江东路,西至凤凰岛脚子石的连线。
第四条胶州湾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海陆统筹、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胶州湾保护和入胶州湾河流污染防治、河道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胶州湾的组织、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保护胶州湾的公益性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胶州湾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胶州湾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胶州湾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以市级管理为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胶州湾保护工作。
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胶州湾保护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胶州湾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胶州湾保护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审议有关胶州湾的重要规划、制度和重大项目建设,组织胶州湾保护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胶州湾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胶州湾保护围的规划、环保、海洋、渔业、土地、湿地等行政管理事项。
海事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胶州湾保护的有关工作。
市、区(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市政公用、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胶州湾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胶州湾保护工作涉及事项管理职责不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三章规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胶州湾保护围的海岸线、建设用地等资源进行战略储备,严格控制开发时序,确保土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四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是胶州湾海域围保护控制的界限。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标志。
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市海洋功能区划。
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编制胶州湾专章,根据胶州湾的自然属性和城市发展需要,科学确定胶州湾海域功能。
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胶州湾湿地资源进行调查,编制胶州湾湿地保护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建筑退线距离作为规定性指标,严格保护胶州湾天际轮廓线和景观视廊。
胶州湾沿岸陆域围的土地以成片利用为主,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胶州湾保护围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划定视域控制围线。
在视域控制围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十九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向陆地一侧,楼山河以南至团岛湾头、洋河以南至凤凰岛脚子石、胶州湾保护控制线与经二路红岛西侧相交处至大沽河区间距离三十米围,其他区域距离一百米围,除景观、交通需要外,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根据胶州湾保护需要,修订排水专业规划。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污水处理厂、泵站等排水设施的位置和排水管道的走向等控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保护和城市发展需要,逐步调整胶州湾港口功能,减少大宗散货运输和堆放。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同一层级的规划之间存在冲突的,按照最有利于保护胶州湾的规划执行。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在胶州湾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海、填海;
(二)采挖砂石(因清淤和航道、河道疏浚需要除外);
(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
(四)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胶州湾保护围的岸线应当保持开放,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及军事等用途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现状岸线以及岸线整理规划,划定自然岸线保护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胶州湾自然岸线的属性,不得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围的礁石、滩涂、湿地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第二十六条禁止毁坏胶州湾保护围的山体、林木、湿地和绿地。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胶州湾保护围的森林覆盖率,增加绿地面积,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在胶州湾湿地保护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
(二)工业生产;
(三)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
(四)开垦、填埋湿地,采石、采砂、取土;
(五)倾倒、堆放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九)放牧,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十)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一)其他改变湿地属性、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海水淡化项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项目产生的浓盐水应当离岸排放至海水交换良好的海域或者进行稀释后近岸排放。
对浓盐水进行稀释后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稀释后的海水盐度不得超过胶州湾海水盐度。
第二十九条因采用海水降温技术向胶州湾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排放海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项目和入胶州湾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胶州湾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胶州湾保护的海洋、湿地、河流流域生态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因保护胶州湾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实施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逐年削减。
第三十三条对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市),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胶州湾各海洋功能区的水质现状,分别确定治理期限,并采取措施,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海洋功能区海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胶州湾海域排放下列船舶污染物: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四)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压载水。
港口、码头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除因码头装卸船舶运输的石油需要配套建设的管线外,禁止穿越、跨越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
第三十七条在胶州湾保护围以及入胶州湾河流的河道管理围两侧五百米,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等项目;
(二)新建或者扩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新建固体废物填埋场。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已有项目,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搬迁。
第三十八条胶州湾沿岸陆域围,禁止新建、扩建煤炭、煤矸石、矿石、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原有的物料堆场应当进行抑尘改造和采取防渗漏措施。
临时性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防尘网、防尘布覆盖,或者进行喷淋、固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胶州湾沿岸陆域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市和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兽药,并应当采取措施,对使用有机肥和生物防虫技术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胶州湾海域、岸滩和入胶州湾河流的河道管理围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社区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对入胶州湾河流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胶州湾保护围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按照《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胶州湾沿岸陆域围所有组织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胶州湾沿岸陆域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
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经市环保部门同意,并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专用污水处理设施且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十五条采用海水脱硫工艺处理废气,所排废水的重金属离子浓度不超过海水第三类水质标准、其他污染物浓度符合《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有关规定的,方可排入胶州湾。
第四十六条市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环保等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胶州湾沿岸陆域及入胶州湾河流两侧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组织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风险防措施。
市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胶州湾保护围及入胶州湾河流两侧的应急队伍、设施、设备进行登记,建立数据库。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实际,组织制定胶州湾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设施、设备、材料储备。
第六章生态修复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胶州湾生态修复规划,确定修复目标和主要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生态修复规划和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胶州湾岸线整理规划。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岸线整理规划,组织编制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实施方案。
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整理目标、整理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胶州湾底部典型断面的冲淤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淤积情况,每年安排资金,组织对胶州湾底部淤积重点区域进行清淤。
第五十一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胶州湾海洋生物监测,采取增殖放流等救护和繁育养护措施,保护和修复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维护胶州湾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五十二条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胶州湾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
第五十三条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胶州湾保护围未经依法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拆除。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对胶州湾海域的养殖池塘、养殖网箱、养殖筏架等渔业养殖设施进行清理。
具体清理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胶州湾保护、管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监督。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胶州湾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终身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期组织对胶州湾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五十八条市规划、城管执法、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建设、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卫星航空遥感、远程视频以及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胶州湾保护围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海洋环境、海域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升胶州湾保护相关调查、监视、监测等的装备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市相关管理部门、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建立胶州湾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胶州湾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的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第六十条规划、城管执法、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建设、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第六十一条规划、城管执法、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建设、海事等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对接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市相关管理部门建立胶州湾保护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容外,将以下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有关胶州湾的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胶州湾保护控制线、自然岸线保护围等;
(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发布的环境质量公报、通报和监测信息;
(三)涉及胶州湾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等信息;
(四)胶州湾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或者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和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胶州湾生态补偿制度等重要制度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胶州湾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胶州湾保护社会监督委员会,对胶州湾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胶州湾保护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胶州湾保护社会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胶州湾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围海、填海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采挖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一)改变胶州湾自然岸线的属性或者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围的礁石、滩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观的;
(二)毁坏胶州湾保护围的山体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破坏胶州湾湿地保护围的湿地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至十项规定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倾倒、堆放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海水淡化项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项目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胶州湾排放浓盐水的;
(二)向胶州湾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导致所排放海域的水温不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
(三)采用海水脱硫工艺处理废气所排废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要求即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胶州湾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的,由海事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新建项目,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扩建项目,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扩建部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新建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原有的物料堆场未进行抑尘改造和采取防渗漏措施或者临时性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
(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
(四)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的自然岸线的;
(五)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入胶州湾河流是指直接入湾的海泊河、村河、板桥坊河、楼山河、白沙河、墨水河、羊毛沟河、大沽河、跃进河、洋河、漕汶河、岛耳河、龙泉河、九曲河、辛安后河、辛安前河、南辛安前河、镰湾河;间接入湾的昌乐路河、村河、水清沟河、洪江河、洙河、小沽河、猪洞河、五沽河、落药河、流浩河、南胶莱河、桃源河、云溪河。
第七十四条入胶州湾河流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按照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规定,其保护标准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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